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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河澤水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與晉江市水利局、泉州市水利局水利行政管理(水利)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20)閩0504行初121號         判決日期:2021-04-19         法院: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2020年5月8日,被告晉江市水利局作出晉水〔2020〕124號《關于晉江市池店南片區水利景觀工程一期項目招投標投訴的處理決定》(以下簡稱投訴處理決定),就原告對晉江市池店南片區水利景觀工程一期項目(以下簡稱案涉項目)招投標中,第三人九州公司在投標文件中提供的營業執照是作廢執照,擬派材料員孫樹博存在“掛證”投標行為,請求取消第三人九州公司本次投標的中標候選人資格的投訴,認為原告的投訴事項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決定駁回原告的投訴,維持九州公司第一中標候選人資格。原告不服該決定,向被告泉州市水利局申請復議。被告泉州市水利局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泉水行復決字〔2020〕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投訴處理決定》。 原告河澤公司訴稱,2019年12月20日,案涉項目在晉江市建設工程招標投標中心開標,中標候選人依次為:第三人九州公司、原告河澤公司、四川寶鑫建設有限公司。因本案第三人在投標文件中提供偽造、不真實的材料,原告就上述問題向招標人晉江市池店鎮人民政府提出異議。晉江市池店鎮人民政府對異議事項進行調查。由于林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向晉江市池店鎮人民政府回復了不客觀的說明,晉江市池店鎮人民政府于2020年2月14日作出維持中標結果的答復。原告又于2020年2月21日向被告晉江市水利局遞交投訴信,并分別遞交時間為2020年3月21日、4月24日以及4月28日的投訴信補充材料。其中在2020年3月21日的投訴信補充材料中,原告就第三人在投標文件中提供的主要技術人員孫樹豪的學歷證書存在造假事宜一并進行投訴。但被告晉江市水利局在未查清上述事實的情況下仍作出維持第三人為第一中標候選人資格的《投訴處理決定》。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向被告泉州市水利局提起行政復議。被告泉州市水利局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的泉水行復決字[2020]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被告晉江市水利局作出的《投訴處理決定》。原告于2020年8月3日收到該《行政復議決定書》。該決定書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應依法予以撤銷。一、原告在行政復議或投訴處理階段均提供了《公證書》《首次入庫主體資料》等證據材料,證實第三人在開標之前已取得新的營業執照,并于2019年12月16日使用新營業執照到山西省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和山西省臨汾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申請入庫并核驗通過的事實。根據當地“主體注冊指南”規定“入庫核驗需要提交的證件及材料包括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原件及復印件”,由此足以證明第三人在2019年12月16日之前就已經取得新的營業執照。但在領取新的營業執照后,第三人仍使用舊的營業執照(系已作廢)進行投標。根據《招標文件》3.7.3“投標文件全部采用電子文檔,除投標人須知前附表另有規定外,投標文件所附證書證件均為原件掃描件,并采用單位和個人數字證書……”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公司登記機關依法作出變更登記、注銷登記、撤銷變更登記決定,公司拒不繳回或者無法繳回營業執照的,由公司登記機關公告營業執照作廢。”的規定,第三人在變更營業執照后,舊營業執照已經作廢,第三人在涉案項目投標時提供的系已經不存在原件的舊營業執照掃描件。再結合《招標文件》承諾書“保證所遞交的投標文件及有關資料內容完整、真實和準確”,第三人違背承諾書所遵循的《招標文件》及有關資料內容應具備完整、真實和準確性原則。二、被告泉州市水利局就原告向被告晉江市水利局提供的2020年3月21日《補充材料》涉及孫樹豪學歷造假的問題時,在被告晉江市水利局否認收到該材料的情形下,被告泉州市水利局仍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將舉證責任分配給原告,顯然屬于適用法律錯誤。首先,投訴舉報類的案件實質是公民請求行政機關對第三方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而行政機關認定第三方存在違法行為并予以處罰,應當具有充分的事實依據。因此,在投訴舉報類案件中,應當遵循“疑事從無”的客觀證明責任分配原則,即如果綜合全案證據仍無法確認第三方存在違法事實的,則不能對第三方作出不利的認定和處理。但是,由于行政機關調查收集證據方面的能力顯然強于投訴舉報人,因此在主觀證明責任方面,投訴舉報類案件既要尊重行政執法的固有規律,同時也不能完全等同于行政許可或者行政給付等履行職責類案件。故被告不能以投訴案件為履行法定職責案件直接將舉證責任分配給原告。其次,相對于行政機關而言,原告處于較弱的一方。在原告無論是提交投訴信或投訴補充材料,被告晉江市水利局本應依據相應登記制度對收取申請人的材料進行登記或給予申請人回執,以便在其他行政案件中備查?,F因被告受理登記制度不完備導致其直接否認接收原告的投訴材料,那么應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舉證責任,即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三、被告泉州市水利局根據《福建省招標投標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投訴應當自中標結果公示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焙汀豆こ探ㄔO項目招標投標活動投訴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訴,不予受理:(四)超過投訴時效的;”的規定,認為《補充材料》是于2020年3月21日提交的,不屬于2020年2月21日原投訴證據材料的補充范圍,在復議階段不予處理。