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省華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華冶建設公司)對被告宜豐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稱宜豐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傷認字[2019]379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并通知第三人王青林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吳莉霞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鄭偉貞和歐陽秀瓊參加的合議庭,于2019年11月28日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華冶建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敏國、熊許興、被告宜豐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吳智華、曾慶宜和第三人王青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江西省華冶建設有限公司與宜豐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19)贛0923行初190號
判決日期:2020-06-30
法院:江西省上高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被告宜豐人社局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宜人社傷認字[2019]379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該決定書主要內容為:2019年3月1日11時30分許,江西省華冶礦山建設有限公司職工王青林在井下采場打鉆時,固釬卡突然脫落,不慎被鉆機砸傷右手手指,造成右手第四指骨折。王青林所受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現予以認定為工傷。
原告華冶建設公司訴稱,2019年6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在2019年6月14日作出的宜人社傷認字[2019]379號工傷認定決定書,對第三人王青林在2019年3月1日發生的右手手指受傷害事故認定為工傷。原告認為被告的工傷認定事實錯誤:一、主體錯誤。原告為“華冶建設公司”并不是“江西省華冶礦山建設有限公司”,雖然原告在2014年前曾用名為“江西省華冶礦山建設有限公司”,但變更名稱后從來沒有使用該名稱對外,與第三人簽訂合同時也是“華冶建設公司”并不是“江西省華冶礦山建設有限公司”。因此,原決定書主體錯誤。二、第三人受傷與工作無關。對于第三人王青林在2019年3月1日發生的手指受傷的事實原告沒有異議,但被告認定其受傷是“在井下采場打鉆時,因釬卡突然脫落,不慎被鉆機砸傷右手手指”原告不認可。經原告事后調查,第三人受傷時不是在實際施工過程中,而發生在第三人發脾氣時亂丟施工工具過程中,被鉆機砸傷自己的,并不是因工受傷的。綜上所述,被告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貴院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宜人社傷認字[2019]379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判其重新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原告華冶建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出院記錄,用以證明第三人不是當天入院的,受傷的時間不清楚,受傷沒有第一時間告訴原告。
證據二派班指令記錄,用以證明第三人與岳某、史文華不在同一工作崗位,工作距離是看不到對方的,兩人作證所說不是真實的,所以不能證明第三人是因工受傷。
被告宜豐人社局辯稱,2019年4月17日,王青林向本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稱其2019年3月1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在江西省華冶礦山建設有限公司井下采場打鉆時,因固釬卡突然脫落,不慎被鉆機砸傷右手第四指。王青林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向本局提供了其本人身份證復印件,江西省華冶礦山建設有限公司工商戶營業執照復印件,宜豐縣新莊衛生院處方箋、出院記錄、疾病診斷書,王青林工資銀行流水表,工友岳某的證明材料和身份證復印件,工友史文華的證明材料和身份證復印件,工傷認定申請表。
2019年5月15日,本局工作人員前往江西省華冶礦山建設有限公司調查了解情況,并當場以江西省華冶礦山建設有限公司名義下達了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宜人社工傷舉字[2019]第9號,江西省華冶礦山建設有限公司相關工作人員李敏國簽收,當時沒有提出異議。江西省華冶礦山建設有限公司至今未向本局提交關于王青林工傷的情況答復及相關材料。2019年6月14日本局工作人員根據下達的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要求,在限定時間內原告沒有對該工傷認定申請提出書面答復,也沒有對法人單位名稱提出異議,本局認定事發當天王青林在“江西華冶礦山建設有限公司”處工作時受傷屬實,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依法作出認定王青林為工傷的決定書,并依法送達。綜上所述,本局認定王青林此次受傷為工傷,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準確,程序合法,請求維持。
