原告王岳能與被告韓偉、湖南聯合城市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合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丹適用簡易程序于2021年4月26日、6月3日、6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實習法官助理馬晶晶協助審理,書記員譚麗群擔任法庭記錄。第一次庭審原告王岳能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羅力剛、被告韓偉、被告聯合建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興云均到庭參加訴訟;第二次及第三次庭審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羅力剛、被告韓偉、被告聯合建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興云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岳能與韓偉、湖南聯合城市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湘0211民初1323號
判決日期:2021-08-29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王岳能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醫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交通費、司法鑒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后續治療費等各項賠償共計224239.6元;2、請求依法判令被告2對上述賠償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請求依法判令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被告聯合公司承建了天元區湘山路1278號西郡佳園項目建筑施工。后被告聯合公司與被告韓偉簽訂了一份《塔吊操作班勞務分包合同》,約定將塔吊操作班工作分包給被告韓偉。原告經被告韓偉介紹邀請,自2017年12月23日起一直在西郡佳園項目工地從事案涉塔吊信號指揮工作。原告月工資3500元,由被告韓偉從西郡佳園項目部領取后再發放給原告。2018年3月23日9時左右,原告在被告韓偉承包建設的天元區湘山路1278號西郡佳園17棟項目部工作時,因工地上堆放的鋼筋突然垮塌倒地而被砸傷左下肢,隨后原告被送往株洲市中醫傷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原告傷情為,左脛腓骨下段開放性粉碎性骨折,氣滯血瘀,共住院治療21天。被告聯合公司的項目經理張興云已承擔原告住院治療期間的部分醫藥費,剩余1137.6元醫藥費系原告自己墊付。2018年10月17日,原告傷好后經株洲市公眾司法鑒定所鑒定為玖級傷殘,傷后誤工180日,護理90日,營養90日,需后續治療費1萬元。原告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之規定,被告將案涉工程發包給沒有承包資質的自然人即被告韓偉,對原告所遭受的損害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同時,原告受傷系工地上堆放的鋼材突然垮塌所致,原告自身并不存在過錯及過失。在與被告多次協商賠償未果的情況下,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韓偉辯稱:答辯人是叫原告來工地做事,但答辯人不是工地老板,答辯人只是拿工地的工資,原告起訴答辯人,沒有事實依據。
被告聯合公司辯稱:答辯人與原告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也沒有雇請原告做工,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2民終1335號民事判決書已經認定答辯人與原告不存在勞動關系。原告起訴答辯人無事實與法律依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被告聯合公司系株洲市天元區湘山路1278號西郡佳園項目建筑項目承包方。2017年10月8日被告聯合公司西郡佳園17棟項目部(甲方)與被告韓偉(乙方)簽訂《塔吊操作班勞務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約定:1、西郡佳園17棟在建項目因施工需要,安裝型號為T-C-5612型塔吊一臺,塔吊操作需配備塔吊司機一名、塔吊指揮一名,現甲方將塔吊操作班分包給乙方進行施工操作,月薪12000元,塔吊操作班一切事務及其他人員由乙方選派及管理。2、甲方負責塔吊設備的檢修及維護,各班組協調管理,乙方的工資發放和管理。3、乙方必須經過培訓后持證上崗,服從項目部的管理和調配,嚴禁違章操作,……如乙方在操作過程中違章作業所發生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負責,乙方在施工過程中如甲方違章指揮有權停止作業,確保施工安全等。甲乙雙方各在合同頁尾簽名捺印、蓋章。合同簽訂后,被告韓偉雇請原告王岳能作為塔吊地面指揮進場工作。2018年3月23日,原告王岳能在指揮塔吊工作過程中,因工地堆放的鋼材垮塌被壓傷左下肢。原告受傷后,被送往株洲市中醫傷科醫院住院治療21天,2019年4月13日,原告從株洲市中心醫院出院,出院診斷為:1、左脛腓骨下段開放性粉碎性骨折;2、氣滯血瘀。2018年9月26日,經原告王岳能委托,株洲市公眾司法鑒定所作出株公眾司鑒所[2018]臨鑒字第11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原告傷情構成玖級傷殘;2、傷后誤工180天,護理90天,營養90天;3、需后續治療費壹萬元。事故發生后,原、被告雙方就損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遂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一、原告王岳能曾就與被告聯合公司確認勞動關系提起勞動爭議糾紛,經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作出(2019)湘02民終133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聯合公司與原告王岳能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二、原告受傷時年滿52周歲,每月工資3500元。
三、在庭審中,被告聯合公司代理人張興云稱其在原告受傷后出于人道主義為原告墊付各項醫療費共計50000元。原告王岳能對被告聯合公司墊付醫藥費行為予以認可,但無法核實其墊付的具體費用,原告在本案中僅主張其傷后自行墊付的醫藥費1137.96元。
四、庭審中,被告韓偉對原告王岳能提交的株公眾司鑒所[2018]臨鑒字第11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不予認可,口頭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重新鑒定申請書及相關鑒定材料,本院視為其撤回重新鑒定申請。
以上事實,有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工商登記信息、《塔吊操作班勞務分包合同》、建筑行業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復印件、住院病歷、醫療費票據、株公眾司鑒所[2018]臨鑒字第11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2019)湘02民終1335號民事判決書、事故現場照片、《塔吊司機和指揮安全操作規程》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限被告韓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王岳能賠付事故損失共計131339.76元;
二、駁回原告王岳能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664元,減半收取2332元,由原告王岳能負擔933元,由被告韓偉負擔139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提起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按本判決確定的訴訟費向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現金交納的,直接向華融湘江銀行駐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收費點交納;匯款或轉賬的,開戶行:華融湘江銀行長沙分行營業部,戶名:湖南省財政廳國庫處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賬號:×××81。逾期未交納的,將承擔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的后果
合議庭
審判員王丹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實習法官助理馬晶晶
書記員譚麗群
判決日期
2021-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