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陳啟釗與被上訴人中國化學工程第十一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十一化建公司)、中科合成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科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陳啟釗于2018年7月17日向開封市順河回族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5月29日加班工資47431.17元及欠發工資的經濟補償金11857.79元及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5月29日的績效工資14480元及欠發工資補償金3620元。一審法院于2019年1月8日作出(2018)豫0203民初1047號民事判決,陳啟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啟釗、中國化學工程第十一建設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豫02民終1175號
判決日期:2020-11-04
法院: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1998年6月1日,陳啟釗與十一化建公司首次簽訂勞動合同,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陳啟釗被十一化建公司外派到中科公司下屬伊泰杭錦旗120萬噸/年精細化學品項目工作。2016年5月31日,陳啟釗與十一化建公司的勞動合同終止。2018年7月12日,陳啟釗向開封市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請求十一化建公司、中科公司支付加班工資47431.17元,欠發工資的經濟補償金11857.79元,支付績效工資14480元,欠發工資的經濟補償金3620元。
一審法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本案中,陳啟釗與十一化建公司的勞動合同已于2016年5月31日終止,該時間應視為陳啟釗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因此陳啟釗主張的訴訟請求,已超過了法定仲裁時效期間,故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條、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陳啟釗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10元,由原告陳啟釗負擔。
陳啟釗上訴稱:一審法院以勞動合同終止日即2016年5月31日作為仲裁時效起算日,判決陳啟釗超過仲裁時效明顯錯誤。2016年5月31日勞動合同到期后,2017年4月17日,陳啟釗親自去中科公司的工程所在地杭錦旗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請求討要現場績效工資和加班工資等,并于2017年4月19日從內蒙古到中科公司北京總部提出請求;在2017年8月8日再次向杭錦旗人社局求助,并同時向中科公司的北京總部維權。在2017年7月26日陳啟釗對十一化建的訴狀中明確提出了索求加班工資事項,在2018年1月25日在上訴狀中再次提起索求加班工資事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2018年7月12日提出仲裁申請并未超出仲裁時效。綜上,一審法院認定基本事實不符,適用法律錯誤,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各項訴訟請求。
十一化建公司答辯稱:2016年5月31日,陳啟釗與十一化建公司的勞動合同終止。該時間應當視為陳啟釗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然而,陳啟釗至2018年7月12日才向仲裁機構提出外派期間的加班費和績效工資的仲裁請求,明顯超過了仲裁時效。2017年7月26日,陳啟釗向順河法院起訴時并沒有索要加班工資事項。十一化建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一、二審判決書認定的事實部分均得到了確認。至于陳啟釗在上訴狀中稱:“2017年4月17日親自去杭錦旗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請求討要現場績效工資和加班費,2017年8月8日再次向杭錦旗人社局求助。同時向中科公司北京總部維權”,十一化建公司并不知情,這也恰恰說明陳啟釗自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后并沒有向十一化建公司主張過權利,更不能因此引起仲裁時效的中斷。綜上,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陳啟釗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
中科公司答辯稱:一、中科公司與陳啟釗不存在勞動關系。2015年9月8日,中科公司與十一化建公司簽訂《技術服務協議》,根據該協議約定,十一化建公司派遣陳啟釗等人赴內蒙杭錦旗120萬噸/年精細化學品項目工作。根據《勞務服務協議》第一條規定,“借聘人員因勞動關系產生的事務仍由乙方(十一化建)全面負責。甲方負責向乙方支付借聘費用”,假使陳啟釗作沒有足額領取到勞動報酬或補償,也應當由十一化建承擔,與中科公司無關。二、陳啟釗訴求確已超過訴訟時效。勞動合同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2017年期間陳啟釗因勞動爭議起訴十一化建公司,陳啟創未在一年的仲裁時效期間內向十一化建主張加班費、績效工資及相應補償,應當承擔敗訴后果。三、中科公司已按照合同約定向十一化建公司足額支付了服務費用。陳啟釗在中科公司項目現場工作了7個半月,享受了長達50天的輪休,超過法定休息日總和,不符合支付加班費的條件。綜上,陳啟釗上訴請求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陳啟釗的上訴請求。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陳啟釗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有奎
審判員李曼曼
審判員周超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員王棟
判決日期
20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