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李春章因與被上訴人北京煜金橋通信建設監理咨詢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煜金橋公司”)、中國國際企業合作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19)閩0102民初69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春章、北京煜金橋通信建設監理咨詢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閩01民終6526號
判決日期:2020-12-28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李春章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李春章一審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審基本事實認定不清,李春章與煜金橋公司之間是勞動關系,并非勞務關系。一、案涉《勞務聘用協議書》并非合法有效協議,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眾所周知。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首先,李春章與煜金橋公司均具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建立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其次,李春章在煜金橋公司有明確具體的工作崗位,且在較長時期內穩定地為煜金橋公司提供勞動,煜金橋公司亦按月向李春章支付勞動報酬,還對李春章進行勞動管理。從常理及表象看,李春章與煜金橋公司之間具有身份隸屬性,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在勞動過程中李春章必須遵守煜金橋公司的各項規章制度、聽從煜金橋公司的勞動安排和各項監督,煜金橋公司向李春章發放工作證、工作服。以上情況均可認定雙方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煜金橋公司稱因李春章系軍人身份故不能成立勞動合同缺乏依據,李春章退伍后重新就業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李春章至今尚未達退休年齡,煜金橋公司所謂退休返聘更是無稽之談。煜金橋公司除6份《勞務聘用協議書》外未能提交任何證據證實雙方間是勞務關系,《勞務聘用協議書》也只是煜金橋公司為了逃避繳納醫社保等法律責任而捏造的虛假協議。煜金橋公司提供的《勞務聘用協議書》應認定為雙方有建立勞動關系的合意。本案中,雖然《勞務聘用協議書》合同形式為勞務協議,但李春章從事煜金橋公司業務工作,協議中約定了李春章的工作時間、工作內容,且李春章需要接受煜金橋公司的規章制度管理,這些都符合勞動關系的特點。二、煜金橋公司向李春章發放的是勞動工資,并非一審認定的勞務報酬。煜金橋公司給李春章發放的薪資除固定工資外,還有其他一些津補貼(含差旅費等),加之李春章不固定出差外地,到項目現場提供監理勞動,每月薪資總額不固定符合實際情況。李春章薪資組成為:基本工資3200元,其他的補助:通訊補貼300元、工改補助500元,另有每月10%的獎金等。一審提交的收入情況中,還有交通補助300元、交通費報銷及防暑降溫補貼,加上每年工會提供購物卡2000-3000元。李春章一審提供的銀行流水每月存在差距和真實勞動關系并不矛盾,且銀行流水能夠體現每月均有一筆3500元左右的相對固定收入。李春章與煜金橋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煜金橋公司未經合法程序解除勞動合同、停發工資待遇,依法應承擔支付賠償金的法律責任。三、根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第五條及《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第一、二款,李春章作為勞動者,依法享有年休假權利,李春章并未實際享受年休假,故有權主張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四、李春章工作年限應認定為17年4個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五條第一、二款,李春章自2000年3月開始,工作場所、工作崗位等均未發生變化,雖用人單位主體形式上由煜金橋公司變為中國國際企業合作公司后又變為煜金橋公司,但該變更非本人原因造成,完全是聽從煜金橋公司管理、指揮和支配,而且煜金橋公司及中國國際企業合作公司也均未支付經濟補償金。故李春章工作年限應自2000年3月計算至2018年1月,共計17年4個月。煜金橋公司應按該工作年限及李春章實際平均工資水平向李春章支付賠償金。
