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鐵七局集團電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七局電務公司)與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電氣化工程分公司(以下簡稱北京電氣化分公司)、被告中交隧道局電氣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電氣化公司)、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隧道工程局)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7)滬7101民初789號民事判決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滬03民終70號民事裁定書,撤銷判決,發回重審。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本院于2019年4月4日依法追加中國交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交股份公司)為第三人,2019年5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鐵七局電務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廖磊及鞠恒、被告北京電氣化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余鵬、被告電氣化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余鵬及王林林、被告隧道工程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煒、第三人中交股份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蔣虎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鐵七局集團電務工程有限公司與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電氣化工程分公司、中交隧道局電氣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滬7101民初185號
判決日期:2020-12-03
法院:上海鐵路運輸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中鐵七局電務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幣3434148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二、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暫計100萬元(利息以34341480元為本金,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事實和理由:2008年2月12日,原告以中交股份京滬高速鐵路土建工程六標段十一工區一作業工區(以下簡稱一作業區)的名義與被告北京電氣化分公司設立的中交股份京滬高速鐵路土建工程六標段十一工區(以下簡稱十一工區)簽訂了《鐵路建設工程勞務承包合同》(以下簡稱勞務承包合同),寧登貴作為負責人代表北京電氣化分公司在合同上簽名。勞務承包合同約定由原告承接位于上海虹橋站的DK1285+500-DK1301+200區間的京滬高鐵“三電遷改”工程,合同總價為61870000元,并約定原告承包方式為綜合費用總價承包。合同實際履行過程中,均由北京電氣化分公司的工作人員與原告工作人員進行對接工作。2009年5月30日,原告已完成全部遷改工程并經監理單位驗收合格。被告電氣化公司作為結算主體參與了工程的竣工結算,但經談判,原告與北京電氣化分公司、電氣化公司就遷改工程結算金額無法達成一致。按照合同約定總價扣除北京電氣化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4000000元、向各產權單位支付了工程款14037662元、及原告向北京電氣化分公司支付的12%管理費7424400元、3.34%稅金2066458元后,北京電氣化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4341480元未支付。電氣化公司與北京電氣化分公司存在人格混同,隧道工程局是北京電氣化分公司的上級單位,依照公司法規定應當由三被告向原告共同承擔連帶付款責任。