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繆霖因與安徽省金田建筑設計咨詢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田公司)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合肥鐵路運輸法院(2020)皖8601民初66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
繆霖、安徽省金田建筑設計咨詢有限責任公司執行異議之訴二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1)皖01民終3201號
判決日期:2021-04-28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繆霖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合肥鐵路運輸法院(2020)皖8601民初66號民事裁定,發回重新審理。事實與理由:1.公告送達適用的前提是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采取直接送達的方式無法送達。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八十八條、九十二條的規定,司法文書通過郵寄方式送達時,應向當事人確認的地址確認書記載的地址或戶籍登記中的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為送達地址;皆無法送達的,才可以適用公告送達的方式。上訴人繆霖不適用受送達人下落不明的情況。2.本案采用郵寄送達時,應向上訴人繆霖的戶籍地址進行郵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規定》第三、五條規定及《關于進一步加強民事送達工作的若干意見》第九條的規定,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七章第二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才能適用公告送達。由于上訴人繆霖系被冒名登記為“龍之城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股東,在(2019)皖8601執362號之一執行裁定書追加繆霖為被執行人的審查過程中,繆霖從未得到過任何通知;因繆霖不知情,故無法向執行法院提供送達地址,更不屬于拒絕提供自己的送達地址,上訴人在訴訟文書送達的過程中沒有過錯。因此,原審法院應依法向上訴人的戶籍地址進行文書送達。3.戶籍登記中的住所地是指戶口登記簿中記載的常住地址,而不是身份證中顯示的“住址”信息,兩者不一致時,應以前者為準。根據《戶口登記條例》(1958年,現行有效)第二、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2011)第十條之規定,登記簿記載的住址,系中國公民戶籍所在地的判定依據,本案中,繆霖在2017年將戶口從身份證記載的豐臺區芳群園二區7號樓2單元502號,遷入至東城區大雅寶胡同8號3號樓4層2401號,且該戶籍地址系繆霖唯一的經常居住地址。當時公安機關辦理戶口本遷入手續時,并未辦理身份證住址的變更,但依據《身份證法》的規定,該變更信息已被記載在身份證機讀信息中,對于該信息人民法院有權力也有能力對繆霖戶籍信息進行核實。4.原審法院裁定書對于郵寄送達地址的表述前后矛盾,事實不清。原審法院裁定書在送達地址表述中既使用了繆霖戶籍地址,又使用了繆霖身份證地址,那么原審法院在知道上訴人繆霖戶籍地址的情況下,為何不依法向繆霖戶籍地址郵寄而是向上訴人身份證地址郵寄。
金田公司二審期間未提供新的答辯意見。
繆霖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確認繆霖不是龍之城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之城公司)的股東;2.請求變更(2019)皖8601執362號之一執行裁定書,不予追加繆霖為該案被執行人;3.本案訴訟費用由金田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關于申請執行人金田公司與被執行人龍之城公司國內非涉外仲裁裁決一案,合肥仲裁委員會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8)合仲字第0218號裁決書,裁決:龍之城公司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金田公司支付設計費200000元,同時支付違約金(違約金分別以100000元為基數自2017年2月13日、2017年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為標準支付至款清時止)。該裁決書生效后,因龍之城公司未履行法律義務,金田公司向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9)皖01執1013號執行裁定書將該案指定該院執行,該院于2019年9月2日依法立案執行。在執行過程中,金田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向該院提交《追加被執行人申請書》,認為龍之城公司三名股東沈浩、沈暉、繆霖均未按期履行認繳出資義務,應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該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皖8601執362號之一執行裁定書,追加沈浩、沈暉、繆霖為該案被執行人,并在各自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金田公司承擔(2018)合仲字第0218號裁決書中所確定的義務。該執行裁定書按繆霖戶籍地寄送被退回后,該院于2019年12月24日在人民法院報公告送達追加裁定書。2019年12月4日,金田公司以龍之城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追加三股東為被執行人的執行裁定書尚在公告期為由,申請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該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皖8601執362號之二執行裁定書,依法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公告期滿后,該院于2020年3月9日對本案恢復執行。此后,繆霖得知其銀行賬戶被本院凍結,遂與該院聯系,該院再次向其送達了相關文書。2020年4月24日被繆霖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原審法院認為,追加被執行人的裁定是程序性司法行為,故法律規定了較短的訴訟時效期間。追加的被執行人如果有異議,必須在十五日內提起訴訟。該院按照繆霖身份證地址郵寄送達追加裁定書被退回后,采取的公告送達是一種法定送達方式,公告期間滿60天即視為送達。對于此種法定擬制送達方式,不能推翻,追加裁定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據此該院已立案恢復執行,追加繆霖為本案被執行人并對其銀行賬戶存款采取了強制執行措施,繆霖提起訴訟已超過了十五天的起訴期間,喪失了訴權。對于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書不服,認為原裁定錯誤或程序違法的,應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而非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條的規定,裁定駁回繆霖的起訴
判決結果
一、撤銷合肥鐵路運輸法院(2020)皖8601民初66號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合肥鐵路運輸法院審理
合議庭
審判長黃平
審判員劉付興
審判員朱斌斌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楊麗
書記員夏婷
判決日期
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