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江西省華冶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冶建設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宜豐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宜豐人社局)、第三人王青林工傷行政確認一案,不服上高縣人民法院(2019)贛0923行初19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上訴人江西省華冶建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宜豐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第三人王青林工傷行政確認一案二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20)贛09行終84號
判決日期:2020-06-30
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審法院查明,華冶建設公司(2014年之前名稱為江西省華冶礦山建設有限公司)承包了江西省宜豐萬國礦業有限公司的礦山井下采礦業務,礦山地址在宜豐縣。2016年第三人王青林到華冶建設公司上班,工作崗位是鉆工,每年與華冶建設公司簽有勞動合同,但華冶建設公司未將勞動合同給王青林。2019年3月1日11時30分許,第三人王青林在礦井下打鉆作業時,因固釬卡突然脫落,不慎被鉆機砸傷右手手指。王青林出礦井到地面,工友史文華在見其手指流血受傷,將其送到礦醫務室進行治療處理。由于手指腫脹未愈,第三人王青林于2019年3月2日入宜豐縣衛生院住院治療,出院診斷結果為右手第四指骨折。因第三人王青林與華冶建設公司就受傷賠償事宜協商不成,第三人王青林于2019年4月17日向宜豐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宜豐人社局受理后于2019年5月15日向華冶建設公司發出宜人社工傷舉字[2019]第9號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華冶建設公司簽收后未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異議。宜豐人社局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宜人社傷認字[2019]379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并于2019年6月28日依法送達華冶建設公司和第三人。華冶建設公司收到該認定工傷決定書后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宜豐人社局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宜人社傷認字[2019]379號認定工傷決定書是否合法。
一、宜豐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第三人關于華冶建設公司提出第三人受傷不是因為工作原因,而是因為自己亂發脾氣亂摔東西所致,宜豐人社局在工傷認定決定書中將用人單位認定江西省華冶礦山建設有限公司,致使原告認為該事與自身無關而沒有積極舉證,不應承擔舉證不利后果的意見,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首先,華冶建設公司曾用名是江西省華冶礦山建設有限公司,兩者實為同一公司。華冶建設公司的后勤負責人即本案委托代理人李敏國在簽收了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后,華冶建設公司在明知本公司員工王青林受傷申請工傷一事情況下,既未向宜豐人社局提交不認定工傷的答辯意見,未指出公司名稱錯誤,也未提供相關證據,而是采取消極態度置之不理,華冶建設公司的該行為視為放棄權利,理應對自己的行為承擔不利后果。其次,即便從華冶建設公司庭審提供的證據來看,華冶建設公司也無法證實第三人受傷不是因工作原因所致,也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因此,對華冶建設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見,不予采信。
二、宜豐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程序合法。宜豐人社局收到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向華冶建設公司發出了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并依法展開調查后,認定王青林在華冶建設公司井下工作時被砸傷右手,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認定工傷的情形,作出宜人社傷認字[2019]379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并送達給第三人王青林及華冶建設公司,程序合法。關于華冶建設公司提出宜豐人社局向公司法定代表人送達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主體錯誤,送達地址錯誤,屬程序違法的意見,本院認為,經查明華冶建設公司承包江西省宜豐萬國礦業有限公司的礦山井下采礦業務的工程項目地址在宜豐縣,正如華冶建設公司自己訴狀中所寫,公司的經常辦公地在宜豐縣,宜豐人社局向華冶建設公司經常辦公地、向公司法定代表人送達認定工傷決定書,并無不妥,不存在程序違反,華冶建設公司的該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宜豐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傷認字[2019]379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該院予以維持。雖然決定書中將用人單位寫成江西省華冶礦山建設有限公司存在瑕疵,但是該瑕疵不影響決定書的合法有效性。華冶建設公司訴求撤銷認定工傷決定書,理由不成立,該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江西省華冶建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華冶建設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被上訴人的工傷認定決定認定事實錯誤,具體事實和理由如下:一、主體錯誤。上訴人為“江西省華冶建設有限公司”,并不是“江西省華冶礦山建設有限公司”,雖然上訴人在2014年前曾用名為“江西省華冶礦山建設有限公司”,但變更后從來沒有對外使用過改名稱,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是“江西省華冶建設有限公司”,該主體錯誤是根本的程序違法。二、第三人受傷與工作無關。一審第三人也沒有提供有力的證據證明受傷的過程,因此上訴人雖然對第三人在2019年3月發生的手指受傷的事實沒有異議。經上訴人事后調查,第三人受傷時不是在實際施工過程中,而發生在第三人發脾氣時亂丟施工工具過程中,被鉆機砸傷自己的,并不是工傷,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和宜豐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傷認字[2019]379號認定工傷決定。
被上訴人宜豐人社局、第三人王青林二審期間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對原審法院案卷材料進行審查,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用共計100元,由上訴人江西省華冶建設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吳建平
審判員黃禮
審判員潘麗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書記員易艷
判決日期
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