原告認為,一、被告北京電氣化分公司和原告分別是勞務承包合同的甲方與乙方,寧登貴是北京電氣化分公司的負責人,即使簽約時北京電氣化分公司尚未成立,但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公司在籌建合理期間內簽署的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應當由成立后的公司承繼,并且北京電氣化分公司實際履行了勞務承包合同;辛登高系原告的員工,作為原告方授權代表在勞務承包合同上簽字,蘇銀德、馬金龍、秦小園、李鵬祥、潘春威等人均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是原告的員工,現在也在原告單位工作,他們代表原告在一作業區項目現場工作;往來函、會談錄音、郵件內容及北京電氣化分公司給原告回函的用語,均反映了勞務承包合同雙方是北京電氣化分公司和原告的事實。二、勞務承包合同的性質為建設工程分包合同,北京電氣化分公司是發包人,原告為分包人,由于京滬高速鐵路土建工程六標段(以下簡稱六標段工程)是由第三人中交股份公司中標承包的,法律禁止建設工程中出現多次分包,為了規避鐵道部對工程的檢查,當時雙方約定以勞務承包的形式簽訂了“三電遷改”的分包合同,并且合同雙方以六標段下面劃分的十一工區和一作業區的名義進行簽訂。本來雙方約定還要另外簽訂一份反映真實主體關系的合同,但是由于北京電氣化分公司拒絕,最終未簽訂。三、原告已經全面履行了三電遷改的合同義務。其中,遷改工程的土方開挖、遷移線路等具體施工任務由線路的各產權單位實施,原告履行義務的內容有:各線路的定位和確權,遷改工作的協調、費用預算編制、方案設計,與產權單位簽訂遷改協議,對施工監督管理,組織竣工驗收等施工管理。各產權單位在三電遷改工程中的地位相當于再次接受原告分包的分包人。四、第三人付至十一工區銀行賬戶的金額共計9801.7103萬元,其中高達6400萬元的資金流入北京電氣化分公司和隧道工程局開設的銀行賬戶,而兩被告卻對該資金流向無法作出合理解釋,故涉案工程應當與被告有關。同時,認可原告收到的400萬元工程款資金走向是從第三人匯至十一工區,然后由十一工區匯至一作業區,最后作為一作業區工作人員的工資、獎金、差旅費等發放完畢;支付各產權單位的工程款資金走向是從第三人匯至十一工區,然后由十一工區匯至各產權單位,以上均以十一工區的名義支付款項的原因均是根據勞務承包合同的約定履行的。同樣根據合同約定,工程期間,一作業區的銀行賬戶是北京電氣化分公司開設后交付原告掌控,工程結束后,原告將一作業區的財務賬冊和公章均移交給北京電氣化分公司,但未辦理書面移交手續。五、北京電氣化分公司和電氣化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他們的工作人員同時代表了兩公司,公司網站的業績宣傳也存在混同情況。綜上,三被告拒絕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為已經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因此,原告依據《合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訴至本院,請求依法裁判。
北京電氣化分公司辯稱,一、原告和北京電氣化分公司不是勞務承包合同的簽約雙方,十一工區和一作業區都是第三人的下屬部門,原告也未舉證證明其有第三人授權代表一作業區進行簽約;北京電氣化分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3日,晚于勞務承包合同的簽訂,不可能以十一工區的名義進行簽約,也無法成為該合同權利、義務的主體。法律規定當事人對身份關系不能夠自認,所以原告關于北京電氣化分公司作出的復函等同于自認與原告存在合同關系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復函是出于禮節作出的,因當時十一工區已經撤銷,而王東平、吳鐵軍和蘇銀德以前是十一工區的上下級同事,即由北京電氣化分公司的工作人員王東平、電氣化公司的工作人員吳鐵軍參加會談了解核實情況,而非授權談判。函件內容重在“核實”情況,核實情況后,發現原告主張完全不實,故事后沒有再和對方接觸。二、原告沒有控制一作業區的會計賬簿、行政章、財務章及銀行賬戶,也無法提供財務賬冊、財務憑證的原件及復印件。十一工區和一作業區的賬冊和印章均由第三人保管,十一工區和一作業區的銀行賬戶亦由第三人開設、控制及注銷。工程進行期間,一作業區工作人員的工資、獎金及報銷費用均由十一工區發放,報銷發票的抬頭也都是“中交十一工區”,工程期間該工作人員是代表第三人進行工作。三、三電遷改工程是由產權單位實際施工完成的,原告并未施工,不應獲取工程款。施工是通過人力、利用設備將建筑材料物化為工程實體的行為,而原告并沒有履行雇傭勞務人員、提供機械、材料、墊資等主要施工的義務,如獲取工程款則有違公平原則和等價有償原則。原告主張其履行了施工管理、設計、協調等義務,但其未能提供實施該行為的證據予以證明;實際上述義務不是原告完成的,而是由各施工單位自行完成的,可從與各產權單位簽訂的合同、協議條款中反映。