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蜀木源木業(yè)有限公司與被告四川恒銳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鄧小兵、岳義敏、王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受理后,因追加繼承人等原因案件中止訴訟,恢復審理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四川蜀木源木業(yè)有限公司與四川恒銳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鄧小兵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川1381民初4754號
判決日期:2021-03-24
法院:閬中市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被告支付原告鋼材款45122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蜀木源公司與被告恒銳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簽訂《四川蜀木源木業(yè)有限公司南部廠區(qū)3號宿舍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將其廠區(qū)3號宿舍樓建設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給被告恒銳公司修建,被告指派鄧小兵作為該項目的項目經(jīng)理。2013年10月20日,鄧小兵以原告名義與張仕群簽訂《鋼材供應合同》,約定張仕群作為3號宿舍樓建設工程鋼材供應商。被告項目部收到鋼材后,未向張仕群支付鋼材款,也未告知原告。張仕群向金牛區(qū)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原告向其支付鋼材款。成都金牛區(qū)法院作出判決,判決原告向張仕群支付鋼材款812163元,并從2014年3月13日起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利息至該款支付之日止。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維持該判決。根據(jù)原告與被告恒銳公司簽訂的施工承包合同的約定,該筆鋼材款應由被告恒銳公司支付,加利息和違約金,扣減原告還應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71萬元后,被告應向原告支付451220元。
被告恒銳公司辯稱,1、原告主張從案外人張仕群處購買的鋼材用于了3號樓工地不屬實,恒銳公司承建的3號樓工程,共計需要的鋼材大概是100噸,而原告在張仕群處購買的鋼材高達200余噸。2、原告和張仕群之間建立的買賣合同關系,鄧小兵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在承擔責任后應當向鄧小兵追償。他們之間是表見代理關系。3、原告與被告恒銳公司和王興東三方最終形成了結算協(xié)議。按照約定,原告還應向王興東支付剩余的工程款70多萬元。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鄧小兵未作答辯。
被告岳義敏、王某辯稱,同意恒銳公司意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經(jīng)審理認定如下事實:2013年10月11日,原告與閬中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現(xiàn)恒銳公司)簽訂《四川蜀木源木業(yè)有限公司南部廠區(qū)3#宿舍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閬中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承包修建四川蜀木源木業(yè)有限公司南部廠區(qū)3#宿舍樓建設工程,合同價款為3668695.50元,工程開工日期為2013年10月12日。雙方同時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鄧小兵作為閬中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該合同上簽名。合同簽訂后,鄧小兵掛靠閬中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進行施工,王興東與鄧小兵系案涉項目的合作人。
2013年10月20日,原告作為需方與作為供方的金牛區(qū)晨熙建材經(jīng)營部簽訂《鋼材供應合同》,約定金牛區(qū)晨熙建材經(jīng)營部作為蜀木源木業(yè)有限公司南部廠區(qū)3#宿舍樓工程鋼材供應商,結算貨款時間以貨到工地需方簽收為準,結算方式以每天每噸4元的資金占用費計算,結算周期為三個月,需方未按合同約定時間向供方支付貨款時,供方有權停止供貨,需方應立即付清所有貨款、資金占用費、違約金及所造成的一切損失,貨到工地需方簽字驗收三個月后仍未付清貨款,供方有權追回所墊貨款及前述資金占用費,并收取需方違約賠償金,即按應收貨款10%收取違約金,同時還應當賠償供方因此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李俊霖作為金牛區(qū)晨熙建材經(jīng)營部的法定代表人、鄧小兵代表蜀木源木業(yè)有限公司在該《鋼材供應合同》中簽名?!朵摬墓贤泛炗喓?,金牛區(qū)晨熙建材經(jīng)營部從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3月12日共供各類鋼材202.745噸,價值812163元。
因為鄧小兵未向金牛區(qū)晨熙建材經(jīng)營部支付鋼材款,金牛區(qū)晨熙建材經(jīng)營部的業(yè)主張仕群向成都市金牛區(qū)法院提起訴訟,經(jīng)成都市金牛區(qū)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確認:金牛區(qū)晨熙建材經(jīng)營部在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3月12日共供了價值812163元的鋼材(包括運費),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判決蜀木源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張仕群支付鋼材貨款812163元,并從2014年3月13日起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利息至該款付清為止。蜀木源公司不服,上訴于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理由有“恒銳公司實際使用于3號樓的鋼材不到100噸,張仕群供應了200余噸鋼材不是事實”,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后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川01民終1942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后原告又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5日作出(2017)川民再715號民事判決,判決維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終1942號民事判決。
2014年9月10日,恒銳公司與原告法定代表人侯嘯簽署了《四川蜀木源木業(yè)有限公司南部廠區(qū)項目工程結算單》,載明:四川蜀木源木業(yè)有限公司南部廠區(qū)項目3#宿舍工程最終結算造價為3750375元。2015年6月4日,原告(發(fā)包人)與恒銳公司(承包人)、王興東(實際施工承包人)簽訂《補充協(xié)議》,約定: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合同價款不含承包人應該繳納的稅、費,承包人應繳納的稅、費由發(fā)包人負責繳納。承包人承包該項目后工程款支付、材料款、人工費、機械費等支付一直由發(fā)包人和實際施工承包人王興東共同完成,現(xiàn)發(fā)包人、承包人、實際施工承包人三方商議確定剩余工程款由發(fā)包方直接支付給實際施工承包人王興東,本項目所涉及的一切材料、人工、機械欠款由實際施工承包人王興東負責支付。訴訟中鄧小兵表示認可。
2014年12月26日,王興東與原告法定代表人侯嘯簽署了《四川蜀木源木業(yè)有限公司南部廠區(qū)項目工程結算單》,載明:四川蜀木源木業(yè)有限公司南部廠區(qū)項目附屬工程最終結算造價為4688157元。
2016年8月24日,蜀木源公司向王興東出具《對賬單》,其內容:截止2016年8月24日,蜀木源公司與王興東工程款對賬后,應付王興東工程款余額為72萬元。
同時查明,該3#預算使用95.123噸,造價459664.1元。審理中,被告恒銳公司因提出3#使用鋼材不可能達到100噸向本院提出對3#樓使用鋼材的數(shù)量及造價進行鑒定,經(jīng)本院技術部門聯(lián)系委托鑒定需現(xiàn)場勘驗,原告方稱“不同意鑒定,不會配合鑒定”,致鑒定工作無法繼續(xù)開展。后恒銳公司委托四川凱潤建設項目管理有限責任公司根據(jù)建筑竣工圖對案涉3#使用鋼材進行評估作出,使用鋼材約91.76噸,當時造價約399194.86元的結論。雙方均同意由法院對此結論作出審查認定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四川蜀木源木業(yè)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060元,由原告四川蜀木源木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楊冬
人民陪審員張艷君
人民陪審員易建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何海燕
判決日期
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