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志杰與被告程國強、王治國、河南智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瀾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志杰委托訴訟代理人陳亮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程國強、王治國、智瀾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志杰、程國強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豫0329民初3364號
判決日期:2021-09-17
法院:伊川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李志杰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程國強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8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治國、智瀾公司對被告程國強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被告智瀾公司承建伊川紀委發包的伊川縣紀委監察委談話樓工程,被告智瀾公司將工程轉包給被告王治國,被告王治國又轉包給被告程國強,原告跟隨被告程國強在該工地干活。2019年10月5日17時左右,原告在工地干活過程中受傷,各方對賠償事宜無法達成共識訴至貴院,經貴院審理判決被告程國強賠償原告李志杰51120.83元,被告智瀾公司、王治國對被告程國強上述51120.83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021年6月23日,原告李志杰因脛骨遠端骨髓炎(左)、左開放性Pilon骨折后、踝關節創傷性關節病(左),再次住院治療21天。現依據(2021)豫0329民初1565號判決書,要求四被告在各自的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望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被告程國強、王治國、智瀾公司未作答辯。
原告李志杰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證據:證據一、本院(2021)豫0329民初1565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據二、診斷證明、陪護證明、出院證、住院病例各一份,住院收費發票8張;證據三、交通費票據。
根據原告李志杰的陳述、舉證和庭審情況,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受被告程國強雇傭到伊川縣紀委談話場所建設工地提供勞務,負責支模板,工資由程國強發放。2019年10月5日下午,因支外墻模板需要搭腳手架,原告就和工友自行搭建了一個2米高的腳手架,其中用方木作墊板。原告在腳手架上施工,后因方木踩斷從腳手架上摔下,被送往伊川縣人民醫院治療,診斷為左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先入住伊川縣人民醫院治療16天,后于2019年10月21日轉入洛陽正骨醫院繼續住院治療。2020年11月5日,經本院委托洛陽鑫正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左脛、腓骨遠端骨折,評定為十級傷殘。
案涉工程由被告智瀾公司于2019年8月1日承包施工,智瀾公司通過洛陽祥和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和被告王治國簽訂《勞務承包施工合同》,將自己承包的部分施工工程轉包給沒有勞務作業資質的被告王治國;被告王治國于2019年8月29日與被告程國強簽訂《主體工程施工協議》,將部分勞務轉包給沒有勞務作業資質的被告程國強,被告程國強雇傭原告到工地提供勞務,發生人身傷害事故。
2021年4月15日,原告因前期賠償問題訴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豫0329民初1565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程國強賠償原告全部損失的75%,原告對自己的損失承擔25%的責任,被告智瀾公司、王治國對被告程國強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該判決已經生效并執行完畢。
2021年6月23日,原告因脛骨遠端骨髓炎(左)、左開放性Pilon骨折后、踝關節創傷性關節病(左)入住河南省洛陽正骨醫院治療21天,支出醫療費21190.21元,期間陪護一人。訴訟中原告因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洛陽市中心支公司同意賠付原告6593.7元而對其撤訴
判決結果
一、被告程國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李
志杰16261.82元;
二、被告河南智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治國對被告程國強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李志杰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214元,由被告程國強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員昌俊克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韓瓊毅
判決日期
202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