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遵冠軍因與被上訴人劉潤甫、一審被告河南勝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坤之源置業有限公司、岳玉欣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許昌市建安區人民法院(2021)豫1003民初2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遵冠軍、劉潤甫等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豫10民終1359號
判決日期:2021-09-08
法院: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上訴人遵冠軍的上訴請求:1.撤捎原判,發回重審或在原審判決基礎上依法改判至少減少租賃費337333元;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錯誤判決上訴人支付租賃費363290元、設備進場費12000元,這些費用均已超過訴訟時效,根本不應得到支持。二、一審錯誤認定租賃費的截止時間。上訴人承建的長葛美錦苑小區樓房已于2014年12月被拆除,2015年1月以后的租賃費應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劉潤甫辯稱:請求維持原判,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在起訴之前,劉潤甫及獨生子劉凱無數次找遵冠軍要賬,遵冠軍從來沒有說過這事與他無關,其只是說其與岳玉欣之間還沒有算賬、還有矛盾,一直說讓再等等。劉潤甫的起訴不超過訴訟時效。劉潤甫與遵冠軍簽訂租賃合同后,雙方從未談過解除或終止合同,遵冠軍也從未通知過劉潤甫拆除設備。一審判決關于租賃費的認定基本公平公正。應當維持一審判決。
一審被告河南勝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涉及勝達公司,一審沒有判決勝達公司承擔責任也是正確的。他們之間的合同情況我方也不知情。
一審被告河南坤之源置業有限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一審被告岳玉欣辯稱:一審判決與我無關,我認可河南坤之源置業有限公司的意見。
被上訴人劉潤甫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解除2013年10月1日被告遵冠軍、河南勝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委托人王軍鋼簽訂的機械設備租賃合同,判令被告遵冠軍、河南勝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連帶向原告返還規格型號為QTZ63的塔式起重機一臺;2、判令被告遵冠軍、河南勝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原告租賃費(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被告向原告返還QTZ63塔式起重機之日止,暫算977500元)、設備運輸安裝進出場費24000元;3、判令被告河南坤之源置業有限公司、岳玉欣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4、判令四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長葛市建設路南段的美錦園小區由被告坤之源置業公司開發建設,遵冠軍系長葛市項目部(工地)負責人。2013年10月1日,遵冠軍以勝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與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軍鋼簽訂《機械設備租賃合同》一份,協議約定:“出租方:王軍鋼(甲方),承租方:河南勝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美錦苑小區項目部(乙方),……,設備名稱:塔式起重機,規格型號:QTZ63,數量1臺,租賃單價:月租每臺11500元,使用地點:長葛市美錦苑1#,備注:不含司機工資,進出場費及拆裝費24000元。乙方租賃甲方塔機的運輸、安拆、頂升接高費用(進出場費)合計24000元整,費用由乙方承擔。注:1、租賃期限:乙方承租設備安裝調試完之日起至乙方通知拆除后一天為準。2、租賃單價:指月包租價。二、甲、乙雙方的責任和義務,甲方責任和義務,……,乙方責任和義務:……5、從塔機開始正常使用中,如出現外在原因(工程款不到位,民事干擾)等,(除春節扣除半月)租金正常計費,不得中斷。四、設備租賃費結算:……2、租賃費每兩個月結算一次,不足一個月按天計算,如租金不按時支付(暫緩一個星期的時間),而造成停機,租金停機,租金應正常計費,其它損失全部由乙方負責。……,六、其他條款:開工日期2013年10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軍鋼在甲方處簽字,遵冠軍在乙方處簽字,并加蓋河南勝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美錦苑小區項目部印章。該項目部印章系被告遵冠軍私刻。案涉塔吊系由原告購買,經王軍鋼介紹,出租于被告遵冠軍,遵冠軍于2013年10月16日在長葛市正式使用該塔吊,王軍鋼對該塔吊進行了安裝,被告遵冠軍未支付塔吊的進場費及租金。2016年7月10日,經岳玉欣介紹,原告又將該塔吊租賃給案外人,并收取部分租金。原告起訴后已于2021年3月25日將案涉塔吊自行拆走。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遵冠軍于2013年10月1日簽訂的機械設備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已的義務。關于案涉租賃合同是否應當解除的問題,原告和被告遵冠軍已就合同解除問題達成一致意見,均同意解除該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和被告遵冠軍租賃合同的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遵冠軍返還規格型號為QTZ63的塔式起重機,因原告在本次訴訟過程中已自行拆走,故該院不再處理。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賃費的問題,遵冠軍系2013年10月1日租賃合同的當事人,根據合同的相對性,遵冠軍應向原告履行支付租賃費的義務,案涉塔式起重機已于2013年10月16日正式使用,根據租賃合同的約定,租賃期限應至遵冠軍通知拆除后一天為準,被告遵冠軍無證據證明在其停止施工后曾通知原告或原告委托之人王軍鋼拆除案涉塔式起重機,即使被告遵冠軍其未對該起重機實際使用,根據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的約定:“從塔機開始正常使用中,如出現外在原因(工程款不到位,民事干擾)等,(除春節扣除半月)租金正常計費,不得中斷”,故被告遵冠軍仍應繼續支付該塔式起重機的租金,租賃期限應截止到原告于2016年7月10日將案涉塔式起重機轉租他人,另外根據租賃合同的約定,租金應在春節期間扣除半月,被告遵冠軍租賃原告設備期間共經歷3次春節,故應扣除1.5個月的租賃費,綜上,被告遵冠軍共應支付原告塔式起重機租金共計元365290元(11500元/月×33個月-11500元/月×1.5個月+380元/天×8天)。塔吊在使用期間因維修而產生的費用應由原告承擔,故被告遵冠軍因給塔吊更換鋼絲繩所支付的維修費共計2000元應在其支付的租金中予以扣減。原告在塔式起重機進場時已履行了安裝義務,被告遵冠軍亦應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原告進場費共計12000元。原告要求過高部分,證據不足,該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河南勝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坤之源置業有限公司、被告岳玉欣是否應對上述租賃費承擔責任的問題,該院認為,租賃合同中所蓋勝達公司項目部印章系被告遵冠軍私刻,且項目部印章因不需在公安備案,故只能在項目內部使用,不具備對外簽訂合同的功用,被告遵冠軍非被告勝達公司員工,也沒有被告勝達公司的授權和對租賃合同的追認,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遵冠軍簽訂租賃合同的行為構成對被告河南勝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表見代理,故被告河南勝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應因該租賃合同承擔責任。被告河南坤之源置業有限公司和被告岳玉欣雖是案涉機械設備的受益人,但二被告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且原告非實際施工人,無權向發包方主張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河南坤之源置業有限公司和被告岳玉欣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證據不足,該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
一、解除2013年10月1日原告與被告遵冠軍簽訂的機械設備租賃合同;二、被告遵冠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劉潤甫租賃費363290元、設備進場費12000元。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供新證據。
二審經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6360元由上訴人遵冠軍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楊天蘭
審判員尤薇
審判員連紅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王沛文
判決日期
202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