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中鐵七局集團電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七局電務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電氣化工程分公司(以下簡稱北京電氣化分公司)、中交隧道局電氣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電氣化公司)、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隧道工程局)、中國交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交股份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鐵路運輸法院(2019)滬7101民初1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期間根據中鐵七局電務公司申請啟動司法鑒定,并于2020年11月12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中鐵七局電務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鞠恒到庭、北京電氣化分公司和電氣化公司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余鵬、電氣化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林林、隧道工程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煒、中交股份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賀環通過網上在線庭審系統共同參與了本案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鐵七局集團電務工程有限公司與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電氣化工程分公司、中交隧道局電氣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滬03民終178號
判決日期:2020-12-03
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中鐵七局電務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全部一審訴請。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二、上訴人實施了案涉勞務承包合同,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實施通信遷改269處,電力遷改143處,扣除管理費與稅金,上訴人的工程造價為4120萬元。據此,上訴人請求二審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全部一審訴請。
被上訴人北京電氣化分公司與電氣化公司共同答辯認為: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應當維持。二、上訴人認為案涉《勞務承包合同》的主體之一是北京電氣化分公司,但北京電氣化分公司在該《勞務承包合同》訂立時尚未取得營業執照,不具備民事主體資格。因而,該《勞務承包合同》是無效合同,更沒有實際履行。三、上訴人要求電氣化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沒有法律依據。
被上訴人隧道工程局辯稱,同意北京電氣化分公司與電氣化公司的答辯意見,案涉《勞務承包合同》與隧道工程局無關,隧道工程局不應為此承擔責任。
原審第三人中交股份公司述稱,同意北京電氣化分公司、電氣化公司、隧道工程局的答辯意見。上訴人的訴訟主體資格不適格,案涉《勞務承包合同》沒有生效也沒有實際履行,上訴人不能基于未生效且未履行的合同產生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中鐵七局電務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人民幣3434148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二、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暫計100萬元(利息以34341480元為本金,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隧道工程局于2005年5月24日成立,系法人獨資有限責任公司;北京電氣化分公司于2008年4月3日成立,系隧道工程局的分公司;電氣化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成立,系法人獨資有限責任公司;中交股份公司于2006年10月8日成立,系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中交股份京滬高鐵土建工程六標段十一工區(以下簡稱十一工區)是其下屬部門,中交股份京滬高鐵土建工程六標段十一工區一作業區(以下簡稱一作業區)是十一工區的下屬部門。
2008年2月12日,十一工區作為甲方、一作業區作為乙方簽訂了《勞務承包合同》,并在該合同上蓋章,甲方代表人寧登貴、乙方代表人辛登高分別在合同上簽名。合同約定:由乙方負責承包DK1285+500-DK1301+200范圍內的“三電遷改”工作項目(不含路內項目),進行綜合費用總價承包;依據甲方中標工程量清單,確定本合同工程價款為6187萬元。同時,合同對質量要求、計量與支付、雙方責任、財務條款等多項內容均進行了詳細約定。《勞務承包合同》中涉及的“三電遷改”工作項目是京滬高鐵土建六標段工程(以下簡稱六標段)的一部分,六標段工程的承包人是原審第三人。同期,十一工區與各線路的產權單位分別簽訂了電力工程合同、電力遷改協議、通信遷改協議等眾多協議,且所有遷改工程于2009年5月30日驗收合格,十一工區分別向各產權單位支付了工程款,共計14037662元。
2015年7月,中鐵七局電務公司向電氣化公司發送了《關于清算新建京滬高速鐵路、滬寧鐵路“三電遷改”工程價款的函》,要求對案涉工程的工作量及價款進行簽認,并商談清算等事項。2015年7月16日,北京電氣化分公司向中鐵七局電務公司回函,寫明:“貴公司發的〈關于清算新建京滬高速鐵路、滬寧鐵路‘三電遷改’工程價款的函〉已收悉,經考慮甲乙雙方項目經理及工程技術人員于8月中旬到我公司進行工程量的核實,具體時間電話通知……”。2015年10月14日,十一工區工作人員王東平、吳鐵軍等人與中鐵七局電務公司工作人員王有道、廖磊、蘇銀德等人在電氣化公司進行會談,未果。
原審另查明,原審第三人于2008年2月4日、2008年4月10日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分行分別設立了戶名為中交股份京滬高速鐵路土建工程六標段十一工區、中交股份京滬高速鐵路土建工程六標段十一工區一作業區兩個銀行賬戶,并分別于2014年12月23日、2017年2月23日將上述兩個賬戶銷戶。十一工區賬戶自2008年4月16日至2009年11月2日陸續向一作業區賬戶轉賬共計4000000元,用于一作業區工作人員的工資、獎金及報銷等費用的發放。上述兩賬戶與中鐵七局電務公司之間均未發生資金轉賬。
