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鐵武漢第一工程公司訴被告天濟大藥房及天濟大藥房九分店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艷君獨任審判,于2019年6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鐵武漢第一工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鄒欣、劉憲,被告天濟大藥房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玉章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天濟大藥房九分店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庭審后,雙方當事人均要求本院給予一個月和解期間,后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現申請法院依法判決。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鐵武漢電氣化局集團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與天濟大藥房連鎖有限公司九分店、天濟大藥房連鎖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鄂0691民初794號
判決日期:2021-02-23
法院:襄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中鐵武漢第一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如下:1.判令自2018年8月8日起解除雙方房屋租賃合同,被告將承租房屋歸還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費20379元(計算方式:6793元/月,暫計算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主張至房屋實際歸還之日止),物業費321元(計算方式:107元/月,暫計算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主張至房屋實際歸還之日止),垃圾費30元(計算方式:10元/月,暫計算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主張至房屋實際歸還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10865.8元(計算方式:每月6793元×20%,暫計算至2019年3月31日,主張至房屋實際歸還之日止);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中鐵武漢第一工程公司襄陽管理部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將位于七里河的門面房出租給被告,面積約105.3平方米,每月租金6793元,被告每月另繳納物業服務費107元、垃圾費10元,租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承租案涉房屋后,用作經營“天濟大藥房”。根據租賃合同第5條違約責任第3款約定“租賃期間,乙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甲方有權終止協議,收回該房屋,并賠償甲方本合同約定租金總額20%的違約金。(5)超過約定期限未支付應由乙方繳納的相關費用……”。被告自2018年8月至12月,經原告多次催告拒不辦理退租手續,并逾期支付5個月租金共計33950元(2018年12月29日,被告電子轉賬支付33950元),逾期支付2019年1月至3月租金共計20379元,被告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相應違約金。2016年12月31日合同租賃期滿后,被告與原告未續簽合同,2018年8月起原告向被告催告返還房屋并辦理退租結清手續,被告遲遲未將涉案房屋歸還原告,繼續非法占用案涉房屋。在非法占用期間,原告多次發函,上門通知被告退還房屋并辦理結清手續,被告不予理睬,補交部分租金后,仍非法占用案涉房屋至今。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天濟大藥房九分店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被告天濟大藥房辯稱,原、被告在2016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雙方未續簽租賃合同,但雙方依據原合同在履行義務,應視為訂立了不定期租賃合同;此后,經原、被告協商,達成口頭協議,約定租賃期限至案涉房屋被政府征收或征用時止。租金按2015年12月所簽的租賃合同中約定的標準執行。由于案涉房屋到目前為止并未被政府征收或征用,解除案涉房屋租賃合同的條件不成就,原告訴請法院判令自2018年8月8日起解除雙方租賃合同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截至2019年5月底的租金、物業費、垃圾費、水電費共計33965元,被告于2019年5月5日已足額付清,不存在違約行為,原告主張違約金無依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評析如下:
1.落款日期分別為2018年8月2日、8月17日、12月27日的門面房合同到期終止通知書各一份、原告上門張貼通知書及員工簽收通知書的照片四張。該組證據由原告提交。證明原告于2018年8月8日、8月17日、12月28日通知被告辦理合同終止手續,并于2018年12月28日送達通知書時在店面門口及店面內拍攝了照片。被告天濟大藥房對落款日期為2018年8月2日的門面房合同到期終止通知書有異議,認為通知書上載明“已接到通知鐘紅梅”中的人員并不能認定為被告天濟大藥房的員工,不能證明被告已收到該通知書,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對于落款日期分別為2018年8月17日、12月27日的門面房合同到期終止通知書及四張照片,被告認為亦不能證明原告已向被告送達成功。經本院前往案涉門面場地現場觀察,被告承租的案涉門店確實與原告提交的2018年12月28日拍攝的張貼通知書的照片相一致,且截至拍攝照片當日,被告仍在案涉承租門店經營,故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為2018年12月27日的通知書及四張照片予以采信,對原告已于2018年12月28日向被告成功送達合同到期終止通知書的事實予以認定。
2.2019年5月5日的繳費憑證一張。該證據由被告天濟大藥房提交。證明2019年5月5日,被告天濟大藥房向原告繳納33965元,截至2019年5月31日的租金、物業費、垃圾費、水電費已全部付清。原告認為33965元僅是付清了2019年1月1日-5月31日的租金,并不包括其他費用。經本院按照《房屋租賃合同》約定的租金標準核算,33965元僅為2019年1月1日-5月31日的租金,并未包含其他費用,被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對被天濟大藥房的抗辯意見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中鐵武漢電氣化局集團一公司襄陽管理部(甲方)與天濟大藥房(乙方)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合同約定:甲方將位于七里河路建筑面積為105.3平方米的門面房出租給乙方;租金為62元/m2,每月租金6529元,非門面房面積為13.2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租金20元,租金為264元,合計租金為6793元;物業服務費0.9元/m2,計107元;垃圾費10元/戶/月;租賃期間為一年,從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期滿后,乙方如續租,需提前一個月向甲方提出,甲乙雙方按市場價再行商定每平方米月租金,乙方可優先租用;乙方必須在每月前5日內,向甲方交納本季度的預付房租、水電、暖氣、垃圾、物業等費用,逾期應每天支付3%的違約金,逾期30天不交納房租按違約退租處理,甲方不退還押金;租賃期間,乙方超過約定期限未支付應由乙方交納的相關費用,甲方有權終止協議,收回該房屋,并賠償甲方本合同約定租金總額20%的違約金。合同簽訂后,被告天濟大藥房承租案涉門面房用于經營天濟大藥房九分店。前述租賃合同到期后,雙方未續簽租賃合同,被告天濟大藥房九分店繼續承租案涉房屋并按期交納房屋租金。2018年12月28日,出租人中鐵武漢電氣化局集團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襄陽管理部向天濟大藥房門上張貼書面通知,要求終止雙方租賃合同。2019年5月5日,天濟大藥房向中鐵武漢電氣化局集團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襄陽管理部繳納房租33965元。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均認可,截至2019年5月31日的房租,天濟大藥房已付清。
另查明,中鐵武漢電氣化局集團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襄陽管理部系中鐵武漢電氣化局集團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內設機構,其權利義務由中鐵武漢電氣化局集團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擔
判決結果
一、確認原告中鐵武漢電氣化局集團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天濟大藥房連鎖有限公司解除《房屋租賃合同》的行為有效,《房屋租賃合同》已于2018年12月28日解除;
二、被告天濟大藥房連鎖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其占用的位于襄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七里河路的門面房屋騰退并返還給原告中鐵武漢電氣化局集團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三、被告天濟大藥房連鎖有限公司自2019年6月1日起按《房屋租賃合同》約定標準(6793元/月)向原告中鐵武漢電氣化局集團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費;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房屋租賃合同》約定標準(物業費107元/月,垃圾費10元/月,)向原告中鐵武漢電氣化局集團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物業費及垃圾費;
四、駁回原告中鐵武漢電氣化局集團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10元,減半收取為305元,由被告天濟大藥房連鎖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襄陽萬山支行,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賬戶17×××56
合議庭
審判員張艷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徐瑋歡
書記員蔡德玉
判決日期
202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