但根據《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投訴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投訴人認為招標投標活動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投訴。”原告提交2020年3月21日《補充材料》顯然并未超過時效。四、被告泉州市水利局未對原告在投訴處理階段提交的2020年3月21日《補充材料》以及行政復議階段提交的新證據《學歷查詢結果復函》一并進行審查并決定是否采納,違反法定程序。原告提供的《學歷查詢結果復函》已能證明第三人在投標文件中提供主要技術人員學歷造假的事實,該份證據是在行政程序中已經形成并發現的。在行政復議程序中,被告泉州市水利局應參照《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的,經人民法院準許,被告可以在第一審程序中補充相應的證據?!钡囊幎ǎ瑢⒃撟C據作為原告提供的新反駁理由和證據作為新證據使用。再結合《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一條“復議機關在復議程序中收集和補充的證據,或者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在復議程序中未向復議機關提交的證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認定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的規定,已經肯定了復議機關在復議過程中收集證據的效力,表明“復議機關在復議過程中確認的證據,可以作為人民法院能否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根據,凡是在復議過程中提交的證據都有可能作為證據在行政訴訟中予以確認”,但被告泉州市水利局直接忽略該新證據,也不予以審查,顯然違反法定程序。故請求判令:1.撤銷被告泉州市水利局作出的泉水行復決字[2020]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2.判令被告晉江市水利局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即撤銷第三人九州水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為第一中標候選人的資格,并確認原告為合法的第一中標人;3.請求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費由二被告承擔。 庭審中,原告撤回確認原告為合法的第一中標人的訴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1.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證明及身份證、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2.企業信息,證明第三人的主體資格;3.《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被告泉州市水利局的主體資格以及作出維持被告晉江市水利局投訴處理決定的事實;4.《投訴處理決定》,證明被告晉江市水利局的主體資格以及作出維持第三人為第一中標候選人的行政行為違法的事實;5.《招標文件》,證明投標人不能存在弄虛作假等情形;6.營業執照、《公證書》《首次入庫主體資料》,證明第三人在開標前已取得新的營業執照卻在投標中提供舊的營業執照,且舊的營業執照已作廢,第三人使用新營業執照至山西省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及山西省臨汾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申請入庫并核驗通過的事實;7.居民身份證、畢業查詢結果復函,證明孫樹豪畢業證書存在造假情形,但被告泉州市水利局未予以審查;8.《投訴信》及三次投訴信補充材料,證明原告共四次向被告晉江市水利局投訴的事實;9.《投標文件》,證明第三人提供的營業執照為舊的營業執照且已作廢,其不具有原件,孫樹豪作為主要技術人員,畢業證書存在造假的情形;10.林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說明、委托書、紙質營業執照領取臺賬,證明林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提供的證據材料為不屬實材料,從申請人提供的《公證書》《首次入庫主體資料》可以證實第三人在開標前即2019年12月20日使用新營業執照到山西省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和山西省臨汾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申請入庫并核驗通過的事實。 被告晉江市水利局辯稱,一、案涉項目業主是晉江市池店鎮人民政府,投標人的資質要求水利水電工程施工總承包二級。《招標文件》在福建省公共資源交易電子公共服務平臺等網站發布。本案招投標于2019年12月20日開標,第一中標候選人為第三人九州公司,第二中標候選人為原告河澤公司。中標候選人公示時間為2019年12月23日至2019年12月26日。二、關于第三人在營業執照變更登記期間用舊的營業執照復印件參加投標,是否符合本案《招標文件》的要求,答辯人作出行政行為是否存在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的問題。(一)第三人在投標文件中提供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符合《招標文件》對“投標文件格式”的要求。(二)本案工程招投標期間第三人恰好在辦理延長經營年限、增加經營項目的營業執照變更登記。林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在給答辯人的說明中證明第三人是于2019年12月23日委托公司員工李計紅到市民中心窗口領取變更后的營業執照。而本案投標時間是2019年12月20日,說明第三人在參與本案工程投標時尚未領取到變更后新的營業執照。原告認為本案工程投標時第三人已領取新的營業執照與事實不符。(三)第三人雖于2019年12月9日向林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申請營業執照變更登記并經核準,但在未領取變更后新的紙質營業執照前,舊的營業執照是否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均沒有規定。