被告宜豐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王青林身份證復印件,用以證明王青林身份信息。
證據二工商登記注冊信息表、王青林工資銀行流水表、工友岳某的證明和身份證復印件、工友史文華的證明和身份證復印件,用以證明王青林在原告處工作時受傷,王青林和原告存在勞動關系。
證據三宜豐縣新莊衛生院處方箋、出院記錄、疾病診斷書,用以證明王青林傷情。
證據四工傷認定申請表,用以證明王青林依法向本局申請工傷認定。
證據五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宜人社工傷舉字[2019]第9號),用以證明本局依法履行認定程序。
證據六工傷認定申請表上的確認簽字,用以證明本局依法履行認定程序。
證據七工傷認定決定書,用以證明本局依法作出認定工傷決定。
證據八送達回證及快遞回執單,用以證明本局依法送達認定工傷決定。
第三人王青林述稱,一、原告訴狀所述主體資格沒有“礦山”兩個字,但是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是一致的,名字錯了要以機構代碼為準,請求法院糾正過來;二、訴狀所說第三人受傷事實沒有異議,就應當予以認定上班去的時候手是好的,下班回來后受傷了,可以證明是在工傷場所工作原因受傷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可以認定工傷,反之根據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三項規定不認定工傷,但是原告沒有以上三項之一的情況。綜上所述,被告對第三人所受的傷認定是工傷,證據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適用沒有錯誤,請求法院維持被告所作決定,至于“礦山”兩個字的錯誤請求法院糾正,不影響本案的工傷認定。
第三人王青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錄音資料一份,用以證明原告工作人員李敏國與王青林的工傷賠償協調過程中是認可王青林的受傷是工傷。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華冶建設公司提供的證據質證如下:對證據一證明受傷屬實,出院記錄顯示入院時間是2019年3月2日,根據工傷申請人陳述是在2019年3月1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受傷,醫院門診記錄與原告所受傷時間是能對上號的,因為開始進的門診,后面才住院的,這是一個正常的治療過程;對證據二原告的意思證人沒有看到第三人受傷,但是剛好說明了第三人在井下做工。工傷認定調查是不是在上班,工作時間,工作原因,這就是工傷,所以剛好證明了第三人工傷的事實。
第三人對原告華冶建設公司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與被告一致。
原告對被告宜豐人社局提供的證據質證如下:對證據一的三性均無異議。對證據二工商登記注冊信息正好證明了被告所出具的工傷認定書的主體錯誤,原告是華冶建設公司;對銀行收入證明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勞動關系也無異議;對岳某、史文華證人證詞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其兩人并不是同第三人同一班次,同一地點,證人所說第三人受傷過程是不真實的。對證據三處方箋、出院記錄、疾病診斷書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對王青林受傷無異議,但對王青林受傷與工作有關不認可。對證據四、五、六工傷認定申請表、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申請表上的確認簽字,真實性無異議,合法性及關聯性有異議,原告現有名稱華冶建設公司,而第三人向“江西華冶礦山建設有限公司”主張工傷認定,按理是與原告沒有關聯性,同時被告由于主體錯誤所導致原告認為與自己無關,使得原告沒有積極舉證應對造成的不良后果與這個是有直接因果關系,因此程序上是不合法的。對證據七工傷認定決定書,真實性無異議,合法性與關聯性有異議。對證據八郵寄方式的真實性無異議,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郵寄送達的程序是錯誤的,郵寄送達主體應該是華冶建設公司,不應該是由法定代表人陳德強作為送達主體,所以程序是違法的,而且簽收過程不是陳德強本人,郵寄電話也不是陳德強本人的電話。
第三人對被告宜豐人社局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原告對第三人王青林提供的證據質證如下:錄音的內容有這個事件,第三人找過原告代理人,考慮到第三人在公司上班,無論是受傷還是工傷,公司可以協商解決。但在協商過程中所作的讓步不能作為認定案件的事實,這有相關的法律規定。工傷認定書是在2019年6月14日出具的,錄音是4月份,說明當時公司并不是按第三人是工傷的思路來協商的,所以對第三人是否是工傷的事沒有仔細去核實,與本案認定工傷沒有聯系性。
