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黃德傲訴被告安徽省皖西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皖西建安公司”)、陶友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德傲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貴田、被告皖西建安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登宏、被告陶友國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陶玉和、周世義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黃德傲與安徽省皖西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陶友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皖1523民初5960號
判決日期:2021-03-02
法院:安徽省舒城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黃德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給付原告工程款200883元,并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報價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至起訴日已產生利息4833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2年12月12日,被告皖西建安公司與舒城縣經濟開發區建設投資總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被告皖西建安公司承建永豐康居點一期工程第二標段10#、14#、15#樓土建及安裝建設工程。被告皖西建安公司中標施工后,將其中15#樓轉包給原告實際施工,雙方未簽訂書面的承包施工合同。后原告根據施工圖紙及質量要求完成了15#樓的施工。工程竣工驗收交付后,經審計確定15#樓土建部分工程價款為9050928.3元、安裝部分工程價款為1141095.82元,合計10192024.18元。2020年7月2日,經被告皖西建安公司該項目的負責人即被告陶友國(該項目施工時系皖西建安公司舒城縣分公司的負責人)與原告對15#樓工程款進行結算,扣除保證金、管理費、稅金、決算審計費用和原告借支等款項后,仍應支付原告工程款200883元。經原告向建設方核實,除工程保證金未到支付節點,建設方已經于2020年元月份將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給被告皖西建安公司,但被告在收到款項后并沒有及時支付給原告。經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張,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特訴至此。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舉證有:1、被告皖西建安公司與舒城縣經濟開發區建設投資總公司簽訂的協議書一份,證明被告中標承建舒城經濟開發區永豐康居點一期工程第二標段10#、14#、15#樓,舒城縣經濟開發區建設投資總公司與被告簽訂涉訴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實;2、舒城縣人民法院(2018)皖1523民初3947號、3949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證明被告中標承建案涉工程后,將其中15#樓轉包給原告具體負責施工的事實;3、被告皖西建安公司出具給原告的收款憑證(收條11份),證明被告皖西建安公司將15#樓轉包給原告施工后,原告根據雙方的口頭約定按1%向被告交付管理費的事實,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憑證,部分票據加蓋了被告舒城分公司財務章并由經辦人員簽字的事實(陶宵系分公司負責人);4、結算清單、皖西建安公司分公司企業登記信息各一份,證明原告與被告項目負責人陶友國對原告施工的15#樓進行結算,扣除工程保證金等款項外,尚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883元的事實;5、舒城縣審計局審計報告一份,舒城縣經濟開發區建設投資總公司出具的《皖西公司永豐一期2標工程結算明細表》兩份,證明該項目已經審計結束,除扣留5%工程質保金外,余款皆支付被告的事實;6、黃德傲的個人銀行流水材料一組,證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基本上都是皖西建安舒城分公司直接支付給原告的,能夠進一步證明原告與皖西建工系直接的合同關系;7、舒城法院的(2018)皖1523民初3950號、3951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原告下面班組起訴原告與皖西建安公司判決黃德傲和皖西建安公司承擔給付責任的事實,也進一步證明原告與第二被告的結算單上面相關的扣減的法院執行款項的內容;8、舒城縣審計局涉案工程項目總價二審對照表,證明原告黃德傲施工的15號樓經審計工程造價為10192024.18元,與原告訴狀主張的數額一致。