林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在給晉江市人民政府說明中明確表示“營業執照變更后舊的營業執照是否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相關規定,上述問題雖未明確規定,企業申請變更,不是申請注銷或被登記機關吊銷,也不是營業執照遺失補辦。此次,企業申請變更,出現新舊執照更替,新的營業執照審核而企業未領取,企業舊營業執照未交回登記機關并銷毀之前,并不影響舊營業執照的效力?!倍谌耸?019年12月23日向登記機關繳交舊營業執照正本及20本副本,領取新營業執照正本及10本副本??梢娫鎸ι姘笭I業執照效力的訴訟主張缺乏法律根據。(四)原告提供的《公證書》顯示的日期是2020年2月14日,該證據證明2020年2月14日當天公證處通過全國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山西)網站,在公共資源交易市場主體庫中查詢到第三人辦理市場主體入庫的時間為2019年12月16日,上傳附件為變更后新的營業執照副本“5-10”,第三人營業執照變更登記核準時間為2019年12月9日。但原告不能舉證排除第三人在未領取新營業執照之前,先用舊的營業執照副本辦理申請市場主體入庫手續,在2019年12月23日領取新的營業執照后再到交易平臺進行新舊營業執照更換事實的存在。答辯人在本案調查處理期間登錄全國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山西)網站,發現第三人營業執照副本已更換為“6-10”,而交易平臺顯示第三人入庫時間仍然是2019年12月16日。不難看出第三人在交易平臺有多次更換營業執照副本的事實??梢娊灰灼脚_的入庫日期是以第一次入庫申請日期為準,后續如果有更換新材料,入庫日期仍然會顯示為第一次申請的日期。原告在第三人已領取新營業執照之后的2020年2月14日通過全國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山西)網站,查詢第三人入庫時間與營業執照被核準時間來推斷第三人在2019年12月16日前已持有變更后新的營業執照是不準確的。原告主張第三人在參加本案招投標時已領取新的營業執照缺乏事實根據。根據《招標文件》規定的資格條件,招標單位應具備水利水電工程施工總承包二級,第三人于開標前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的事項為擴大營業范圍和延長營業期限,無論是變更前還是變更后營業執照及其資質均符合招標文件要求,答辯人認為第三人沒有存在提供不真實材料弄虛作假行為。答辯人作出的《處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程序合法。三、關于原告是否在答辯人處理投訴期間2020年3月21日向答辯人提交《補充材料》投訴孫樹豪學歷造假的問題。答辯人是在收到被告泉州市水利局送達行政復議材料后才知道此事。答辯人內部進行調查核實,查明原告從來沒有向答辯人提交過一份投訴孫樹豪學歷造假的補充材料。特別是2020年3月21日是星期六,全局放假,更無可能有人接收原告所謂的《補充材料》。在本案調查處理期間,原告先后三次向答辯人提交補充材料及說明,分別是2020年3月31日的《關于對晉江市池店南片區景觀水利工程一期投訴的補充說明》(以下簡稱補充說明)、2020年4月24日的《關于對晉江市池店南片區景觀水利工程一期中標候選人九州水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投標文件投訴的補充材料(二)》〔以下簡稱補充材料(二)〕、2020年4月28日的《關于對晉江市池店南片區景觀水利工程一期中標候選人九州水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投標文件投訴的補充材料(三)》〔以下簡稱補充材料(三)〕。原告在3月21日之后的所有書面材料,包括3月30日、5月8日向晉江市人民政府和中共晉江市紀律檢查委員會的信訪材料均未提及孫樹豪的學歷造假問題。在答辯人調查處理本案期間,原告多次到答辯人處交涉也從未談及孫樹豪的學歷造假的問題。2020年4月1日答辯人發給原告投訴處理《告知函》,明確告知答辯人對本案的處理意見。原告收到《告知函》后,于2020年4月24日、28日兩份補充材料均沒有孫樹豪學歷造假的信息。原告在行政復議期間提交《證明函》稱“公司員工曾于2020年4月7日向被申請人提交過《補充材料》”與原告關于2020年3月21日提交《補充材料》的時間自相矛盾。此外,原告在訴狀中主張其在行政復議期間提交的孫樹豪學歷造假是新證據,說明原告自認沒有向答辯人提交過投訴孫樹豪學歷造假的《補充材料》的事實。四、被告泉州市水利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沒有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的問題。本案中標候選人公示時間是2019年12月23日至26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條、《福建省招標投標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投訴應在中標結果公示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原告投訴孫樹豪學歷造假的信息來源于公開的網絡上,該信息公開是原告知道或應該知道的。原告沒有在法定投訴期間內依法投訴,視為放棄投訴權利,行政復議機關依據《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投訴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四)項規定不予處理符合法律的規定。原告在行政復議期間向行政復議機關提交第三人擬派材料員孫樹豪學歷造假的證據不屬于“新的證據”。原告在行政復議期間向行政復議機關提交孫樹豪學歷造假的證據不是用來證明其在2020年2月21日向答辯人投訴第三人提交的營業執照不真實和孫樹博“掛證”的違法事實,而是投訴第三人一個新的違法事實。五、答辯人作出《投訴處理決定》程序合法。答辯人受理原告投訴后,依法開展調查工作,對被投訴人及孫樹博進行調查詢問,向營業執照登記機關林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發函調查,向福建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發函咨詢,到晉江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現場咨詢,向招標人晉江市池店鎮人民政府調取調查材料,并在三次發函請求山西省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配合調查取證未得到回應的情況下,派人前往山西省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現場調查取證未果。原告在補充材料二、三提供的第三人主體入庫材料均為復印件,不能作為有效線索,且山西省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不配合答辯人的調查,不存在違反程序問題。