被告對第三人王青林提供的證據質證如下:根據錄音內容,原告和第三人就第三人受傷一事進行過協商,原告的工作人員李敏國還表示可以進行鑒定,這都是基于因公受傷的基礎之上,無論是工傷認定還是賠償協商,和第三人進行協商都是基于在工傷基礎之上的前置程序。因為工傷協商處理可以貫穿于任何時間,原告也是在積極地處理這件事情。
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一宜豐縣衛生院的出院記錄與被告提供的證據二中的出院記錄一致,出院記錄上寫明了“患者緣于半天前不慎被機器砸傷右手...”,與被告提供的證據二中的宜豐縣新莊衛生院處方箋中寫明門診時間為2019年3月1日及第三人在工傷認定申請表上的陳述王青林受傷后第二天辦理住院可以相互印證,該份證據予以確認,可以證實第三人王青林2019年3月1日手指受傷,3月2日住院治療的事實,對原告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對證據二派班指令記錄,本院予以確認,該派班指令記錄可以證實2019年3月1日岳某和王青林均上中班以及兩人在七中的不同地點作業。但這與被告提供的證據二中岳某的證言“岳某在7中703-11采上班,11點半左右下班,在7中4.1斜坡道看見王青林右手無名指紅腫流血受傷”并不沖突,岳某并非在其作業地點看見王青林受傷,因此對原告提出證人岳某和王青林不在同一工作地點,岳某不能證實目睹王青林因工受傷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
對被告提供的證據一王青林的身份信息,當事人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二中原告工商登記注冊信息,本院予以確認,顯示華冶建設公司曾用名為“江西省華冶礦山建設有限公司”,原告在庭審中也自述2014年曾用名為“江西省華冶礦山建設有限公司”,證明原告華冶建設公司與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書中的“江西省華冶礦山建設有限公司”為同一公司;對王青林銀行工資流水當事人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工友岳鳳秀和史文華的證明,本院予以確認,可以證明第三人王青林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受傷。對證據三宜豐縣新莊衛生院處方箋、出院記錄、疾病診斷書,本院予以確認,可以證實王青林右手指受傷時間以及受傷后的治療過程。對證據四工傷認定申請表,本院予以確認,證實王青林依法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對證據五、六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和工傷認定申請表上的確認簽字,本院予以確認,證實被告依法受理和依法履行法定程序。對證據七工傷認定決定書,本院予以確認,可以證實被告對第三人王青林作出工傷認定的行政行為。對證據八送達回證及快遞回執單,本院予以確認,可以證實被告依法送達工傷認定決定書給原告和第三人。
對第三人提供的錄音資料,原告代理人李敏國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可以證實原告公司因第三人王青林手指受傷一事進行過協商。
經審理查明,原告華冶建設公司(2014年之前名稱為江西省華冶礦山建設有限公司)承包了江西省宜豐萬國礦業有限公司的礦山井下采礦業務,礦山地址在宜豐縣。2016年第三人王青林到原告華冶建設公司上班,工作崗位是鉆工,每年與原告簽有勞動合同,但原告未將勞動合同給王青林。2019年3月1日11時30分許,第三人王青林在礦井下打鉆作業時,因固釬卡突然脫落,不慎被鉆機砸傷右手手指。王青林出礦井到地面,工友史文華在見其手指流血受傷,將其送到礦醫務室進行治療處理。由于手指腫脹未愈,第三人王青林于2019年3月2日入宜豐縣衛生院住院治療,出院診斷結果為右手第四指骨折。因第三人王青林與原告就受傷賠償事宜協商不成,第三人王青林于2019年4月17日向被告宜豐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被告受理后于2019年5月15日向原告發出宜人社工傷舉字[2019]第9號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原告簽收后未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異議。被告宜豐人社局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宜人社傷認字[2019]379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并于2019年6月28日依法送達原告和第三人。原告收到該認定工傷決定書后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江西省華冶建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江西省華冶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繳納上訴費至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設于中國農業銀行宜春經濟開發區賬上,逾期按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長吳莉霞
人民陪審員鄭偉貞
人民陪審員歐陽秀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晏小琴
書記員晏翔婕
判決日期
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