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礦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津礦山公司)與被告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塔財務公司)、被告寶塔盛華商貿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塔盛華公司)、被告北京寶塔國際經濟技術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塔國際公司)、上海妃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妃律公司)、蘇州天意源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州天意源公司)、尚志市金石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志金石公司)票據追索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4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天津礦山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建永,被告寶塔財務公司、寶塔盛華公司、寶塔國際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光濤、被告尚志金石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春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上海妃律公司、蘇州天意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據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天津礦山工程有限公司與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寶塔盛華商貿集團有限公司等票據追索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寧01民初220號
判決日期:2020-12-15
法院: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天津礦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銀行承兌匯票金額10萬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承擔逾期支付利息至實際付清之日;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下屬分公司天津礦山工程有限公司阿城分公司從發包方亞泰集團哈爾濱水泥(阿城)有限公司結算工程款時,合法取得被告寶塔盛華商貿集團有限公司為出票人,被告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為承兌人,其他六被告為背書人票號為130810000514120170803100179258號的電子銀行匯票,匯票金額為100000元人民幣,出票日為2017年8月3日,到期日為2018年8月3日,原告屬于上述匯票的合法持有人。但原告將上述匯票按法定期限和程序提示承兌付款后,至今不能如期承兌付款,現出票人、承兌人未能如期兌付給原告錢款,現原告為避免該電子銀行匯票款項100000元人民幣無法收回,故依據《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依法具狀成訟。上述事實,電子銀行匯票、原告取得票據的合同書、發票、被告工商登記信息等證據在案為證。綜上,原告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依法具狀起訴至貴院,懇請貴院判準原告之訴訟請求。
寶塔財務公司辯稱:一、原告未提示付款,被告并未拒絕承兌。二、原告非合法持票人,在其未有拒付證明的情況下向前手承兌,后果由其自行承擔。三、本案涉嫌經濟犯罪,依法應予以駁回。綜上所述,本案應依法予以駁回起訴,懇請貴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做出公正裁決。
寶塔盛華公司與寶塔國際公司共同答辯:一、原告應先行使付款請求權并遭拒絕,方可向我方主張權利,本案中,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系付款人(《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原告應持有付款人的拒付證明,才能向我方主張權利。二、原告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證明的,無權向我方行使追索權,其訴求應當依法予以駁回。三、本案涉嫌經濟犯罪,依法應予以駁回。綜上所述,懇請貴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做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公正判決。
尚志金石公司辯稱,一、應當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二,本案違背級別管轄。三、原告在沒有證據證明提示付款的前提下,提起票據追索權訴訟,沒有法律依據。
被告上海妃律公司、蘇州天意源公司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天津礦山公司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一、營業執照、電子銀行承兌匯票一張(票號130810000514120170803100179258),據以證明:原告持有票據號碼為130810000514120170803100179258的電子銀行承兌匯票,該票據的出票日期為2017年8月3日,到期日為2018年8月3日,票據金額為10萬元,承兌人為寶塔財務公司,出票人為寶塔盛華公司,收款人為寶塔國際公司,后依次背書給上海妃律公司、蘇州天意源貿易有限公司、尚志市金石水泥有限公司、亞泰集團哈爾濱水泥(阿城)有限公司、天津礦山工程有限公司阿城分公司、天津礦山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礦山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永定分公司、龍巖市永定區物資公司、福建省民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龍巖市和利達化工有限公司、龍翔實業有限公司、龍巖市和利達化工有限公司,票據信息完整、背書連續,原告系該匯票的合法持票人。承兌人寶塔財務公司于2017年8月3日辦理了該匯票的承兌,承諾匯票到期無條件付款。
證據二、2-1《(原礦加工)項目承包合同》、2-2黑龍江增值稅發票,據以證明:原告取得匯票的合法基礎關系及依據。
證據三、亞泰阿城公司代亞泰礦山分公司付款的情況說明,據以證明:付款人為亞泰阿城公司的原因是代付款關系。
證據四、匯票“非拒付清償狀態”打印件一份,據以證明:案涉匯票確實出現無法兌付情形。