綜上所述,答辯人作出的《投訴處理決定》及被告泉州市水利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準確,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晉江市水利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證明其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證據、依據:1.《投訴處理決定》,證明被告晉江市水利局受理原告的投訴,在開展調查查明事實后,依法作出駁回原告投訴,維持第三人第一中標候選人資格的處理決定;2.《招標文件》,證明本案招標的項目、范圍、招標投標開標的時間、對投標人資質及提交營業執照形式的要求等事實;3.《中標候選人公示》,證明中標候選人公示時間及第三人為第一中標候選人,原告為第二中標候選人;4.《投訴信》《授權委托書》、投訴附件材料,證明原告于2020年2月21日向被告晉江市水利局提交投訴材料,投訴第三人在投標中提交舊的營業執照是已失效、作廢、不真實的,孫樹博存在“掛證”行為,違反《招標文件》規定,請求取消第三人本次投標中標候選人資格;5.《質疑函》,證明原告在中標結果公示后,于2019年12月26日向招標人投訴第三人在投標中舊營業執照已失效,第三人《建筑企業資質證書》也已失效,擬派的材料員孫樹博存在“掛證”行為;6.《質疑答復函》及附件,證明招標人答復原告質疑;7.《質疑函補充材料(一)》,證明原告向招標人補充提交有關部門開展“掛證整治”活動的相關文件;8.《補充說明》《授權委托書》,證明原告在2020年3月31日委托劉金福向被告晉江市水利局提交《補充說明》;9.《補充材料(二)》,證明原告在2020年4月24日向被告晉江市水利局提交的材料;10.《補充材料(三)》,證明原告在2020年4月28日向被告晉江市水利局提交的材料;11.《質疑的回復》及附件,證明第三人對原告投訴的事項,提出其投標文件合法有效,孫樹博是第三人公司員工,孫樹博不存在“掛證”行為的申辯意見,并提交相關材料;12.《投訴受理通知書》,證明被告晉江市水利局受理原告投訴并通知原告;13.《配合調查函》,證明被告晉江市水利局告知第三人有權對原告的投訴進行陳述和申辯,有義務提交相關證據材料;14.向林州市市場監管局發招投標投訴事項的調查函,證明被告晉江市水利局于2020年3月9日向林州市市場監管局發函調查第三人以何種方式領取變更登記后新營業執照等問題;15.2020年3月林州市市場監管局說明及附件,證明第三人于2019年12月23日委托李計紅到該局市民中心窗口領取變更后的新營業執照等,第三人新的營業執照是2019年12月20日招投標開標之后領取的;16.向山西省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發招投標投訴事項的調查函,證明被告晉江市水利局于2020年3月9日、4月3日先后兩次向山西省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發函調查,調查第三人于2019年12月16日注冊公共資源交易市場主體庫時,是否提供2019年12月9日變更核準后新的營業執照進行核驗;17.《公共資源交易市場主體庫》,證明被告晉江市水利局在調查處理原告投訴期間在山西省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網站調取第三人變更后新營業執照副本為“6-10”,而原告提供《公證書》附件中第三人新的營業執照副本為“5-10”;18.向福建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發《咨詢函》,證明被告晉江市水利局于2020年3月25日向福建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發函,咨詢營業執照核準變更登記時間是否以證件上登記機關蓋章時間為準;營業執照被核準變更登記后,未領取新營業執照之前用舊營業執照參加招投標是否有效;19.2020年1月林州市市場監管局說明及附件,證明林州市市場監管局回復招標人的調查,營業執照變更登記核準后企業未領取新營業執照前,不影響舊營業執照的效力;20.《勞動合同書》《離職聲明》《解聘證明》,證明孫樹博是第三人員工,孫樹博不存在“掛證”的事實;21.《詢問訪談錄》、劉安軍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被告晉江市水利局向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劉安軍進行調查;22.《詢問筆錄》、身份證復印件、《全國水利水電工程施工現場管理人員培訓合格證書》《解聘證明》,證明被告晉江市水利局向孫樹博進行調查,孫樹博向被告晉江市水利局提交材料證明他沒有存在“掛證”的行為;23.《告知函》,證明被告晉江市水利局于2020年4月1日告知原告投訴擬處理的意見;24.信訪件,證明原告于2020年3月30日、5月8日向晉江市紀委、晉江市政府信訪,信訪材料沒有提到孫樹豪學歷造假問題;25.《立案審批表》,證明被告晉江市水利局受理原告投訴按程序審批;26.執法證,證明被告晉江市水利局調查人員執法資格;27.郵寄送達憑據,證明被告晉江市水利局送達本案相關材料及調查函。 被告泉州市水利局辯稱,一、第三人具備水利水電工程施工總承包二級資質,符合《招標文件》第二章第1.4.1項規定的資質要求。2019年12月9日,第三人申請營業期限、經營范圍變更登記。第三人申請變更登記后,對其在經營范圍內承擔案涉項目建設沒有產生實質性變化,且第三人在案涉項目招標投標期間,未存在因行政處罰等原因而導致暫停經營問題,符合招標文件的資質要求。被告晉江市水利局在原告投訴后,已依職權向河南省林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發函調查,在林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的說明中,證明第三人于2019年12月23日委托公司員工李計紅到市民中心窗口領取變更后的營業執照,原告主張第三人在案涉項目2019年12月20日開標之前已取得新的營業執照,缺乏事實依據。原告提供的《公證書》內容是于2020年2月14日形成,根據《公證書》中《主體庫注冊指南》第三條第(4)款規定,若市場主體信息發生變化,可進行信息變更。原告以山西省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網上公示的第三人入庫時間,就主張第三人于2019年12月16日之前已領取新的營業執照,不能否定第三人的主體資格。二、原告主張曾于2020年3月21日向被告晉江市水利局提供《補充材料》,缺乏證據。