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賈年才因與被上訴人無錫市市政設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市政建設公司)人事爭議一案,不服無錫市梁溪區人民法院(2020)蘇0213民初6852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賈年才與無錫市市政設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人事爭議二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1)蘇02民終2095號
判決日期:2021-04-30
法院: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賈年才上訴請求:撤銷一審裁定,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請,并由市政建設公司支付違約金500元。事實和理由:1.市政建設公司違反《聘用合同書》關于其執行八小時工作制和享受公休節假日的約定內容,市政建設公司否認賈年才加班,但是未提供證據證明,2021年3月9日向其送交一份《作息時間更改通知》,可以證明公司在之前并未落實標準工時制。2.《聘用合同書》約定一方違反合同造成對方損失的,有權要求對方賠償,故二審補充要求市政建設公司支付違約金。3.其主張的加班工資、未休年假的工資、社會保險費與前案的期間不同,是前案的延續,不構成重復起訴。
市政建設公司辯稱,本案各項訴請與前案訴請的基礎事實相同,法院已經駁回前案訴請,賈年才再次基于相同的基礎事實提起訴訟屬于重復起訴,賈年才的起訴應予駁回。賈年才是事業單位在編人員,簽訂的是《聘用合同書》,不能等同于勞動合同,不適用勞動法對于加班工資的規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因未休年假主張的報酬不屬于法院審理勞動案件的范圍,要求補繳社會保險費的糾紛也不屬于法院受理范圍,公司確實在近期向其發送了通知,目的是向賈年才強調其適用標準工時制,通知的內容與公司在以前案件中所作的陳述也是一致的。
賈年才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市政建設公司:1.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加班費合計187523元;2.支付2019年年休假加班費合計20836元;3.補交該部分的社會保險費87510.78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無錫市市政設施管理處(以下簡稱市政管理處)系事業單位法人,市政建設公司系法人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賈年才于1986年10月進入市政管理處工作,屬事業編制。2003年7月,市政管理處增掛無錫市市政設施建設總公司的牌子,實行“兩套牌子,一套班子”的管理體制。2005年底市政管理處整體轉為有償公益類事業性作業公司即無錫市市政設施建設總公司,改革后市政管理處不再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僅對保留事業身份人員工資、檔案等事項管理,其原有生產經營業務由無錫市市政設施建設總公司進行。2010年3月,無錫市市政設施建設總公司更名為市政建設公司。
2006年1月1日,市政管理處、無錫市市政設施建設工程總公司(甲方)與賈年才(乙方)簽訂《聘用合同書》,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無固定期限,甲方聘用賈年才從事泵站值班工作,合同期內,甲方按照國家規定為乙方辦理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乙方享受國家規定的公休假日等福利待遇等。賈年才簽訂聘用合同書后,在泵房工作至今,隸屬于市政管理處事業編制,日常工作由市政建設公司進行安排、管理。另,市政建設公司提供的《無錫市事業單位人員登記表》顯示賈年才自1986年10月1日至今在市政管理處(工作),入編時間(進入單位時間)為1986年10月1日,該表中本人意見欄中賈年才意見為“以上信息經本人確認內容真實無誤”并于2017年8月18日簽字確認,單位意見欄由市政管理處蓋章確認。
2019年9月,賈年才經勞動仲裁前置程序后向法院提起訴訟(案號:2019蘇0213民初9794號),要求市政建設公司支付2005年3月3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加班費合計2212576元并補交該部分的社會保險費929282元。無錫市梁溪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19)蘇0213民初9794號民事判決,判決:一、市政建設公司支付賈年才2018年度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8755.17元;二、駁回賈年才的其他訴訟請求。賈年才不服該判決并提起上訴。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蘇02民終2823號民事判決,判決:一、撤銷(2019)蘇0213民初9794號民事判決;二、駁回賈年才關于加班費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不得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裁判生效后再行起訴。本案中,賈年才提出有關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加班費、2019年年休假加班費以及補交相應社會保險費的訴訟請求,與前述案件的訴訟請求雖存在時間依據上的差異,但兩案的訴訟請求均建立在其與市政建設公司存在勞動關系之基礎之上,在前案生效判決已否定該基礎的情況下,賈年才在本案中提出的訴訟請求實質上系否定前案生效判決結果,故構成重復起訴。賈年才具有事業編制身份,其主張帶薪年假加班應得勞動報酬(即未休年休假報酬)之訴請,不屬于人民法院勞動爭議案件受理范圍,應不予理涉;賈年才主張補交相應社會保險費之訴請,亦不屬于人民法院勞動爭議案件受理范圍,亦應不予理涉。
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賈年才的起訴。
經審查,本院對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陶志誠
審判員郭繼光
審判員許曉倩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竇玥
判決日期
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