四、原告與北京電氣化分公司不存在建設工程分包合同關系,原告不具備分包人身份,并且勞務承包合同有禁止分包、轉包的約定,這與原告將工程再分包給產權單位施工的陳述存在矛盾,如果原告所述為真,該再分包合同無效,并應當收繳原告的非法所得,更不應當取得工程款。五、各產權單位的工程款是由十一工區賬戶支付的,從證據來看原告也從未收到過工程款,就三電遷改工程項目,北京電氣化分公司與十一工區并無資金往來。六、原告存在多處邏輯錯誤,勞務承包合同和三電遷改合同是兩種不能同時履行的合同,原告不能主張既是一作業區,又是十一工區。邏輯上,承包人應當直接委托產權單位施工,支付1400萬元的工程款,而不是通過中間商委托,多支付3400萬元的中間費用。原告并沒有明確的合同相對方,而是以寧登貴后來的任職單位作為合同相對方。第三人已經向各產權單位付清了工程款,一個工程不可能支付兩次工程款。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沒有證據支持,存在多處邏輯錯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電氣化公司辯稱,同意北京電氣化分公司的答辯意見,補充三點意見。一、原告主張北京電氣化分公司與電氣化公司人格混同,因此承擔連帶責任的意見,沒有法律依據,也無證據支持。北京電氣化分公司是分公司,不具備獨立法人資格,而電氣化公司是獨立法人單位,二者不具備混同的前提;從兩公司營業執照的經營范圍看,兩者的業務范圍不同,且也無證據證明兩公司的財產、人員、業務性質完全相同;原告提及的公司網頁對三電遷改工程宣傳的情況,是公司出于市場營銷的目的,存在夸張或不實的地方,況且該宣傳與電氣化公司成立的時間明顯矛盾,也與第三人總承包、產權單位實際施工的事實明顯不符。二、原告對為何向電氣化公司發函的解釋沒有事實依據和證據支持,也存在邏輯錯誤,其向電氣化公司發函后又對北京電氣化分公司進行起訴,說明原告并沒有明確的合同相對方和被告。原告發函的解釋是聽說北京電氣化分公司已經升級為電氣化公司了,但是任何人可以通過網絡查詢公司的存續情況,實際兩家公司也一直存在,原告的解釋不合情理,況且電氣化公司的成立距離勞務承包合同的簽訂有四年之久。三、電氣化公司和十一工區沒有案涉工程的資金往來。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隧道工程局辯稱,同意北京電氣化分公司的答辯意見,補充三點意見。一、原告與北京電氣化分公司之間不存在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的關系,原告自認為其是實際施工方,但無法提供核算工程款的工程量簽證文件,無權獲取工程款。涉案三電遷改工程是由代表第三人的十一工區和各產權單位簽訂了眾多遷改協議實施完成的,雙方均已履行完畢合同義務,本案各方當事人也均認可各產權單位對涉案工程進行了施工,第三人對各產權單位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工程完工十年來,雙方并無爭議。二、三被告與原告均沒有合同關系,涉案工程中的勞務承包合同和眾多遷改合同的簽訂主體均不是隧道工程局和原告,故原告無權起訴隧道工程局。三、隧道工程局與十一工區沒有案涉工程的資金往來,若存在其他資金往來,也是正常的集團公司內部的資金調控和周轉。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陳述,同意三被告的答辯意見,補充三點意見。一、在本案訴訟前,第三人不知道勞務承包合同的存在,也沒有同意簽訂該合同,從合同內容看,簽訂的雙方是十一工區和一作業區,并不是原告和被告,十一工區和一作業區都是第三人的下屬部門,合同在客觀上無法履行。二、六標段工程的總承包方是第三人,案涉三電遷改工程是其中的一小部分,由第三人下屬的十一工區與各產權單位簽訂合同,各產權單位具體負責施工完成,而且第三人已經付清工程款,故勞務承包合同沒有實際履行。三、原告稱合同款項為6187萬元,同時認可支付各產權單位工程款1400萬元,兩者差距過大,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的3000多萬元工程款的工程范圍、工程量和簽證,并且原告提到的方案設計等工作,各產權單位自己都能完成,與各單位的協調工作都由第三人自行完成,故原告訴請支付工程款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隧道工程局于2005年5月24日成立,系法人獨資有限責任公司;北京電氣化分公司于2008年4月3日成立,系隧道工程局的分公司;電氣化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成立,系法人獨資有限責任公司;中交股份公司于2006年10月8日成立,系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十一工區是其下屬部門,一作業區是十一工區的下屬部門。