原告主張其于2020年2月19日提出投訴,并于2020年3月21日、4月24日、4月28日向被告晉江市水利局提交過補充材料,但被告晉江水利局表明只收到原告于2020年2月19日、3月31日、4月24日、4月28日提交的材料,但未收到于2020年3月21日提供的《補充材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證明材料:(一)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提供曾經要求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而被申請人未履行的證明材料……”之規定,原告主張其有向被告晉江市水利局遞交過2020年3月21日《補充材料》,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予以證明,但原告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應依法承擔不利后果。三、原告投訴的第三人擬派質檢員孫樹豪學歷造假的問題屬于新投訴且已過投訴期限,答辯人不予處理,并無不當。本案中,原告在2019年12月23日向招標人晉江市池店鎮人民政府提出異議和在2020年2月21日向被告晉江市水利局提出投訴時,均是反映第三人營業執照問題和孫樹博問題,而關于孫樹豪學歷問題,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已向被告晉江市水利局供交《補充材料》,且該材料內容不屬于2020年2月21日原投訴的補充范圍內,屬于新的投訴事由。根據《福建省招標投標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的“投訴應當自中標結果公示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的規定,原告于2020年3月21日才提出,已超過法定的投訴時間。而根據《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投訴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點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訴,不予受理……(四)超過投訴時效的”規定,對超過投訴時效的投訴不予處理,并無不當。四、答辯人的行政復議程序合法。答辯人于2020年5月25日收到原告郵寄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書及證據材料,經審查后,答辯人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泉水行復補(2020)2號《補正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于2020年6月1日作出泉水行復受(2020)2號《行政復議申請受理通知書》及泉水行復答(2020)2號《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并依法送達;2020年6月12日,晉江市水利局在規定期限內向答辯人提交晉水(2020)159號《行政復議答復書》及證據材料,2020年6月19日,原告提交《說明函》,2020年7月9日,第三人提交《第三人九州水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關于湖北河澤水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申請行政復議的意見》及證據材料。答辯人依法進行審查后,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泉水行復決字(2020)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并依法送達。答辯人依法履行了受理、通知、調查、審查、作出決定并送達等程序,程序合法。綜上所述,答辯人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予以維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請貴院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被告泉州市水利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證明其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證據、依據:1.行政復議申請書及證據材料、補充材料、說明函,證明原告向被告泉州市水利局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情況;2.泉水行復補(2020)2號《補正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證明被告泉州市水利局依法通知原告補充相應申請材料;3.泉水行復受(2020)2號《行政復議申請受理通知書》,證明被告泉州市水利局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4.泉水行復答(2020)2號《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證明被告泉州市水利局依法向被告晉江市水利局告知行政復議答復相關事項;5.晉水(2020)159號《行政復議答復書》及證據材料,證明被告晉江市水利局告提交的行政復議答復及舉證情況;6.《九州水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關于湖北河澤水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申請行政復議的意見》及證據材料,證明第三人對原告申請行政復議的意見情況;7.《行政復議決定書》、泉州市水利局行政復議送達回證,證明被告泉州市水利局依法作出復議決定,并送達給原告。 第三人九州公司陳述意見稱,原告所提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一、《投訴處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依法應予以維持。在程序上,原告于2020年2月19日投訴的兩個事項一是答辯人提供的營業執照是作廢執照,二是孫樹博存在“掛證”投標行為。原告又稱其于2020年3月21日補充向被告晉江市水利局提出孫樹豪畢業證件問題,未能查詢到此人的畢業信息。但2020年3月21日是周六,行政機關在周六并不上班,也未安排補班。原告如果當面補充材料也不可能選擇周六進行,客觀上不可能有人接收到原告的材料,因此原告應當證明其在2020年3月21日向誰提交過材料,只能證有,不能證無,舉證責任當然應該歸在原告一方,而不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否則舉證也就毫無原則。此外,原告2020年3月21日補充投訴事項不是在2020年2月26日前提出,屬于新的投訴,被告晉江水利局不作出處理,完全符合法律規定和投訴的期限要求。這里投訴事項的起始時間應在中標結果公示之日起十日內,不可能由原告任意無期限投訴置招投標活動于不穩定之中。也是依據這個原則,第三人也曾向被告泉州市水利局投訴原告材料員范毛軍學歷證書存疑、安全員王領華學歷證書存疑,但兩被告同樣也沒有作出任何處理。