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伊犁月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月光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崇華、被上訴人袁道平、被上訴人新疆華強一航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強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伊寧縣人民法院(2019)新4021民初17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月光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米吉提倪亞孜,被上訴人李崇華、袁道平,被上訴人華強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元璞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伊犁月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李崇華、袁道平等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新40民終2130號
判決日期:2019-12-27
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月光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其不承擔付款責任。事實與理由:袁道平將其承包月光公司的涉案工程土建部分的勞務分包給李崇華施工,李崇華與袁道平存在合同關系,且袁道平向李崇華出具了90萬元的欠條,故該債務應由袁道平承擔。袁道平承包的涉案工程還未全部完工,亦未將涉案工程交付給其,其不應承擔付款責任。
李崇華辯稱:月光公司是涉案工程的發包方,其僅承包了土建部分并于2017年完工。就其施工工程已由袁道平與其進行結算并出具了欠條。月光公司未按約定給袁道平付清工程款,導致袁道平無法向其付款,故月光公司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袁道平辯稱,月光公司資金不到位,導致其無法支付李崇華的工程款,故月光公司應承擔責任。
華強公司辯稱:1.李崇華作為原告一審主張月光公司、華強公司對涉案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一審法院只判決月光公司承擔責任,李崇華對此未提上訴,視為認可;2.涉案工程由袁道平掛靠其施工,李崇華起訴主張權利是因月光公司作為建設方未及時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涉工程工程總價款918.08萬元,月光公司尚欠478.8萬元未付。依照現行法律規定,月光公司負有法定責任,應當對李崇華工程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李崇華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袁道平支付勞務費933280元;2.袁道平承擔經濟賠償金226398.65元;3.華強公司、月光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華強公司將其承建的月光公司的伊寧縣幸?;▓@一號商住樓工程交由袁道平施工。袁道平又與李崇華達成口頭協議,將該工程的土建的勞務交由李崇華組織施工。2018年1月29日,袁道平欠李崇華班組(稅后)人工工資1300000元,并向李崇華出具欠條。2018年8月10日,袁道平又向李崇華出具土建人工工資支付承諾書一份。承諾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800000元,于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2018年12月,華強公司轉賬支付李崇華400000元,尚欠李崇華人工工資900000元。華強公司提供的賬目反映:伊寧縣幸?;ㄔ沸^住宅一期工程合同價918.08萬元。2014年-2018年月光公司共支付華強公司工程款503萬元,已開發票518萬元,尚欠478.8萬元。一審法院認為,李崇華帶領民工對涉案工程土建項目進行施工,袁道平尚欠其人工工資900000元,應予清償,根據《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第十條業主或工程總承包企業未按合同約定與建設工程承包企業結清工程款,致使建設承包企業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由業主或工程承包企業先行墊付農民工被拖欠的工資,先行墊付的工資數額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本案中,月光公司尚欠袁道平478.8萬元工程款未結清,故對李崇華要求月光公司承擔責任的請求予以支持;對于李崇華主張的經濟賠償金,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八十六條、《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第十條之規定,判決:一、袁道平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李崇華人工工資900000元,月光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先行向李崇華墊付。二、駁回李崇華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566元,均由袁道平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月光公司提交如下證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擬證明其與華強公司存在施工合同關系,與李崇華、袁道平無直接合同關系。
李崇華質證認為:真實性無異議。
袁道平質證認為:真實性無異議。
華強公司質證認為: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月光公司在法庭調查時認可袁道平與其是掛靠關系。
本院認證:各方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經二審審理,對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二審中各方均認可袁道平掛靠華強公司施工涉案工程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800元,由伊犁月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趙冬迪
審判員祖麗皮亞
審判員王泉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馬芙蓉
判決日期
2019-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