原審再查明,河南省社會養老保險事業管理局及河南省社會保障局出具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查詢單顯示,一作業區工作人員蘇銀德、馬金龍、秦小園、李鵬祥、連召強、潘春威的2016年度繳費單位為中鐵七局集團有限公司,上述人員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間的歷年各月繳費情況均系當月繳費。河南省社會養老保險事業管理局出具的省直統籌企業退休人員信息及發放情況顯示,胡長生于2012年8月31日正常退休,參保狀態為正常參保,單位為中鐵七局集團有限公司。河南省社會保障局出具的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信息表顯示,辛登高的養老保險轉出單位為中鐵七局集團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終止在本地繳費,轉移日期為2015年5月27日。
以上事實,有中鐵七局電務公司、北京電氣化分公司、電氣化公司、隧道工程局共同向中鐵七局電務公司提供的《鐵路建設工程勞務承包合同》、工商登記資料、遷改協議、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工作報告單、養老保險賬戶查詢單、《關于清算新建京滬高速鐵路、滬寧鐵路“三電遷改”工程價款的函》、北京電氣化分公司的回函、十一工區和一作業區的賬戶信息及賬目明細、營業執照、電力工程合同、工作報告單、付款憑證、通信遷改協議、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付款憑證、一作業區的財務章、工資發放憑證、獎金發放記錄、報銷費用的憑證,(2017)滬7101民初789號庭審筆錄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等證據佐證。
原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審理過程中,中鐵七局電務公司堅持三點意見:一、其訴請的合同基礎是建設工程分包合同,即《勞務承包合同》的實際性質為建設工程分包合同;二、勞務承包合同甲乙雙方的實際主體是北京電氣化分公司和中鐵七局電務公司;三、中鐵七局電務公司履行了勞務承包合同中“三電遷改”的工程項目。北京電氣化分公司方意見:中鐵七局電務公司與北京電氣化分公司之間未簽訂過勞務承包合同,也不存在建設工程分包合同關系,案涉“三電遷改”工程由各產權單位施工完成,并且工程款已由第三人結清。雙方的爭議焦點為:中鐵七局電務公司是否為案涉“三電遷改”項目的施工主體?原審法院認為,建設工程分包合同是指工程總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設計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設工程后,經發包人同意,將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若干部分工程,再發包給其他承包人,與其簽訂承包合同項下的合同。本案中,中鐵七局電務公司未能提供體現其為分包人的建設工程分包合同,對此,中鐵七局電務公司的解釋是:法律禁止建設工程中出現多次分包,為了規避鐵道部對工程的檢查,北京電氣化分公司與中鐵七局電務公司約定分別以十一工區和一作業區的名義、以勞務承包的形式簽訂了“三電遷改”的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約定進行了實際履行。如中鐵七局電務公司所述為實,則該勞務承包合同是其自愿簽訂,應當自行承擔該合同約定產生的風險后果。其次,中鐵七局電務公司未能提供體現其履行義務的施工內容和工作量的證據。如果中鐵七局電務公司簽訂勞務承包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虛偽意思表示,則中鐵七局電務公司被隱藏的行為也應當具備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來證明,現中鐵七局電務公司主張履行了“三電遷改”工程的合同義務,卻未能提供證明其完成施工工作量的簽證單或者完成方案設計、預算編制、協調管理等工作的書面憑證。最后,中鐵七局電務公司訴請對象錯誤。京滬高速鐵路土建工程六標段的承包人是中交股份公司,如果中鐵七局電務公司是案涉“三電遷改”項目的分包人,相對應的承包人應當是原審第三人,中鐵七局電務公司請求的付款對象也應當是原審第三人,而不是北京電氣化分公司,更不是電氣化公司和隧道工程局。結合現有證據證明,案涉“三電遷改”工程是由十一工區代表第三人與各產權單位簽訂施工合同,并已實際履行完畢、結算價款等事實,故中鐵七局電務公司主張其履行案涉工程施工義務的主張缺乏證據證明。綜上,中鐵七局電務公司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原審法院難以支持。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駁回中鐵七局集團電務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218507.40元,由中鐵七局集團電務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已付)。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提交了五份電子郵件的打印件,據此證明上訴人為履行涉案勞務承包合同,以一作業區名義并通過一作業區郵箱與北京電氣化分公司就涉案“三電遷改”工程的施工進行匯報、溝通,上訴人雖以一作業區名義與被上訴人溝通、聯絡,但代表的是中鐵七局電務公司京滬高鐵電務、通訊、“三電遷改”電力項目部。胡長生、鐘國憲、徐松明、蘇銀德、李鵬祥等參與施工人員都系上訴人員工。郵件中涉及的合同金額與涉案合同金額一致。上訴人在“三電遷改”施工過程中進行了勘察、與產權單位溝通、優化施工方案、合同談判、簽訂等管理性工作。
北京電氣化分公司與電氣化公司共同質證認為,上訴人提交的前述材料都不屬于二審中新的證據,其形成時間在2008年。本案系發回重審后再上訴,上訴人在一審階段沒有提交前述證據,卻遲至本案二審提交,顯然不符合新證據的有關規定。況且,前述材料也不能達到上訴人的證明目的。隧道工程局同意北京電氣化分公司與電氣化公司共同的質證意見。中交股份公司質證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與本案的關聯性均不予認可,同時認為其并非二審中新的證據,建議法院不予采信。
對于上訴人在本案二審期間提交的五份電子郵件打印件,本院將在下文綜合其他在案證據和本案事實綜合論證。本院確認一審審理查明的基本定案事實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8507.40元,由上訴人中鐵七局集團電務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鮑韻雯
審判員鄭衛
審判員黃旻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張逸、姚敏
書記員張逸
判決日期
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