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趙偉風因與被上訴人無錫市市政設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市政設施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無錫市梁溪區人民法院(2020)蘇0213民初676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186趙偉風與無錫市市政設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1)蘇02民終186號
判決日期:2021-02-04
法院: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趙偉風上訴請求:撤銷原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其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雙方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其與案外人江蘇新荊溪建設有限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2.其在案涉泵站工作,客觀上存在加班的事實。3.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并未解除,其訴求不適用仲裁時效一年的規定;其自2005年3月26日入職起,被上訴人從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亦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等,因此應當支付其二倍工資的差額、帶薪年休假工資,并為其繳納社會保險。4.關于重復訴訟問題。本案的訴訟請求在時間、金額上和(2019)蘇0213民初8333號、(2020)蘇02民終1890號兩案均不同,同時追加了第三人參加訴訟,故本案的訴訟性質應該是上述案件的延伸而不是重復,且上述案件已進入再審程序;同時,前兩案因被上訴人虛假陳述,法院作出錯誤判決,若本案以事實為依據,反而節約司法資源,且本案中被上訴人主動要求庭外調解,該態度本身就是承認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市政設施公司辯稱:1.雖然上訴人本次起訴所主張的時間段不同,但是法律關系基礎是相同的。此前(2020)蘇02民終1890號案件法院已經審理認定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基于此上訴人再次以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為由提起訴訟,應構成重復起訴。2.上訴人所主張的形成無固定期限勞動關系,應當是在先解決勞動關系主體之后才涉及的問題,且此前案件中上訴人已提出過該主張;其系發包單位,故僅需證明與上訴人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沒有義務提供證據證明上訴人應當與何公司建立勞動關系,至于上訴人所提出的應當告知領取工資主體等事項并非其法定義務,且上訴人一直都是從其他公司領取報酬,其領取薪酬的方式與其配偶賈年才不同,故足以證明上訴人應當知曉其身份主體關系;上訴人并不認可與其他三家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即不會向三家公司主張權利,因此要求追加上述三家公司作為第三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且也沒有經過仲裁前置程序;上訴人是由外包公司安排至其公司工作,并非勞務派遣關系;外包公司系承包泵房業務,上訴人只是由外包公司安排在此工作,并不代表外包公司承包了泵房的整體養護維護業務。
趙偉風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市政設施公司支付因未和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享受同工同酬的工資差額56506元、二倍工資109649元、加班費185753.70元(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2.判令市政設施公司補交(因未和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未繳納的工資總額的42%)其社會保險(五險一金)計人民幣150175元。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復起訴:(一)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本案訴訟與前訴案件,當事人主體相同;訴訟標的均為雙方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趙偉風的訴訟請求均為工資差額、二倍工資、加班費、社會保險費用;本案的訴訟請求存在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的情況。綜上,本案訴訟符合重復起訴的構成要件,趙偉風提起本案訴訟屬于重復起訴,依法應予以駁回。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裁定駁回趙偉風的起訴。
二審另查明,2019年7月24日,趙偉風以其于2005年3月26日入職市政設施公司未簽訂勞動合同僅每月領取1222元生活費為由,以市政設施公司為被告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市政設施公司向其支付同工同酬工資差額594653元、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1189307元、加班費1570658元,并補繳社會保險1408940元,后一審法院作出(2019)蘇0213民初8333號(以下簡稱8333號案件)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趙偉風的所有訴訟請求。目前,該判決已生效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郭繼光
審判員陶志誠
審判員許曉倩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書記員江婷
判決日期
2021-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