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龍榮健、麥可與被告貴州城康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康公司)、貴州林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益公司)、肖鵬九、周正貴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龍榮健、麥可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唐劍梅、韋振南,被告城康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方林東,被告林益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楊長聲,被告肖鵬九、周正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麥可、龍榮健等與貴州城康置業有限公司等承攬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黔2722民初2077號
判決日期:2021-10-13
法院:貴州省荔波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龍榮健、麥可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48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51485元(2020年4月起算,截算至2020年9月);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師費27000元;4、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被告肖鵬九、周正貴以被告貴州林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承接被告貴州城康置業有限公司荔波古鎮十一號地塊開發工程項目。被告肖鵬九、周正貴承接項目后,以項目部名義與原告于2019年11月5日簽訂《人行道鋪裝合同》,將荔波古鎮11號地臨街(迎賓路)人行道路面鋪裝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發包給原告。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12月20日結算工程款為514850元。原告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人行道鋪裝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履行合同義務,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雙方就工程款也已進行了結算。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張工程款遭拒,其拒付行為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現特訴至法院,請依法支持原告的合理訴求。
被告城康公司辯稱,麥可、龍榮建要求貴州城康置業有限公司對其支付514850元工程款的訴訟請求,經我公司核實,我公司未與麥可、龍榮建簽訂任何合同,未授權任何人代表我公司與他人簽訂任何經濟合同,該合同事實均不存在。因此,麥可、龍榮建起訴我公司要求承擔其支付工程款的訴訟請求無依據,請貴院依法駁回麥可、龍榮建對我公司的起訴。
被告林益公司辯稱,1、原告以承攬合同關系主張工程款,該合同的印章系私自偽造的是無效合同,我公司沒有授權給任何人簽訂承攬合同,沒有授權過該項目,系無效合同;2、項目部印章是私刻偽造的,本公司已經向某某機關報案,某某機關也已經立案受理,我公司也提交了證據,該案牽涉刑事,與承攬合同沒有關系,原告的訴訟請求對林益公司沒有法律關系;3、項目部實際上是由本案被告肖鵬九、周正貴以及案外人曾青、林銀芽、劉偉、楊金斌設立的,屬于合伙承攬11號地塊的項目,他們私刻的印章是他們認可的合伙協議,可以追究肖鵬九、周正貴及這幾個合伙人作為本案被告承擔原告責任,我公司要求追加案外人曾青、林銀芽、劉偉、楊金斌作為本案被告承擔原告提出的工程款支付的責任。
被告肖鵬九、周正貴辯稱,2019年11月5日經朋友介紹要求由原告承包我們負責的荔波古鎮11號地項目臨街人行道路面鋪裝工程,合同中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約定工程質量必須是經市政部門驗收合格,否則工程款支付期限按驗收之日起計算120天內支付97%,一年期滿后付清3%質保金。但原告在施工中石材以次充好進行施工,致使完工后確認了工程量至今無法驗收。多次催促抓緊時間更換、維修以便市政部門驗收合格。根據雙方簽訂的合同,雖然我們確認了工程量,但原告必須以合同約定的工程質量合格驗收為前提,在取得我們及市政部門驗收合格后才有權利要求支付工程款及一年保修的質保金。要求駁回原告的一切訴訟請求,判決被告在2020年12月15日前完成返工及市政部門驗收合格。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5月17日肖鵬九、楊金斌與城康公司簽訂了《房地產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城康公司與肖鵬九、楊金斌等人合作開發荔波古鎮11號地塊。城康公司將荔波古鎮11號地塊工程建設項目發包給林益公司承建。2019年11月5日肖鵬九、周正貴與麥可簽訂《人行道鋪裝合同》,約定由乙方麥可承包荔波古鎮11號地臨街(迎賓路)人行道路面鋪裝,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120天內支付總工程量的97%工程款,剩余3%作為質保金,待一年期滿后付清;乙方工程竣工,應及時通知甲方及市政部門屆時驗收,市政部門驗收合格通過后,甲方10天內應與乙方辦理決算,否則工程款支付期限按驗收之日起計算。該合同加蓋有內容為“貴州林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荔波古鎮11號地項目部”的印章。2019年12月20日麥可、龍榮健與肖鵬九、周正貴進行結算,確認工程款為514850元。2020年7月8日肖鵬九、周正貴向龍榮健、麥可出具《承諾書》,承諾欠龍榮健、麥可古風驛站二期項目臨街面人行道鋪裝工程款515815元,以現場實際收方單據為準,本項目部承諾于2020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給施工方,龍榮健、麥可二人,如到期本項目部未能支付,一切法律責任后果由本項目部自行承擔一切法律后果。
另查明,與城康公司合作開發方除在合同上簽名的肖鵬九、楊金斌外還有周正貴等數人;加蓋在《人行道鋪裝合同》內容為“貴州林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荔波古鎮11號地項目部”的印章涉嫌偽造,某某機關于2020年4月16日已立案偵查
判決結果
一、被告肖鵬九、周正貴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龍榮健、麥可工程款514850元、違約金1030元、律師費27000元,共計542880;
二、貴州城康置業有限公司對上述付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三、駁回原告龍榮健、麥可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218元,減半收取4609元,由龍榮健、麥可負擔409元,肖鵬九、周正貴、貴州城康置業有限公司負擔4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合議庭
審判員姜文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覃育希
判決日期
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