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包頭市九原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以下簡稱九原住建局)、包頭市供水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供水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包頭市供水有限責任公司中心區管網分公司(以下簡稱管網分公司)、楊凡地面施工、地下設施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九原區人民法院(2019)內0207民初22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包頭市九原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包頭市供水有限責任公司與包頭市供水有限責任公司中心區管網分公司、楊凡地面施工、地下設施損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內02民終825號
判決日期:2020-06-23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包頭市九原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查明事實,依法判決上訴人不承擔本案所涉事故的賠償責任,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本案事實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五)項關于“交通事故”的所有概念特征。由于被上訴人楊凡未報交警部門處理而導致事實不清,楊凡應對事故事實不清承擔責任。另外,事故發生時,楊凡的車輛是否存在故障,其是否酒后都是存疑的。這些都是在報交警處理后依法應當調查的項目,原審法院要求上訴人舉證,不符合證據規則的規定。本次事故發生在下午,光線良好,楊凡作為一個有正常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應該對自身過錯所造成的后果承擔相應責任。涉案給水維修井產權屬于供水公司,日常管理也由供水公司和管網分公司負責,因此,其應對管理不善所造成的事故損失承擔責任。
楊凡辯稱,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楊凡提供的照片和證人證言能夠證明案發時間、地點和案件事實,已經達到了民訴法規定的證明標準。另外,對于事故發生時車輛是否有故障以及楊凡是否喝酒問題,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應當由九原住建局提供證據證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九原住建局作為本案事故路段的施工管理單位,在一審中未向法院提供證據證明該給水設施已移交給所有權人管理,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在施工管理過程中已設置明顯標志或采取安全措施避免發生危險,所以沒有證據證明其盡到了安全管理職責義務,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楊凡確實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但是對于該次事故發生的最大受害者是楊凡本人,對于其造成身體和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因此本案人身損害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民事證明標準。
供水公司辯稱,同意九原住建局的第一個和第二個觀點,第三個觀點沒有法律依據。根據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供水公司作為管理人和所有人只有在道路正常使用的情況下才應承擔責任,本案道路正在維修,供水公司作為管理人和所有人沒有法律依據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管網分公司辯稱,道路在沒有竣工的情況下,應該由所有人進行成品保護,道路沒有交付使用,應當是九原住建局承擔侵權責任。
包頭市供水有限責任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九原區人民法院(2019)內0207民初2285號民事判決第三項,駁回被上訴人楊凡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一審及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被上訴人楊凡應對其受傷的經過承擔舉證責任,但楊凡提供的照片只能顯示其坐在馬路上,不能證明其受傷的經過;與其有利害關系的證人提供的證言只能證明事發后送其到醫院進行救治的過程,也不能證明其受傷經過。楊凡并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證據證明事發經過,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是案涉供水井的管理人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本案涉及的供水井所處的路段從2016年開始進行修路,至今未驗收通車,該路段上的包括本案涉及的供水井在內的所有設施的管理人都是被上訴人九原住建局和道路施工方,不是上訴人。因此,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是案涉供水井的管理人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
楊凡辯稱,其提供的照片和證人證言能夠證明案發時間、地點和案件事實,已經達到了民訴法規定的證明標準。一審法院認為涉案給水井所有權人是管網分公司,根據《公司法》第十四條,管網分公司是供水公司的分公司,無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供水公司承擔。因此,楊凡請求本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九原住建局辯稱,第一,案涉給水井在修路的時候就存在,在修路前、修路中和道路修好之后的控制權一直是供水公司承擔,屬于在用的供水設施,不存在竣工移交的問題,不是新建的設施;第二,通過本案一審調查,涉案給水井的產權是清楚的,產權人和管理人均為供水公司;第三,本案供水公司侵權過錯明顯,他們的過錯主要在于案涉給水井棄用后沒有做相應的處理,導致安全隱患,進而發生本次事故,所以管理的責任應由供水公司承擔。
管網分公司辯稱,道路沒有竣工期間,施工單位有責任和義務進行成品保護,給水井在機動車道上,應由九原住建局承擔責任。
