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奧蘭德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與被告濱海團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團泊公司)、天津宇昊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昊公司)、天津市坤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坤旺公司)票據付款請求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云勝獨任審判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景樹、魏倩,團泊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盛,宇昊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春宇,坤旺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學義到庭參加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撤回對天津市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福公司)的起訴,已經本院準許。原告申請保全,已對宇昊公司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天津奧蘭德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與濱海團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天津宇昊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票據付款請求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津0118民初2469號
判決日期:2021-06-10
法院:天津市靜海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團泊公司立即給付原告票據款100000元,宇昊公司、坤旺公司承擔連帶給付責任;依法判令團泊公司承擔匯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一年期銀行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直至票據款項付清之日止(至起訴日止,被告濱海團泊公司應給付原告利息1925元),宇昊公司、坤旺公司承擔連帶給付責任;案件受理費、保全費由各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1月24日,原告借給天津市飛龍砼外加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龍公司)1000000元,用于資金周轉,借期一年,2020年1月23日為借款到期日。2020年1月22日,飛龍公司為還原告借款,背書轉讓給原告中國農業銀行《電子商業承兌匯票》兩張,本案案涉匯票為其中一張,該匯票號碼為*******號,金額100000元,出票人及承兌人為團泊公司,收款人及第一背書人為宇昊公司,出票日期為2019年9月17日,匯票到期日為2020年9月17日,匯票背書自第一手宇昊公司始,依次為長福公司、坤旺公司、天津四海砼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飛龍公司。原告收到該匯票后,至2020年9月1日,委托中國農業銀行向團泊公司開戶行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梅江支行提示付款并托收匯票款項。2020年9月17日,該匯票被團泊公司拒絕付款。綜上所述,原告認為,本案涉案匯票各項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規定,是合法票據。團泊公司置商業誠信于不顧,肆意拒付匯票款項,其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應對此承擔票據責任。宇昊公司、坤旺公司作為本案匯票原告的前手背書人,依法應對匯票款項承擔連帶給付責任。訴至貴院,準予原告上述請求。
團泊公司辯稱,對于原告所列舉票據的基本事實我方認可。對于原告的其他情求包括利息、訴訟費、保全費等不予認可。
宇昊公司辯稱,我公司與原告間無業務往來,亦無合同關系,原告不應向宇昊公司主張權利。本案應由既為出票人,也為承兌人的團泊公司或與原告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的案外人向原告承擔給付責任。涉案票據拒絕承兌后,原告并未通知宇昊公司,故其利息計算并無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宇昊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坤旺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應由團泊公司承擔票據責任。
經審理本院查明事實如下:2019年1月24日,原告借給飛龍公司1000000元,用于資金周轉,期限一年,2020年1月23日為借款到期日。2020年1月22日,飛龍公司為還原告借款,背書轉讓給原告中國農業銀行《電子商業承兌匯票》兩張,本案案涉匯票為其中一張,該匯票號碼為*******號,金額100000元,出票人及承兌人為團泊公司,收款人及第一背書人為宇昊公司,出票日期為2019年9月17日,匯票到期日為2020年9月17日。匯票背書依次為宇昊公司、長福公司、坤旺公司、天津四海砼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飛龍公司、原告。原告為實際持票人,原告提示付款,已拒付。
原告票據款100000元,沒有給付。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交借款協議、交易明細、收據付款憑證、電子商業承兌匯票等證據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被告濱海團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天津奧蘭德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匯票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為基數,自2020年9月18日至實際付清之日,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被告天津宇昊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天津市坤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69元,保全費1045元,由被告濱海團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天津宇昊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天津市坤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劉云勝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員劉桂影
判決日期
202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