故原告意圖以“補充材料”的形式,將超出公示時間新的投訴事項提前到其先前投訴的2020年2月19日,不能被支持。這一超期投訴的事項,也不因為原告多次補充材料,以補充材料(二)、(三)的形式提前其補充材料的時間,新的投訴事項已超出中標公示時間要求是客觀存在的事實,不可改變。答辯人在上傳孫樹豪學歷證書時錯將一份鄭州電子信息職業技術學院的學歷材料提供。另答辯人主觀上并沒有故意弄虛作假,更沒有騙取中標的故意,否則不會在簡歷顯示和后面提交的畢業證書上前后不一致。從客觀行為上,這也不是其他弄虛作假的行為,而是上傳材料過程中的瑕疵,這種錯誤不應當影響到中標候選人資格的認定。原告對招投標的投訴以及起訴,有惡意投訴,故意拖延時間,阻礙招投標活動正常進行之嫌。而被告晉江市水利局、泉州市水利局所作出的處理決定完全是正確的,應當得到法律的支持。學歷證書并不是認定中標候選人資格的關鍵性材料。質檢員孫樹豪除學歷證書外,還有相應的崗位證書。而崗位證書能證明其崗位能力合格,不影響中標后工程施工的問題。二、原告由于自己沒有中標,導致其不能客觀、理性對待答辯人的中標結果,不能以平和心態對待兩被告的決定,其訴訟主張是不正確的,應予駁回。原告反復投訴(超出公示期也不停補充材料,提出新的投訴請求),以拖延答辯人的中標結果,并客觀上阻礙了本次招投標活動的正常進行。答辯人無論是變更前還是變更后營業執照其資質均符合招標文件要求。第三人申請營業執照變更對此次招投標活動沒有影響。客觀上包括原告自己都會有遇到新舊交替,需要過渡新舊營業執照的階段,完全沒有必要將其無限放大,而鉆入牛角尖。 第三人九州公司為證明其主張提供如下證據:1.案涉項目招標公告、中標結果公示,證明招標文件遞交的截止時間為2019年12月20日10時,中標結果公示時間為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2月26日;2.委托書、紙質營業執照領取臺賬、營業執照,證明第三人向林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領取變更的營業執照具體時間為2019年12月23日;3.主要人員簡歷表、孫樹豪身份證、培訓合格證書、學歷證書,證明第三人沒有故意弄虛作假,沒有故意騙取中標。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晉江市水利局提供的證據1真實性、關聯性無異議,合法性有異議;證據2、5-10、12、13、23-27無異議;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但第三人不能作為招投標的第一中標人;證據4是原告提供的材料,真實性無異議,原告有分三次補充材料;證據11表面真實性無異議,但是無法達到第三人的證明目的;證據14真實性無異議,但是根據被告晉江市水利局的答辯狀可以體現其雖有發函調查,但沒有結果;證據15有異議,根據原告的證據可以證明第三人取得營業執照的時間是2019年12月10日;證據16真實性無異議,但足以證明第三人于2019年12月16日辦理申請入庫的事實,而辦理入庫必須有新的營業執照,故可證明第三人至少在2019年12月16日申請入庫之時或之前已經取得新的營業執照,第三人沒有在招投標截止日期之前提供新的營業執照;證據17中的5-10為新的營業執照;證據18真實性無異議,但沒有取得有效的調查結果;證據19三性有異議,無法達到其證明目的;證據20-22三性有異議,不予認可。 被告泉州市水利局及第三人九州公司對被告晉江市水利局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原告對被告泉州市水利局提供的證據1、2、3、4,對行政復議的程序性方面沒有意見,其中證據1《補充材料》涉及的是孫樹豪假學歷的投訴。雖然該材料的打印時間是2020年3月21日,但遞交給被告晉江市水利局的水政科科長蔡聰語的時間是2020年4月7日,是正常上班時間。被告晉江市水利局在接收材料后沒有給原告收件回執。證據5、7無異議。證據6表面真實性無異議,但第三人提供的意見無法達到其證明目的。 被告晉江市水利局及第三人對泉州市水利局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晉江市水利局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5三性沒有異議,證據4待證事實有異議,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的證明目的。證據6營業執照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明內容有異議,該組證據不能證明第三人在本案開標前已領取變更后新營業執照;《公證書》真實性無異議,《公證書》附件12營業執照副本“5-10”與被告晉江市水利局于2020年4月20日從山西省公共資源交易平臺調取營業執照副本“6-10”不一致,由此可見交易平臺入庫資料是可以更換的。第三人稱其2019年12月16日入庫時提供舊營業執照副本,新營業執照領取后到交易平臺進行新舊營業執照更換,結合其他材料分析,第三人說法具有合理性。證據7關于孫樹豪學歷造假問題與本案沒有存在關聯性。證據8,原告沒有向被告晉江市水利局提交2020年3月21日《補充材料》。對證據9的三性沒有異議,證明事實有異議,關于孫樹豪學歷是否造假與本案沒有存在關聯性,而且《投標文件》不能證明第三人存在故意弄虛作假的事實。其他同意被告泉州市水利局的質證意見。 被告泉州市水利局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三性無異議;證據3-4真實性無異議,證據4待證事實有異議,被告晉江市水利局的行為客觀合法;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證據6營業執照真實性無異議,《公證書》證據來源真實性無異議,《首次入庫主體資料》存疑不予認可,待證事實不予認可;證據7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泉州市水利局不予審查是因為該投訴已經超過投訴時間,且孫樹豪后面補的國家開放大學學歷證書確實是真實的,根據招投標辦法的規定,只要簡歷是真的就可以,學歷證書不在審查范圍內,孫樹豪作為質檢員是不要求學歷的,只要有證書就可以;證據8真實性無異議,但是投訴遞交給被告泉州市水利局時已超過投訴時間,故對待證事實不予認可;證據9真實性無異議,對待證事實有異議,招投標文件要求有水利水電工程施工總承包二級資質就可以,不管是新舊營業執照,都能證明第三人具有承包資質;證據10-12真實性由法院認定,對待證事實存在矛盾不予認可。 第三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三性無異議。證據2企業信息內容不完整,營業期限為長期,應以第三人提供的營業執照信息為準。證據3、4三性無異議,但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相反可以證明本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合法的。