被告安徽省皖西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辯稱,1、原告將皖西建安公司列為本案被告,有悖于合同相對性,皖西建安公司不應當對原告的訴請承擔責任;2、案涉項目的實際施工人為被告陶友國,并非本案原告;3、皖西建安公司作為案涉項目的承包單位,與實際施工人被告陶友國之間對于涉及的項目工程款,已經結算清楚,且不存在拖欠被告陶友國應付款項,故原告方要求被告皖西建安公司承擔付款義務有悖于合同相對性;4、鑒于原告同被告皖西建安公司之間不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關系,且被告皖西建安公司也不欠實際施工人第一被告款項,故原告將被告皖西建安公司列為被告屬于起訴對象錯誤,懇請駁回原告對被告皖西建安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皖西建安公司為證明其主張,舉證有:1、承諾書、領據、付款委托、銀行轉賬記錄材料一組,證明原告并非被告承建的舒城經濟開發區永豐康居點二期二標段15#樓的實際施工人,被告安徽皖西公司與原告之間無合同關系;本案的實際施工人為被告陶友國,被告皖西建安公司接受被告陶友國的付款委托支付工程款,付款委托書載明被告陶友國為舒城經濟開發區永豐康居點二期二標段實際施工人;證實案涉工程應付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畢,實際施工人被告陶友國在領據上簽字確認,并于2020年7月3日出具承諾書,承諾一切經濟及法律后果均由承諾人承擔,與被告皖西建安公司無關,因此被告皖西建安公司不存在應付工程款未付的情況;2、永豐康居點項目明細、領據一組,證明應付實際施工人陶友國的工程款,皖西建安公司已經悉數支付,對于應付工程款,皖西建安公司同被告陶友國之間已經結算支付完畢,不存在拖欠應付未付工程款情形。
被告陶友國辯稱,1、2013年投標,是被告陶友國、原告以及案外人李大來共同聯合投標,是被告皖西建安公司原法人(總經理)朱志明來競標的,當時議定投標成功后各做一棟工程,原告為15#樓的實際施工人;2015年前,被告皖西建安公司在舒城設有分公司并開有賬戶委托分公司管理,賬都是分公司負責,2015年后,被告皖西建安公司的法人換成朱舒生,當時就把舒城分公司撤了,后續二期的工程款全部匯到被告皖西建安公司,匯的工程款及退款有:2020年農歷臘月二十六匯款700萬元、2020年農歷端午節匯款75萬元、法院執行中又退了5.3萬元、經濟開發區把執行款退了一個5萬元,合計是785.3萬元。原告還結余20萬元在被告皖西建安公司,公司沒給的理由是原告與被告皖西建安公司打了幾場官司,給公司造成負面影響,這個就是扣他的款的;另被告陶友國和原告沒有簽訂合同,原告上繳1%管理費全部交給被告皖西建安公司,被告陶友國和原告不存在承包關系;2、被告陶友國與原告以及被告皖西建安公司均沒有合同關系,不應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原告將被告陶友國列為訴訟主體,系訴訟主體錯誤;被告陶友國系被告皖西建安公司在舒城縣設立的分公司的負責人,其與原告的結算行為系履行職務行為,其法律責任應由被告皖西建安公司承擔;業主已將全部工程款支付給被告皖西建安公司,下欠原告的工程款應由被告皖西建安公司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12月12日,被告皖西建安公司與舒城縣經濟開發區建設投資總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被告皖西建安公司承建永豐康居點一期工程第二標段10、14、15號樓土建及安裝建設工程。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交付后,經審計確定15#樓土建部分工程價款為9050928.36元、安裝部分工程價款1141095.82元,合計10192024.18元。2020年7月2日,經被告陶友國出具結算數據并簽字,顯示15#樓土建與安裝工程價款合計為10192024.18元,除去應核減部分,扣除保證金、管理費、稅金、決算審計費和原告借支款項后,尚欠200883元未付。前述款項中皖西建安公司舒城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422408.5元,其余為陶友國經辦支付。另查,被告皖西建安公司于2007年10月29日成立安徽省皖西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于2019年7月1日注銷。其中從2007年10月29日至2014年3月12日其分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陶友國,2014年3月13日至2019年7月1日注銷之日負責人為案外人陶宵。建設單位已將工程款全部撥付到位。被告皖西建安公司提供證據2中永豐康居點項目明細顯示該公司在工程款中已扣留原告因該項目引起的案件訴訟費、律師代理費等費用200000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證據協議書、四份判決書、收款憑證、結算單、審計報告、被告皖西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工商登記信息、工程項目總價二審對照表、原告個人銀行流水材料等,以及當事人陳述在卷佐證,具備證據屬性,與被告皖西建安公司所舉永豐康居點項目明細相吻合,本院予以確認。被告皖西建安公司提供承諾書、領據、付款委托、銀行轉賬記錄材料,證明原告并非實際施工人,實際施工人為陶友國,且款已付清等,雖然能反映一定情況,但與待征事實關聯性不足,不予認定
判決結果
一、被告安徽省皖西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黃德傲工程款200883元;
二、駁回原告黃德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86元,減半收取2193元,由被告安徽省皖西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熊中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鄧忠山
判決日期
202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