煜金橋公司辯稱,一、一審法院認定雙方存在勞務關系無誤。雙方于2003年-2005年、2015年-2017年簽訂六份《勞務聘用協議書》,協議書真實合法有效。1.2003年-2005年,雙方簽訂《勞務聘用協議書》是因為李春章是軍人身份,煜金橋公司無法與其簽訂勞動合同。2.2015年-2017年,雙方建立勞務關系時,李春章自認是退休返聘人員。且《勞務聘用協議書》第三條第3款明確約定:“對本人的身份類別如實申告,并對其真實、有效性負責。”鑒于李春章自行申告身份,煜金橋公司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雙方建立勞務合同關系。3.就李春章的軍人身份,煜金橋公司申請一審法院對李春章入伍和退伍的時間等具體情況調查取證,一審法院未予許可。一審法院要求李春章自行提供入伍與退伍的相關證明文件,李春章未提供,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4.李春章認為其受煜金橋公司的管理,依據僅有工作證。為方便李春章提供勞務,煜金橋公司為其發放工作證,便于進出。工作證不能證明李春章受煜金橋公司的管理,更不能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5.李春章在上訴狀中陳述的工資構成沒有事實依據。煜金橋公司根據李春章提供勞務的情況,向其發放勞務報酬和實報實銷費用,并無其所述各項補助、獎金等款項。李春章作為勞務人員,也不享有年休假。二、即便認定李春章與煜金橋公司間存在勞動關系,李春章的工作年限也非17年4個月。1.李春章與煜金橋公司之間的合同關系僅發生于2003年-2005年和2015年-2017年,兩段時間間隔較久,不存在連續計算的問題。李春章在起訴狀中自認從2006年5月1日起與中國國際企業合作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書,一直持續至2015年底。2.李春章與中國國際企業合作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并非受煜金橋公司安排,煜金橋公司與中國國際企業合作公司是兩個完全獨立的法人主體,無關聯關系,本案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五條第1款規定。3.煜金橋公司不知李春章與中國國際企業合作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的原因和具體情況。故其二者之間的勞動關系不應與李春章和煜金橋公司之間的關系連續計算。4.一審法院已認定李春章向中國國際企業合作公司主張確認勞動關系、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等請求的訴訟時效已過。即便中國國際企業合作公司應承擔責任,煜金橋公司也無需承擔任何責任。三、2017年12月31日煜金橋公司與李春章勞務協議到期后終止,雙方未再續簽勞務協議。根據《勞務聘用協議書》第七條約定,煜金橋公司不存在違法解除,雙方也不涉及經濟補償。李春章在起訴狀中自認煜金橋公司于2017年12月就通知其終止雙方的勞務合同關系。根據煜金橋公司提供的證據,從2018年1月開始,沒有李春章的考勤記錄,煜金橋公司也未向其支付勞務報酬。煜金橋公司實行“下發薪”制度,每月20日前發放上月的工資。一審法院因2018年1月存在發放勞務報酬的情況認定雙方勞務合同關系于2018年2月終止,事實認定錯誤。雙方勞務關系于2017年12月已經終止,李春章于2019年1月30日提出勞動仲裁,仲裁時效期間已過,其多項訴訟請求應被駁回。
中國國際企業合作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依法予以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為一年。中國國際企業合作公司與李春章于2009年7月已終止勞動關系,李春章直至2019年1月30日才提起勞動仲裁,要求確認與中國國際企業合作公司的勞動關系并支付未休年假工資,已經超過仲裁時效,不應予以支持。
李春章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其與煜金橋公司于2000年3月至2006年4月及2009年8月至2018年1月存在勞動關系;2.確認其與中國國際企業合作公司于2006年5月至2009年7月存在勞動關系;3.判決煜金橋公司支付李春章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52560元(5256元/月×10月,從恢復用工關系的次月2017年4月計至2018年1月共10個月);4.判決煜金橋公司支付李春章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83960元(17.5月×5256元/月×2);5.判決中國國際企業合作公司支付李春章未休年休假工資7249.7元(5256元/21.75天×15天×200%,2016年度與2017年度月工資收入均按5256元計算);6.判決煜金橋公司支付李春章未休年休假工資6041.4元(5256元/21.75天×12.5天×200%)。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3年至2017年期間,李春章(乙方)與煜金橋公司(甲方)每年簽訂一份聘期為一年的《勞務聘用協議書》,約定甲方聘乙方為監理工程師。其中,2015年至2017年簽訂的《勞務聘用協議書》均載明“鑒于乙方當前的申告身份,甲方將不負責乙方所有社會保險的交納”。2006年5月1日,李春章(甲方)與中國國際企業合作公司(乙方)簽訂《勞動合同書》一份,約定乙方同意根據甲方工作需要,在煜金橋公司從事監理員崗位,有效期自2006年5月1日至本工程結束止。2019年2月12日,案外人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出具《證明》,確認李春章于2003年至2008年期間受煜金橋公司指派在三明地區為聯通公司三明項目提供監理服務。2019年1月30日,李春章以訴稱理由向福建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勞動仲裁申請,該仲裁委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閩勞人仲不字﹝2019﹞第07號《不予受理通知書》。