證據5三性無異議,第三人不存在弄虛作假行為,同時能證明招標文件遞交的截止時間為2019年12月20日10時,中標結果公示時間為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2月26日。證據6《公證書》內容和《首次入庫主體資格資料》均是傳來證據、間接證據,其證明力不及原始證據和直接證據,認定本案事實應以第三人所提供原始證據、直接證據紙質營業執照領取臺賬和營業執照原件為依據;第三人實際領取新營業執照時間為2019年12月23日,在投標時不能取得新的營業執照,且無論新舊營業執照第三人的經營范圍均具有投標資質,無需向其他部門發函詢證。《首次入庫主體資格資料》已明確是顯示首次登記時間,營業執照變更后如更新材料,入庫日期仍然會顯示為第一次申請的日期。而原告所提交的公證書和未加蓋平臺公章的材料均無法證明第三人在2019年12月16日申請入庫時使用的是新營業執照。證據7居民身份證無異議,但畢業查詢結果三性均有異議,在投標文件主要人員簡歷表已明確標注孫樹豪是2018年畢業于國家開放大學水利水電工程與管理專業,不是鄭州電子信息職業技術學院。第三人也提供國家開放大學所發證書予以佐證,故不存在孫樹豪證書故意造假行為,系提供錯誤的復印材料。證據8真實性無異議,合法性及關聯性有異議,該證據不能達到證明目的,不能證明在本次中標結果公示時間2020年2月26日截止日之前,原告就有提出孫樹豪畢業證件的問題。事實上,原告主張補充材料一是在2020年3月21日提交,但該日為周六休息日,行政機關并未上班也未安排補班,故不可能有人接收材料,否則也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在該日由何人于何時接收材料。證據9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證據與原告所要證明內容不符,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客觀上系第三人文件上傳時所提供畢業證書復印件出錯,并非在本次投標中故意弄虛作假。證據10-12無異議,均是第三人提供的一手證據,是直接證據,其證明效力明顯比原告所提供的公證書效力更高,證明力更強,但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 原告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1三性無異議,根據招標文件3.5.5及3.7.3條款的規定投標人遞交的材料不能存在虛假包括營業執照也要原件掃描,第三人庭審自認上傳錯誤的孫樹豪的學歷證書復印件材料,原告也在2020年2月19日即公示期間依法遞交投訴信,被告晉江市水利局也于2020年5月8日作出投訴處理決定,所以原告于2020年4月7日對虛假證書進行投訴符合法律程序。證據2三性有異議,第三人在此次庭審才補充提供該證據,根據營業執照副本右下角可以體現登記時間為2019年12月9日,結合《公證書》最早于2019年12月16日已經辦理市場主體入庫,所以第三人已經于2020年12月10日領取新的營業執照,這才是合理的推斷。證據3三性有異議,通過第三人當庭提供的畢業證書可以證明其遞交投標文件時系上傳虛假的畢業證書。電子證書備案表無異議。培訓合格證書的真實性有異議,本案中孫樹豪使用虛假的學歷證書,所以有理由相信孫樹豪利用學歷證書并進行上崗培訓的相關資質證書也存在虛假。 被告晉江市水利局、泉州市水利局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對當事人質證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對當事人質證有異議的證據,本院分析認證如下:被告晉江市水利局提供的證據1、3、11、14、16-18,被告泉州市水利局提供的證據6,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其他當事人質證無異議,故對證據的客觀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2,雖系第三人九州公司舊的公司登記信息,但與證明第三人在招投標時提供的營業執照一致,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對該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6中《首次入庫主體資料》,系復印件,未經出具部門確認,且未提供原件核對,各當事人對該證據均有異議,故對該證據本院不予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10-12即被告晉江市水利局提供的19、第三人九州公司提供的證據2,經審查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7中畢業證查詢結果復函及證據8中落款為2020年3月21日《補充材料》及第三人九州公司提供的證據3中培訓合格證書,本院在下文中予以論述。 經審理查明,2019年12月11日,晉江市池店鎮人民政府作為案涉項目招標人發布編號晉水施招20191126011《招標文件》,約定投標文件遞交的截止時間為2019年12月20日10時,投標人資格審查采用資格后審方式。其中第二章投標人須知約定:1.4.1投標人須具備有效的不低于水利水電工程施工總承包,二級資質;材料員和質檢員需具備水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合格有效的崗位證書(包含中國水利工程協會頒發的崗位培訓合格證書);項目機構成員均應本單位人員;1.4.3投標人不得存在的情形有:在本招標項目(標段)中有以他人名義投標、串通投標、弄虛作假、行賄等違法行為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3.5.1投標人基本情況表應附投標人營業執照和組織機構代碼證的復印件(按照“三證合一”或“五證合一”登記制度進行登記的,可僅提供營業執照復印件)等;3.5.5其他主要人員應附身份證、學歷證書、職稱證、有關證書和社保繳費證明復印件;關于項目機構成員的其他要求:1.本工程擬派出的施工現場管理人員各個崗位必須一人一職,不得兼任;16.在招投標過程中,如發現企業有弄虛作假行為的,取消其中標資格。8.5.1投標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認為招標投標活動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可以自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起10日內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投訴。8.5.2投標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對招標文件、開標和評標結果提出投訴的,應當按照投標人須知的規定先向招標人提出異議。異議答復期間不計算在8.5.1項規定的期限內;2019年12月20日開標,第一中標候選人為第三人九州公司;第二中標候選人為原告河澤公司。