楊凡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如下損失:(1)醫療費33730.29元;(2)誤工費87602.28元;(3)護理費11670.30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5)營養費9000元;(6)殘疾賠償金153220元;(7)精神撫慰金6000元;(8)司法鑒定及檢查費4100元;(9)交通費2700元,合計:309022.87元。2、后續治療費保留訴權;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4月14日下午,原告楊凡騎自行車沿包頭市九原區冷庫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站北路交匯處往北200米左右處,因該處路段一供水井蓋缺失而不慎將原告連人帶車絆倒,導致發生原告受傷的事故。受傷后,原告楊凡聯系到苗磊將其送往包頭平祿骨科醫院救治,經醫院診斷為左肱骨踝間粉碎性骨折,當即進行手術并住院治療10天,出院醫囑:術后2周拆線,術后5周復查肘關節X線片,術后康復鍛煉,不適隨診。經原告申請一審法院委托內蒙古普德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殘疾程度進行鑒定,該所于2019年10月18日出具《內蒙古普德司法鑒定所[2019]臨鑒字第46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原告楊凡傷殘等級為九級,護理期90日,營養期90日,損傷無需護理依賴。原告楊凡在包頭平祿骨科醫院花費門診、住院治療費用及復查費用共計33730.29元,在包頭市蒙醫中醫醫院花費門診及檢查費用250元,在內蒙古普德司法鑒定所花費鑒定費用3850元。又查明,庭審后本案主審法官到現場勘查,因事故發生時間較長,當事人在事故發生時未采取報警等保護現場的措施,事故現場已滅失,但根據原、被告提供現場照片等證據可判定,當時原告騎行非機動車行駛于機動車道。涉案給水井所有權人為被告管網分公司,被告管網分公司系被告供水公司的分公司,無法人資格。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照片、證人證言、診斷、病歷醫療費用票據、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有被告九原區住建局提供的用地意見書、道路施工設計圖等證據及本案的庭審筆錄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民事主體的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施工人、管理人、所有人不能盡到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原告楊凡于2019年4月14日下午4時許,騎自行車沿包頭市九原區冷庫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與站前路交匯處時,因道路上的井蓋上層缺失,被連人帶車絆倒致傷。因原告發生事故后未采取報警或其他保護現場的手段,導致事發現場已經滅失,就原告所發生的損傷是否在該路段所造成的損傷等問題各方當事人爭議較大。故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的損傷是否因該井蓋缺失所造成,其責任如何劃分。三被告質疑原告楊凡的損傷系因給水井蓋缺失所造成,但三被告都沒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反憑猜測和分析,該路段沒有監控,沒有任何攝像鏡頭。故三被告對原告損傷地點及原因的質疑一審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楊凡騎行非機動車行駛在機動車道內導致發生事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條,過錯較嚴重,其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能夠預防和避免損害的發生,事故發生在白天,視線較好,其應注意觀察周邊環境,合理規避可能存在的安全隱患,但其沒有盡到足夠的安全注意義務,應當承擔本次事故的30%責任。涉案給水井蓋的所有權人為被告管網分公司,該設施因井蓋未加蓋而造成他人損害,所有權人不能證明其已盡到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本次事故35%的賠償責任。被告九原區住建局作為涉案事故路段站前路施工管理單位,在庭審過程中未能向法庭提交證據證明該給水設施已移交所有權人管理,也未能向法庭提交證據證明其在施工管理過程中已設置明顯標志或采取安全措施避免發生危險,沒有盡到管理職責義務,應當承擔本次事故35%的賠償責任。關于原告楊凡的損失,一審法院結合原告請求和證據依法予以確認,具體為:1、原告楊凡在包頭平祿骨科醫院花費門診、住院治療費用及復查費用共計33730.29元;原告起訴要求33730.29元。2、關于原告楊凡誤工費的計算,根據其提供營業執照顯示其在包頭市鑫升信息科技有限責任公司及內蒙古祺帆信息科技有限責任公司擔任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供的證據僅能證明其從事的行業為信息傳輸、軟件和信息技術服務業,但原告楊凡未向一審法院提交其具體收入證明,原告雙倍誤工費的計算方式不符合常理,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其誤工費為232.26元×187天=43433元;3、護理費為100元/天×90天=9000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天×10天=1000元;5、營養費100元/天×90天=9000元;6、殘疾賠償金為38305元×20年×20%=153220元;7、精神撫慰金為30000元×20%=6000元;8、關于交通費計算,原告生活在九原區,治療地點包頭平祿骨科醫院也在九原區,治療時間較短,一審法院酌情認定交通費為200元;9、司法鑒定及檢查費4100元,其中鑒定費3850元,掛號檢查費250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第九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確認本次事故原告楊凡應獲得賠償的數額為:醫療費33730.29元、誤工費43433元、護理費9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營養費9000元、殘疾賠償金153220元、精神撫慰金6000元、交通費200元、司法鑒定及檢查費4100元,以上費用合計:259683.29元;二、被告包頭市九原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賠償原告楊凡上述各項損失90889.15元(259683.29×35%);三、被告包頭市供水有限責任公司賠償原告楊凡上述各項損失90889.15元(259683.29×35%);四、原告楊凡承擔本次事故賠償77904.99元;五、保留原告楊凡后續治療費訴權;六、駁回原告楊凡的其他訴訟請求。以上執行款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執行完畢。案件受理費5936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2968元,原告楊凡負擔890元,由被告包頭市九原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負擔1039元,被告包頭市供水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039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查明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由包頭市九原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負擔5936元,由包頭市供水有限責任公司負擔2072.4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賀靜
審判員王雪冰
審判員李雅濱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員馬林瑩
判決日期
202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