另查,2008年4月至2009年7月22日,案外人北京國人職業介紹中心向李春章尾號為3601的招商銀行賬戶代發工資。煜金橋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間向李春章尾號為7570的光大銀行賬戶代發工資及報銷款,于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間向李春章尾號為0763的賬戶代發工資及報銷款。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李春章的各項訴請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煜金橋公司是否應支付李春章以雙方之間存在勞動合同法律關系為由提出的各項訴求。對此,一審法院認定分析如下:一、關于訴訟時效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本案中,李春章與中國國際企業合作公司于2006年5月簽訂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書》。中國國際企業合作公司自2009年7月起不再向李春章支付代發工資。此時,李春章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而其至2019年1月30日才申請仲裁,故李春章要求確認與中國國際企業合作公司于2006年5月至2009年7月存在勞動關系,并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的訴請已過一年的仲裁時效,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另,根據李春章提供的銀行流水明細,其按月向煜金橋公司領取工資。2018年2月份,煜金橋公司未向李春章發放工資,因此,從當月起算,李春章針對煜金橋公司提出的訴請未超過仲裁時效。
二、關于煜金橋公司是否應支付李春章以雙方之間存在勞動合同法律關系為由提出的各項訴求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首先,從雙方合同簽訂情況看,李春章與煜金橋公司前后連續簽訂了六份《勞務聘用協議書》,李春章對合同的真實性雖有異議,但無充足證據反駁亦未申請鑒定,故對《勞務聘用協議書》的真實性可予以確認。案涉《勞務聘用協議書》屬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的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從合同約定的條款看,雙方屬勞務合同關系,而非勞動合同關系。且每份勞務合同期限屆滿后,雙方均無異議,重新簽訂合同繼續履行。由此可知,合同雙方均無訂立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次,從合同履行的情況分析,2015年至2017年簽訂的《勞務聘用協議書》均約定煜金橋公司不負責李春章所有社會保險的交納,李春章的相關社保也一直由其掛靠公司自行繳納。根據李春章提供的銀行流水明細,煜金橋公司向其轉賬的款項每月差距較大,不符合工資發放的規律,更符合依據勞務結果計算勞務報酬的法律特征。最后,從隸屬關系上看,勞動關系是指用人單位招勞動者為其成員,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提供有報酬的勞動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勞務關系是勞務者與用工者根據口頭或書面約定,由勞務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勞務服務,用工者依約向勞務者支付勞務報酬的一種有償服務的法律關系。根據雙方合同約定,李春章按時提供煜金橋公司規定的項目監理服務,煜金橋公司支付勞務報酬,各自獨立、地位平等,彼此之間無從屬性,不存在行政隸屬的人身關系。綜上,李春章主張雙方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并據此要求煜金橋公司支付賠償金及未休年假工資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中國國際企業合作公司經一審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訴訟權利,一審法院依法缺席判決。綜上,判決:駁回李春章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李春章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根據本案現有的證據,本院確認一審法院查明的除“2003年至2017年期間,李春章(乙方)與煜金橋公司(甲方)每年簽訂一份聘期為一年的《勞務聘用協議書》,約定甲方聘乙方為監理工程師”外的事實屬實。另查明,2003年至2005年,2015年至2017年,李春章(乙方)與煜金橋公司(甲方)每年簽訂一份聘期為一年的《勞務聘用協議書》,約定甲方聘乙方為監理工程師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李春章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吳筱洲
審判員符海燕
審判員陳雁蘭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陳玥
書記員林婷
判決日期
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