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省金田建筑設計咨詢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田公司)訴被告安徽中綠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綠公司)、孫曉東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芒子,被告孫曉東即被告中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安徽省金田建筑設計咨詢有限責任公司與安徽中綠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孫曉東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皖0111民初413號
判決日期:2020-04-08
法院: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金田公司訴稱:2019年4月28日,原告與中綠公司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中綠公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限為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借款期限內月息為0.8%。合同第7條約定,如逾期還款,逾期不超過30日的,逾期利息按每日2‰計算,逾期超過30日以外的部分,逾期利息按每日2.5‰計算。被告孫曉東為該筆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簽訂當日,原告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向中綠公司指定的銀行賬戶轉入300萬元。借款期限屆滿后,中綠公司僅支付借款期限內利息4.8萬元,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中綠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支付利息9.4萬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還。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中綠公司立即償還借款本金300萬元,逾期還款利息903452元,合計3903452元(以300萬元為基數,從2018年7月30日起按月息2%的標準暫算至2019年10月30日,此后按此順延至款清時止);判令被告承擔原告因主張權利發生的代理費6.3萬元;判令被告孫曉東對中綠公司上述第1、2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擔保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中綠公司及被告孫曉東共同辯稱:借款金額屬實,至今沒有歸還本金,歸還了一部分利息。孫曉東個人是保證責任。因為中綠公司從事房地產行業,受市場影響銀行斷貸,自持物業無法出售,所以暫時無力歸還原告借款,希望原告能夠同意中綠公司延期還款,延期利息年利率不超過12%。
經審理查明:2018年4月28日,原告金田公司與被告中綠公司、孫曉東簽訂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約定:甲方(出借人)為金田公司,乙方(借款人)為中綠公司,甲方借給乙方人民幣300萬元,借款期限60天(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0.8%,乙方在合同期內按月支付利息;乙方如逾期還款,除應承擔甲方實現債權之費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付的律師費、訴訟費、差旅費等)外,還應按如下方式賠償甲方之損失,逾期還款期限在30日以內的部分,按逾期還款金額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賠償甲方損失,超過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還款金額每日千分之二點五的比例賠償甲方損失直至還清全部本息為止;保證方式為中綠公司法定代表人為本次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被告孫曉東在該合同保證人一欄簽寫了姓名。當日,金田公司將300萬元轉至合同約定賬號,中綠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條。借款到期后,中綠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支付原告借期內利息48000元,但未歸還原告借款本金。2018年10月16日,中綠公司再次支付原告利息94000元。此后,中綠公司既未支付利息,也未歸還本金。2020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原告金田公司為實現債權于2019年10月28日與北京盈科(合肥)律師事務所簽訂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該所律師作為其與中綠公司、孫曉東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的代理人,并約定律師代理費為63000元。
上述事實,有企業基本信息查詢單,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款合同》,收條,徽商銀行轉賬憑證,《委托代理合同》,律師費銀行轉賬憑證,律師費發票,以及原、被告當庭陳述的內容等證實
判決結果
一、被告安徽中綠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安徽省金田建筑設計咨詢有限責任公司借款本金300萬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300萬元為基數,自2018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中綠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安徽省金田建筑設計咨詢有限責任公司律師費5萬元;
三、被告孫曉東對上述第一、二項判決安徽中綠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安徽省金田建筑設計咨詢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532元,減半收取19266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24266元,由原告安徽省金田建筑設計咨詢有限責任公司負擔66元,被告安徽中綠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孫曉東共同負擔24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方業泉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書記員何佩佩
判決日期
202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