2008年2月12日,十一工區作為甲方、一作業區作為乙方簽訂了勞務承包合同,并在該合同上蓋章,甲方代表人寧登貴、乙方代表人辛登高分別在合同上簽名。合同約定:由乙方負責承包DK1285+500-DK1301+200范圍內的“三電遷改”工作項目(不含路內項目),進行綜合費用總價承包;依據甲方中標工程量清單,確定本合同工程價款為6187萬元。同時,合同對質量要求、計量與支付、雙方責任、財務條款等多項內容均進行了詳細約定。
勞務承包合同中涉及的“三電遷改”工作項目是六標段工程的一部分,六標段工程的承包人是第三人。同期,十一工區與各線路的產權單位分別簽訂了電力工程合同、電力遷改協議、通信遷改協議等眾多協議,且所有遷改工程于2009年5月30日驗收合格,十一工區分別向各產權單位支付了工程款,共計14037662元。
2015年7月,原告向電氣化公司發送了《關于清算新建京滬高速鐵路、滬寧鐵路“三電遷改”工程價款的函》,要求對案涉工程的工作量及價款進行簽認,并商談清算等事項。2015年7月16日,北京電氣化分公司向原告回函,寫明:“貴公司發的〈關于清算新建京滬高速鐵路、滬寧鐵路‘三電遷改’工程價款的函〉已收悉,經考慮甲乙雙方項目經理及工程技術人員于8月中旬到我公司進行工程量的核實,具體時間電話通知……”。2015年10月14日,十一工區工作人員王東平、吳鐵軍等人與原告工作人員王有道、廖磊、蘇銀德等人在電氣化公司進行會談,未果。
另查明,第三人于2008年2月4日、2008年4月10日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分行,分別設立了戶名為中交股份京滬高速鐵路土建工程六標段十一工區、中交股份京滬高速鐵路土建工程六標段十一工區一作業區兩個銀行賬戶,并分別于2014年12月23日、2017年2月23日將上述兩個賬戶銷戶。十一工區賬戶自2008年4月16日至2009年11月2日陸續向一作業區賬戶轉賬共計4000000元,用于一作業區工作人員的工資、獎金及報銷等費用的發放。上述兩賬戶與原告之間均未發生資金轉賬。
再查明,河南省社會養老保險事業管理局及河南省社會保障局出具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查詢單顯示,一作業區工作人員蘇銀德、馬金龍、秦小園、李鵬祥、連召強、潘春威的2016年度繳費單位為中鐵七局集團有限公司,上述人員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間的歷年各月繳費情況均系當月繳費。河南省社會養老保險事業管理局出具的省直統籌企業退休人員信息及發放情況顯示,胡長生于2012年8月31日正常退休,參保狀態為正常參保,單位為中鐵七局集團有限公司。河南省社會保障局出具的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信息表顯示,辛登高的養老保險轉出單位為中鐵七局集團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終止在本地繳費,轉移日期為2015年5月27日。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提供的《鐵路建設工程勞務承包合同》、工商登記資料、遷改協議、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工作報告單、養老保險賬戶查詢單、《關于清算新建京滬高速鐵路、滬寧鐵路“三電遷改”工程價款的函》、北京電氣化分公司的回函、十一工區和一作業區的賬戶信息及賬目明細、營業執照、電力工程合同、工作報告單、付款憑證、通信遷改協議、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付款憑證、一作業區的財務章、工資發放憑證、獎金發放記錄、報銷費用的憑證,(2017)滬7101民初789號庭審筆錄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等證據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提供的結算紀要、證人證言、電子郵件打印件等證據僅反映了蘇銀德、馬金龍、秦小園、李鵬祥等人在工程期間于一作業區工作及工程期間一作業區與十一工區的工作溝通情況,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的原告和北京電氣化分公司分別以一作業區和十一工區的名義履行勞務承包合同的事實,故相關證據本院不予認定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中鐵七局集團電務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18507.40元,由原告中鐵七局集團電務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周華
審判員張雯琳
人民陪審員劉佩瑤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靳先德
書記員何潔
判決日期
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