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繆霖與被告安徽省金田建筑設計咨詢有限責任公司(簡稱金田公司)執行異議之訴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繆霖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席玉彬,金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繆霖與安徽省金田建筑設計咨詢有限責任公司執行異議之訴一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0)皖8601民初66號
判決日期:2021-04-28
法院:合肥鐵路運輸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繆霖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確認原告繆霖不是龍之城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之城公司)的股東;2、請求變更(2019)皖8601執362號之一執行裁定書,不予追加原告繆霖為該案被執行人;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原告繆霖并不是龍之城公司的股東,系被冒名注冊。2020年3月31日,原告收到銀行短信通知賬戶被法院凍結,經多方查詢,得知自己被合肥鐵路運輸法院(2019)皖8601執362號之一執行裁定書追加為金田公司申請強制執行龍之城公司一案的被執行人,理由是原告系龍之城公司股東,且在認繳期滿前未實繳出資。原告查詢了該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發現其中有原告簽名的所有材料均系偽造。原告從未接到該公司股東會召開的通知,未參加過任何股東會決議,也從未參加過該公司的任何經營活動,獲得任何分紅。二、追加原告為被執行人,未舉行聽證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8條之規定,追加當事人除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案件外,執行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審查并公開聽證。但追加繆林為(2019)皖8601執362號案件被執行人,未舉行聽證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三、(2019)皖8601執362號之一執行裁定書送達程序違法。執行法官在送達該裁定書時,將裁定書郵寄到了錯誤的原告戶籍地,導致原告未能收到該裁定書。在郵寄送達行為存在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之下,其后適用的公告送達,亦相應存在違法情形,應予撤銷。同時繆霖在2020年4月3日簽收了執行法官向其再次郵寄送達的追加執行裁定書,執行異議之訴提起的時間應當以第二次郵寄送達時間為準,原告提出執行異議之訴未超過期限。綜上,執行法院把原告追加為(2019)皖8601執362號案件被執行人是不當的,請求依據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判決不得追加繆霖為被執行人,以維護公民個人的合法權益。
被告金田公司辯稱:一、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的確認,應當以工商登記部門的登記為主要形式特征,工商登記部門的登記行為具有對外公示的法律效力。原告繆霖稱被冒名注冊為股東,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原告繆霖作為公司的股東,在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情況下,在其未出資的認繳出資范圍內承擔責任,符合法律規定。合肥鐵路運輸法院追加其為被執行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二、法院按照原告繆霖戶籍地址郵寄法律文書,被退回后依法公告送達,公告期滿即視為送達,所以(2019)皖8601執362號之一執行裁定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原告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已經超出法定期限。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答辯主張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
經審理查明:關于申請執行人金田公司與被執行人龍之城公司國內非涉外仲裁裁決一案,合肥仲裁委員會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8)合仲字第0218號裁決書,裁決:龍之城公司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金田公司支付設計費200000元,同時支付違約金(違約金分別以100000元為基數自2017年2月13日、2017年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為標準支付至款清時止)。該裁決書生效后,因龍之城公司未履行法律義務,金田公司向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9)皖01執1013號執行裁定書將該案指定本院執行,本院于2019年9月2日依法立案執行。在執行過程中,金田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執行人申請書》,認為龍之城公司三名股東沈浩、沈暉、繆霖均未按期履行認繳出資義務,應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皖8601執362號之一執行裁定書,追加沈浩、沈暉、繆霖為該案被執行人,并在各自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金田公司承擔(2018)合仲字第0218號裁決書中所確定的義務。該執行裁定書按繆霖戶籍地寄送被退回后,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在人民法院報公告送達追加裁定書。2019年12月4日,金田公司以龍之城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追加三股東為被執行人的執行裁定書尚在公告期為由,申請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皖8601執362號之二執行裁定書,依法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公告期滿后,本院于2020年3月9日對本案恢復執行。此后,繆霖得知其銀行賬戶被本院凍結,遂于本院聯系,本院再次向其送達了相關文書。2020年4月24日被繆霖向本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在案佐證:合肥仲裁委員會裁決書、工商登記資料、執行裁定書、快遞單、公告送達信息等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繆霖的起訴。
本案因駁回起訴,不收取案件受理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范紅星
審判員巨龍
審判員閆效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劉倩
判決日期
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