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連云港源晟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晟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江蘇浩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特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7民終22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江蘇浩特科技有限公司與連云港源晟玻璃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再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17)蘇民申3067號
判決日期:2017-10-08
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本案受理后,本院以源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加寶在申請再審時所留的地址,即“江蘇省東海縣牛山街道和平東路5號”,郵寄送達訴訟材料,該郵件因“原址查無此人”被退回。此后,本案書記員再次以源晟公司在一審中經送達地址確認書確認的地址(即“江蘇省東海縣石梁河鎮工業集中區”)郵寄送達訴訟材料,該郵件因“遷移新址不明”被退回。本院亦多次撥打源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加寶在原審及申請再審時所留電話“183××××1599”,但該號碼為空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七條“當事人在提起上訴、申請再審、申請執行時未書面變更送達地址的,其在第一審程序中確認的送達地址可以作為第二審程序、審判監督程序、執行程序的送達地址”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民事送達工作的若干意見》第七條“因當事人提供的送達地址不準確、拒不提供送達地址、送達地址變更未書面告知人民法院,導致民事訴訟文書未能被受送達人實際接受的,直接送達的,民事訴訟文書留在該地址之日為送達之日;郵寄送達的,文書被退回之日為送達之日”等規定。源晟公司雖向本院申請再審,但未能向本院提供準確的送達地址,故文書被退回之日應當推定為文書送達之日。
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上午9點30分組織雙方詢問,源晟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詢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依法應當按撤回再審申請處理
判決結果
本案按源晟公司撤回再審申請處理
合議庭
審判長王蘊
審判員楊忠
審判員徐智
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韓文彥
書記員劉云云
判決日期
2017-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