被告寶塔財務公司、寶塔盛華公司、寶塔國際公司對證據一真實性無異議,對合法性有異議,根據有關規定,原告無權使用非拒付追索權。其向其后手付款時,并沒有要求其后手出具拒絕付款證明,不符合法律規定。證據二與其無關,未進行質證。證據三的三性不予認可,不符合證據的法律形式要件。證據四有異議,原告并非最后合法持票人。
被告尚志金石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二、三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原告未向寶塔財務公司提示付款,不能行使追索權。證據四不符合證據形式,不能作為行使追索權的有效證據。
被告寶塔財務公司、寶塔盛華公司、寶塔國際公司為證明其抗辯,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一、《自治區進駐寶塔石化集團工作組第一次公告》一份、《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票據兌付材料提交回執函》一份,據以證明:寶塔石化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據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機關的偵查,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區進駐寶塔石化集團工作組第一次公告》至寶塔石化公司進行合法性審查登記,本案糾紛事由與犯罪行為可能有關,應當依法予以駁回。
原告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合法性及關聯性均有異議。
被告尚志金石公司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寶塔公司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不能按照民事案件受理。
被告尚志金石公司為證明其抗辯,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一、(2018)寧0106民初8024號民事裁定書,據以證明:寶塔財務公司票據行為涉嫌刑事犯罪,應駁回起訴或者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原告天津礦山公司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
被告寶塔財務公司、寶塔盛華公司、寶塔國際公司對該組證據無異議。
本院對證據認證如下: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采信。對被告寶塔財務公司等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但對其證明目的不予采信。對被告尚志金石公司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但對其證明目的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天津礦山公司收到天津礦山公司阿城分公司背書轉讓票號為130810000514120170803100179258的銀行承兌匯票1張,金額為10萬元整。匯票出票人為寶塔盛華公司,收款人為寶塔國際公司,出票日期為2017年8月3日,到期日為2018年8月3日,出票當日承兌人寶塔財務公司辦理了承兌,承諾匯票到期無條件付款。涉案匯票“可再轉讓”。后涉案匯票依次背書(涉案票據背書連續):寶塔國際公司、上海妃律公司、蘇州天意源貿易有限公司、尚志市金石水泥有限公司、亞泰集團哈爾濱水泥(阿城)有限公司、天津礦山工程有限公司阿城分公司、天津礦山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礦山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永定分公司、龍巖市永定區物資公司、福建省民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龍巖市和利達化工有限公司、龍翔實業有限公司、龍巖市和利達化工有限公司。票據狀態為:非拒付追索待清償。后涉案票據持有人依次追索(涉案票據持有人追索連續):龍巖市和利達化工有限公司、福建省民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龍巖市永定區物資公司、天津礦山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永定分公司。票據顯示原告為追索人非拒付追索他人。
原告在其匯票系統中能查證涉案匯票。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寶塔財務公司發出公告,載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誤,造成持有票據未能如期兌付。公告10萬元(含)到期尚未兌付票據于本周兌付,持有10萬元-50萬元(含)到期尚未兌付票據于7月16日-20日兌付。在此期間已經到期及即將到期尚未兌付的票據,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寶塔財務公司、寶塔石化集團有限公司發出公告,載明:“一、寶塔集團、寶塔財務公司將在地方政府和監管部門的監督指導下,積極穩妥解決寶塔財務公司到期票據兌付問題。二、寶塔集團、寶塔財務公司將積極籌集兌付資金,依法制定兌付原則和可行的兌付方案,并適時公布……”
判決結果
被告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寶塔盛華商貿集團有限公司、北京寶塔國際經濟技術合作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實業有限公司、蘇州天意源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尚志市金石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天津礦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銀行承兌匯票金額10萬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據金額為基數,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被告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寶塔盛華商貿集團有限公司、北京寶塔國際經濟技術合作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實業有限公司、蘇州天意源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尚志市金石水泥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倪新秀
審判員杜欣
審判員李鵬程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員楊紅
判決日期
202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