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鐵武漢第一工程公司訴被告獨活大藥房及獨活大藥房二十一店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溫繼若獨任審判,于2019年5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鐵武漢第一工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鄒欣、劉憲,被告獨活大藥房、獨活大藥房二十一店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杜琛到庭參加了訴訟。庭審后,雙方當事人均要求本院給予一個月和解期間,后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現(xiàn)申請法院依法判決。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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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鐵武漢電氣化局集團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與襄陽普天獨活大藥房連鎖有限公司、襄陽普天獨活大藥房連鎖有限公司第二十一連鎖店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中鐵武漢電氣化局集團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與襄陽普天獨活大藥房連鎖有限公司、襄陽普天獨活大藥房連鎖有限公司第二十一連鎖店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鄂0691民初795號
判決日期:2021-02-23
法院:襄陽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中鐵武漢第一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如下:1.判令自2018年8月9日起解除雙方房屋租賃合同,被告將承租房屋歸還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費5580元(計算方式:5580元每月,暫計算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主張至房屋實際歸還之日止),物業(yè)費243元(計算方式:81元每月,暫計算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主張至房屋實際歸還之日止),垃圾費30元(計算方式:10元每月,暫計算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主張至房屋實際歸還之日止),水費欠繳155.8元(暫計至上次查表2018年12月31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8928元(計算方式:每月5580元×20%,暫計算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主張至房屋實際歸還之日止);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中鐵武漢第一工程公司襄陽管理部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將位于七里河的門面房出租給被告,面積約90平方米,每月租金5580元,被告每月另繳納物業(yè)服務費81元、垃圾費10元,租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承租案涉房屋后,用作經營“獨活大藥房”。根據(jù)租賃合同第5條違約責任第3款約定“租賃期間,乙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甲方有權終止協(xié)議,收回該房屋,并賠償甲方本合同約定租金總額20%的違約金。(5)超過約定期限未支付應由乙方繳納的相關費用……”。被告自2018年8月至12月,經原告多次催告拒不辦理退租手續(xù),并逾期支付5個月租金共計27900元(2019年1月4日,被告電子轉賬支付27900元),逾期支付2019年1月至2月租金共計11160元(2019年3月11日,被告電子轉賬支付11160元),未支付2019年3月租金5580元,被告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相應違約金。2016年12月31日合同租賃期滿后,被告與原告未續(xù)簽合同,2018年8月起原告向被告催告返還房屋并辦理退租結清手續(xù),被告遲遲未將涉案房屋歸還原告,繼續(xù)非法占用案涉房屋。在非法占用期間,原告多次發(fā)函,上門通知被告退還房屋并辦理結清手續(xù),被告不予理睬,補交部分租金后,仍非法占用案涉房屋至今。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獨活大藥房二十一店辯稱,本店系獨活大藥房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應當由獨活大藥房承擔,且原告合同的相對人系獨活大藥房,而非分公司,故獨活大藥房二十一店不應成為本案的被告。
被告獨活大藥房辯稱,原、被告在2016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雙方未續(xù)簽租賃合同,但雙方依據(jù)原合同在履行義務,應視為訂立了不定期租賃合同;原告主張2018年8月9日解除合同,原告應當返還租房押金15000元;房屋占用費已支付至2019年2月21日,房屋租賃合同若已于2018年8月9日解除,原告主張違約金無依據(jù),獨活大藥房無欠繳房屋租金的情形,在2018年8月9日前,本公司已將租金交納給原告,但原告不予收取,并在2018年9月將房屋租金退還至本公司,故本公司不存在違約情形,原告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本院結合原、被告雙方提交的證據(jù)及當庭陳述,認定以下事實:
自2001年起,中鐵武漢電氣化局集團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襄陽管理部將其位于襄陽市××河××第二間門面房出租給獨活大藥房使用,獨活大藥房向原告支付租房押金15000元。至2015年12月26日,中鐵武漢電氣化局集團一公司襄陽管理部(甲方)與獨活大藥房(乙方)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合同約定:甲方將位于七里河路建筑面積為90平米的門面房出租給乙方;租金為62元/m2,每月租金5580元;物業(yè)服務費0.9元/m2,計81元;租賃期間為一年,從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期滿后,乙方如續(xù)租,需提前一個月向甲方提出,甲乙雙方按市場價再行商定每平方米月租金,乙方可優(yōu)先租用;乙方必須在每月前5日內,向甲方交納本季度的預付房租、水電、暖氣、垃圾、物業(yè)等費用,逾期應每天支付3%的違約金,逾期30天不交納房租按違約退租處理,甲方不退還押金;租賃期間,乙方超過約定期限未支付應由乙方交納的相關費用,甲方有權終止協(xié)議,收回該房屋,并賠償甲方本合同約定租金總額20%的違約金。合同簽訂后,被告獨活大藥房承租案涉門面房用于經營獨活大藥房二十一店。前述租賃合同到期后,雙方未續(xù)簽租賃合同,被告獨活大藥房二十一店繼續(xù)承租案涉房屋并按期交納房屋租金。2018年8月2日、8月17日、8月27日、12月27日,出租人中鐵武漢電氣化局集團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襄陽管理部四次向獨活大藥房書面通知,要求終止雙方租賃合同,并于2018年9月10日退還獨活大藥房交納的8-9月份租金11160元。2019年1月4日,經雙方協(xié)商,獨活大藥房向中鐵武漢電氣化局集團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襄陽管理部補交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的租金27900元,于2019年3月11日交納了2019年1至2月租金11160元。
另查明,中鐵武漢電氣化局集團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襄陽管理部系中鐵武漢電氣化局集團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內設機構,其權利義務由中鐵武漢電氣化局集團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擔。
訴訟中,原、被告雙方協(xié)商一致,均同意2015年12月26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于2018年8月9日解除,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確認原告中鐵武漢電氣化局集團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襄陽普天獨活大藥房連鎖有限公司解除《房屋租賃合同》的行為有效,《房屋租賃合同》已于2018年8月9日解除;
二、被告襄陽普天獨活大藥房連鎖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其占用的位于襄陽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七里河路的門面房屋騰退并返還給原告中鐵武漢電氣化局集團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三、襄陽普天獨活大藥房連鎖有限公司自2019年3月1日起按《房屋租賃合同》約定標準(5580元/月)向原告中鐵武漢電氣化局集團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費;
四、駁回原告中鐵武漢電氣化局集團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90元,減半收取為95元,由被告襄陽普天獨活大藥房連鎖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襄陽萬山支行,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賬戶17×××56
合議庭
審判員溫繼若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覃文卿
書記員張平
判決日期
202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