中標候選人公示時間為2019年12月23日至2019年12月26日。 晉江市池店鎮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26日收到原告《關于對“晉江市池店南片區景觀水利工程一期”中標候選人九州水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投標文件的質疑函》,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向晉江市池店鎮人民政府提供《關于對“晉江市池店南片區景觀水利工程一期”中標候選人九州水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投標文件的質疑函補充材料(一)》。晉江市池店鎮人民政府經向第三人的工商登記機關林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調查,林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于2020年1月15日出具說明,稱第三人于2019年12月9日經該局核準變更登記,2019年12月23日,第三人委托其員工李計紅到該局市民中心窗口領取變更后的營業執照。林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將紙質營業執照領取臺賬及委托書一并提供給晉江市人民政府。其中紙質營業執照領取臺賬顯示“領取執照正本1個、副本10個,繳回執照正本1個、副本20個”。晉江市池店鎮人民政府于2020年2月14日作出《關于對“晉江市池店南片區景觀水利工程一期”中標候選人九州水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投標文件的質疑復函》,認為原告提出的質疑不能成立,九州公司投標文件符合招標文件要求,其第一中標候選人資格有效,依法確定中標人,并按規定進行中標結果公示。 2020年2月21日,被告晉江市水利局收到原告提交的《關于對晉江市池店南片區水利景觀工程一期中標候選人九州公司投標文件的投訴信》,認為第三人提供的營業執照屬于作廢執照以及孫樹博存在“掛證”行為。被告晉江市水利局于2020年2月28日對原告的投訴予以立案,向原告作出《投訴受理通知書》,并向第三人發出《配合調查函》,要求第三人就投訴事項提交陳述和申辯意見。于2020年3月9日分別向林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山西省公共交易中心發函,請求就第三人營業執照變更登記及入庫情況進行回復。林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回復,內容與其2020年1月15日出具說明一致。后于2020年4月3日再次發函山西省公共交易中心,該中心均未予以回復。2020年3月24日,被告向第三人發出《詢問通知書》,要求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及孫樹博接受調查。被告晉江市水利局于2020年4月1日向原告作出《告知函》,決定駁回原告投訴,要求原告在2020年4月2日上午下班前向被告晉江市水利局提交書面陳述和申辯材料。原告于2020年4月2日向被告晉江水利局補充提交落款為2020年3月31日《補充說明》,要求被告晉江市水利局前往山西調取第三人在山西省公共交易平臺入庫信息,于2020年4月24日就第三人首次入主體庫提交的材料向被告晉江市水利局補充提交《補充材料二》,于4月28日向被告晉江水利局補充提交《補充材料三》,要求被告晉江市水利局向臨汾市行政審批服務管理局及臨汾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調取第三人2019年12月16日首次入庫材料。被告晉江市水利局于2020年5月8日作出《投訴處理決定》,駁回原告的投訴,維持第三人第一中標候選人資格。 原告不服該決定,于2020年5月25日向被告泉州市水利局申請行政復議,認為被告晉江市水利局未對其于2020年3月21日提供的《補充材料》中投訴的孫樹豪學歷造假問題進行審查,程序違法等。泉州市水利局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泉水行復決字〔2020〕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答辯人作出晉水〔2020〕124號處理決定。 另查明,第三人2016年12月28日的營業執照上載明其經營范圍為“水利水電、水井勘察及鉆井……”,第三人因增加經營范圍,變更其營業期限,向林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申請變更登記,該局于2019年12月9日核準其變更登記。第三人于2019年4月22日取得水利水電工程施工總承包二級資質證書。 在案涉項目招投標中,孫樹博作為第三人項目材料員,其有中國水利工程協會頒發的全國水利水電施工現場管理人員培訓合格證書,批準期限為2017年3月24日,有效期限至2020年6月30日,工作單位為九州公司。孫樹博河南省社會保險個人參保證明(2019)載明其單位名稱為九州公司,起始年月為2015年6月至今。另在原告投訴前,孫樹博在河南中標營造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下有安全生產考核證書,證書狀態為正常,在原告投訴后,該證書狀態變為注銷。 在案涉招投標中,孫樹豪作為第三人項目質檢員,其有中國水利工程協會頒發的全國水利水電施工現場管理人員培訓合格證書,批準期限為2017年3月24日,有效期限至2020年6月30日,工作單位為九州公司。另其于2018年7月31日獲得國家開放大學水利水電工程與管理專業專科畢業證書。孫樹豪在案涉招投標投標人主要人員作為質檢員,其簡歷表中畢業院校記錄為“2018年7月31日畢業于國家開放大學水利水電工程與管理專業”,但畢業證書提供為“鄭州電子信息職業技術學院應用電子技術專業??啤?,在擬在本項目任職被記錄為“材料員”
判決結果
一、確認被告晉江市水利局超過立案期限及辦理期限作出晉水〔2020〕124號《關于晉江市池店南片區水利景觀工程一期項目招投標投訴處理決定》行為違法; 二、撤銷被告泉州市水利局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泉水行復決字〔2020〕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三、駁回原告湖北河澤水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晉江市水利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王冬梅 人民陪審員莊小燕 人民陪審員李江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邱思
判決日期
2021-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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