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包頭市東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因與上訴人包頭市供水有限責任公司供用水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20)內0291民初8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包頭市東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與包頭市供水有限責任公司供用水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內02民終694號
判決日期:2021-06-21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上訴人包頭市東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源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請求二審人民法院撤銷(2020)內0291民初863號第三項,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一審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提供證據能夠證明原告使用水表發生故障非為被告方責任,故當被告無法讀取水表數量時,應按照原告水表故障的前三個月最高用水量計收水費”屬于適用法律錯誤。2、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權計收違約金屬于認定事實不清。3、一審判決未支持上訴人的利息請求,屬于適用法律的錯誤。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人民法院正確認定本案事實,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提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包頭市供水有限責任公司答辯意見同上訴狀。
上訴人包頭市供水有限責任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內蒙古自治區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內0291民初863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2、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法院針對本案焦點問題審理時認定部分事實不清,適用《包頭市供水條例》第六十四條認定水費計算方式錯誤。2、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作為供水企業按照被上訴人的年計劃用水量計收費用合理合法。綜上,請二審法院依法審理查明,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東源公司答辯意見同上訴狀。
東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還多收水費468628.67元;2、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擔多收水費產生的利息暫計至2020年04月30日為29019.62元(2019年8月21日前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以上利息應計算至被告向原告全額返還多收水費之日止;3、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還違約金6156.8元;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原告與被告存在供水合同關系。2017年12月原告經營東源大廈的水表出現故障,導致被告工作人員無法查抄原告的用水量。被告隨即通知原告更換水表,原告未進行更換水表工作。2018年4月、2019年2月、2019年5月、2019年7月被告陸續多次通知原告更換故障水表,原告仍未進行更換。原告方朱經理于2019年8月22日為被告的蒲主任發出微信,微信內容為:“.......水表損壞原因是2017年度環衛運輸車導致,因一直沒有對處理意見達成共識,遲延到現在,所造成極大損失......”。二、2017年9月至2017年1l月,被告按原告的水表計量,并按混合用水單價收取原告水費共計66652.5元,其中上述三個月中最高用水量是2017年9月,用水量3658噸,交納水費22500元。2017年12月原告的水表無法讀數,被告開始按原告年初計劃用水量計收水費。2017年12月12日至2019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納水費共計870122.17元,2019年10月24日交納2019年8月份水費60580元。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更換水表,被告開始為原告抄表計量水量。此間被告實際收取原告2017年12月至2019年8月水費930702.17元。三、包頭市城市供水繳費辦法第八條規定:用水戶應按規定的計量標準和水價標準,在接到水費通知單15日內繳費,逾期繳費者每日加收5‰的違約金直至按規定停止用水。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其交納8月份水費60580元后,未在規定的2019年9月10日前交納水費,而是于2019年10月24日交納了8月份水費,逾期交納水費期限為44天(9月11日-10月24日)。四、被告于2019年10月24日在原告交納8月份水費時收取原告逾期交費違約金7488元。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水費發票復印件24張、2019年8月22日更換水表照片一張、2019年10月水表讀數一張、2019年12月-2020年6月水表讀數照片八份、被告提供的換表通知單三份、照片一份、2019年計劃用水審定表2份及簽收單,短信截圖1張,收費臺賬復印件1張、2007年發改委文件一份及原、被告當庭陳述經庭審質證認證在案予以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事實上的供用水合同關系,該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雙方均應依約定履行合同的義務。被告在原告使用的水表能正常計量時,一直按照水表讀數計收原告水費,說明被告向原告收取水費的計量依據是以水表讀數收取水費。根據《內蒙古自治區城市供水實施辦法》及《包頭市供水條例》的相關規定:城市供水應當按時抄記用戶注冊水表讀數,依數計收水費。注冊水表發生故障無法抄表時,應當及時排除故障。屬于用水戶責任,當月水費按照前三個月中最高用水量計收。被告提供證據能夠證明原告使用水表發生故障非為被告方責任,故當被告無法讀取水表數量時,應按照原告水表故障的前三個月最高用水量計收水費,即按2017年9月至11月之間的月最高用水量計收水費。此三個月中最高用水量是2017年9月的3658噸,計收水費為22500元。原告使用水表發生故障時間為2017年12月至2019年8月,共計21個月,被告應收水費為472500元(22500元×21個月),被告多收取原告水費458202.17元(930702.17元-472500元)。該費用應由被告退還原告。雖原告與被告雙方在2019年8月因水費計收數額發生爭議,但原告在使用水后應當及時交費,原告拒交水費的行為不當,未及時交納水費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收取原告違約金應以原告應當交納水費22500元計收違約金較為恰當。經計算被告應收取違約金為4950元(22500元×5‰/天×44天),被告應退還原告多收取違約金2538元(7488元-4950元)。原告在使用水表發生故障時,不積極解決水表故障,被告多次通知其更換水表,原告仍拒絕更換,導致被告無法按計量收取水費,原告存在過錯行為,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多收取水費利息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相關法律、法規、條例等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包頭市供水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返還原告包頭市東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水費458202.17元。二、被告包頭市供水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返還原告包頭市東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多收取違約金2538元。三、駁回原告包頭市東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766元,減半收取計4383元(原告包頭市東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已預交),由原告包頭市東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負擔325元,被告包頭市供水有限責任公司負擔4058元。
二審經審理查明案件事實與一審經審理查明案件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532元,由上訴人包頭市東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負擔8766元。由上訴人包頭市供水有限責任公司負擔876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趙曉麗
審判員趙文革
審判員李雅濱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蘇日娜
書記員朱婧婷
判決日期
202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