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李成潤因與被上訴人程余、張付團、鄂州市華亞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中鐵十七局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鐵第五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芒市人民法院(2020)云3103民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3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李成潤及其特別授權的委托代理人莫麗芹,被上訴人華亞公司特別授權的委托代理人李紅文,中鐵第五公司特別授權的委托代理人魏嘵波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程余、張付團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成潤、程余勞務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云31民終50號
判決日期:2021-08-16
法院: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李成潤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2.一審、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適用法律錯誤。一審庭審中,被上訴人華亞公司承認程余、張付團是其員工,被上訴人程余、張付團找了上訴人來工地提供勞務。上訴人在提供了近兩個月的勞務后,無論是華亞公司、還是程余、張付團都不支付上訴人工資,而且直到現在也不愿意出具欠條、結算單等書面欠工資的證明,一審法院以此來認定上訴人證據不足,忽略了雙方的地位不平等性及公平性。在本案中,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拖欠上訴人9200元工資,上訴人確實為華亞公司提供了勞務,如果華亞公司對工資金額不認可,應當華亞公司來提供相應反駁證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及2020年5月1日所生效的《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中的規定都是由用人單位來承擔與農民工簽訂書面合同、實名制管理及編制書面工資支付臺賬的責任,該證據的舉證責任應當是由用人單位來舉證,如果用人單位沒有按相關規定來執行,無法舉證,本身是用人單位違反法律相關規定在先,應當由其承擔相應的舉證不能的責任。根據《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中鐵第五公司作為總承包企業,對分包或轉包企業的農民工工資支付負有監督及總的支付責任,故本案中鐵第五公司也應當承擔連帶支付責任。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華亞公司辯稱:華亞公司和張付團簽訂了承攬合同,在程余和張付團提交給華亞公司的工人名單中沒有李成潤的名字,只有劉延奎,其余人員不認可,和華亞公司沒有勞動關系,華亞公司不應當承擔支付工資責任。
中鐵第五公司辯稱:中鐵第五公司和華亞公司簽訂的是勞務合同,中鐵第五公司已經按支付比例95%支付給華亞公司,不應對華亞公司的工人承擔勞務費支付責任。
程余、張付團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答辯,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李成潤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程余共支付李成潤工錢9200元,張付團、華亞公司、中鐵第五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支付責任;2.訴訟費由程余、張付團、華亞公司、中鐵第五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法律事實,中鐵五公司承建大瑞鐵路保山至瑞麗站前工程土建。中鐵第五公司與華亞公司簽訂《施工勞務合同》將大瑞鐵路DRBRTI-6標段一部分項目勞務分包給華亞公司,華亞公司組織工人進行施工,其中張付團系華亞公司施工班組的小組長,張付團、程余均系華亞公司的施工人員。2018年3月2日,程余雇傭李成潤到中鐵第五公司承建的大瑞鐵路312、305段華亞公司承包勞務的工地進行泥工施工,施工至2018年5月因進入雨季暫停工作,雨季結束后李成潤未能聯系到程余,李成潤未與程余進行結算,李成潤多次討要無果。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勞務合同糾紛,李成潤接受程余的雇傭并提供勞動,程余應當支付李成潤勞動報酬,而程余作為華亞公司的員工,其與李成潤之間達成的勞務雇傭關系應認定為華亞公司與李成潤之間形成勞務雇傭關系。關于李成潤主張的華亞公司將工程違法分包給張付團,張付團又將工程轉包給程余的事實,李成潤未提供證據加以證實,且張付團、程余均未到庭予以認可,華亞公司則陳述張付團、程余系其雇員,故李成潤的該主張不予支持;李成潤主張張付團將工程轉包給程余,張付團應當對該工資承擔連帶支付責任,因李成潤未提交證據,且所程余、張付團均未到庭認可,對李成潤該主張不予支持;李成潤主張中鐵第五公司系工程的承建方應當對李成潤的工資承擔連帶支付責任,因中鐵第五公司將勞務分包給有資質的華亞公司,因此其不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故對李成潤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多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李成潤為程余提供勞務獲取報酬受法律保護,程余系華亞公司的員工,員工找來的勞動者為公司提供勞務的報酬應當由公司來支付,但本案中李成潤提交的證據僅能證明找華亞公司工地負責人李紅文討要勞動報酬,李成潤提供的直接證明勞動報酬的表格系李成潤單方制作,沒有被上訴人的簽字確認,被上訴人均不予認可,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應當支付其多少勞動報酬,故對李成潤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支付李成潤工錢92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李成潤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0元,原告李成潤已預交,由原告李成潤負擔(已付)。”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對一審法院認定的法律事實,上訴人對“原告未與被告進行結算”有異議,上訴人多次找被上訴人結算,是被上訴人沒有結算。被上訴人華亞公司提出兩點異議:1.對“程余雇傭李成潤到中鐵第五公司承建的大瑞鐵路312、305段華亞公司承包勞務的工地進行泥工施工”有異議,不能認定施工工人是否是李成潤等12人;2.對“原告未與被告進行結算”有異議,與華亞公司無關,不應與華亞公司結算。被上訴人中鐵第五公司無異議。對于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的一審判決認定的法律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李成潤、被上訴人中鐵第五公司無新證據提交。
華亞公司圍繞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交證據一組:
李洪文與張付團微信聊天記錄三頁。欲證明:要查明本案事實需要張付團和程余到庭。
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華亞公司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觀點不認可,認為只能證明華亞公司清楚上訴人在工地干活的事實。被上訴人中鐵第五公司對證據的三性和證明內容均認可。
對被上訴人華亞公司提交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華亞公司提交的證據無其他證據印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綜合各方當事人的上訴、答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亞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務合同關系,被上訴人應否連帶支付李成潤9200元勞務費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李成潤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包洋
審判員桂云燕
審判員王云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員黃丹
判決日期
202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