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丁志輝因與被上訴人東臺市五烈喚友水泥構件廠(以下簡稱五烈水泥廠)、湯重立、江蘇禹航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禹航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東臺市人民法院(2020)蘇0981民初22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丁志輝與東臺市五烈喚友水泥構件廠、湯重立等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蘇09民終649號
判決日期:2021-03-31
法院: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丁志輝提出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者發回重審。事實與理由:上訴人沒有向被上訴人五烈水泥廠購買涵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湯重立并不存在合伙關系。被上訴人五烈水泥廠在一審中并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湯重立存在合伙關系。即使五烈水泥廠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湯重立存在合伙關系,那該合伙關系也只能截止于2017年年底。被上訴人五烈水泥廠和湯重立在2017年結束后所發生的買賣關系與上訴人無關。綜上所述,一審人民法院對本案認定事實不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五烈水泥廠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在上訴中所陳述的事實和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重立答辯稱:其不認識水泥廠的人,之前業務是上訴人和五烈水泥廠陳老板談的。上訴人把案涉業務和禹航公司談好之后,其和上訴人合伙承包的這個工程,合伙關系是從2017年10月份到工程竣工。工程上用的涵管是哪來的其不清楚,其找的一個姓許的負責人說是東臺的,具體其不清楚。
禹航公司答辯稱:從本案上訴人的理由來看是上訴人與湯重立之間的合伙關系爭議,與禹航公司沒有關聯。從禹航公司了解的情況來看,前期上訴人是參與與禹航公司的工程轉包的洽談工作,但簽合同的是湯重立,至于湯重立和上訴人是什么關系,禹航公司不能準確表達,由法院審核認定。
五烈水泥廠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丁志輝、湯重立、禹航公司支付貨款31880元及利息(以31880元為本金,自2018年8月16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0月13日,鹽城市大豐區草廟鎮人民政府與禹航公司簽訂《施工合同》一份,約定禹航公司承建大豐區2017年度農業綜合開發項目--草廟鎮高標準農田建設工程1標段慶生片等等。禹航公司中標該工程后,將該工程轉包給丁志輝、湯重立。
2018年3月16日,禹航公司(甲方)與湯重立(乙方)簽訂《施工合同》一份,約定大豐區2017年度農業綜合開發項目--草廟鎮高標準農田建設工程1標段慶生村合同段位于鹽城市大豐區境內,乙方承擔并完成圖紙、招標、文件、合同范圍內的全部工作內容(包括補充合同及協議等等);項目實現總價承包、自負盈虧,甲方收取乙方的管理費按結算價2.5%計收等等。
丁志輝、湯重立在施工過程中,工人召集、施工現場均由丁志輝一方負責。丁某系丁志輝父親,負責施工現場的管理。因工程施工需要,丁某經手向五烈水泥廠購買涵管,五烈水泥廠自2017年11月起至2018年8月期間按照約定供應涵管到案涉工地。2018年8月16日,五烈水泥廠在收到丁志輝支付50000元涵管款項時,出具收據,收據載明,總貨款81880元,上年付50000元,下欠31880元。此后五烈水泥廠未再收到任何貨款。
一審法院認為,案涉工程系丁志輝、湯重立合伙負責實際施工。丁某作為施工現場負責人,為工程需要向五烈水泥廠購買涵管,系職務行為,五烈水泥廠送貨行為發生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間,丁志輝、湯重立作為案涉工程實際施工人應承擔付款責任。五烈水泥廠提供了送貨清單證明實際送貨的情況,尚欠的貨款金額31880元,丁某作為具體經手、負責的人員予以認可,五烈水泥廠要求丁志輝、湯重立給付貨款,應予支持。禹航公司雖然存在對案涉工程的轉包行為,但本案系買賣合同關系,五烈水泥廠要求禹航公司對案涉貨款承擔共同給付義務,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五烈水泥廠要求丁志輝、湯重立支付利息,應予支持,自2018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息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丁志輝經該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應承擔由此可能引起的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規定,一審法院遂判決:一、丁志輝、湯重立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5日內支付五烈水泥廠貨款31880元及利息(以31880元為本金,自2018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息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二、駁回五烈水泥廠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76元,減半收取338元,由丁志輝、湯重立負擔。
二審中,湯重立提交了江蘇省鹽城市大豐區人民法院(2019)蘇0982民初1953號、(2020)蘇0982民初1907號兩份民事判決書,擬證明只要是其簽訂的合同,法院都判決其和禹航公司承擔責任。丁志輝質證認為,對判決書的真實性無異議。其在工地上只負責施工、人員調配、材料調配,資金的事情其不負責。五烈水泥廠質證認為對兩份判決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該證據不能證明湯重立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禹航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在大豐法院一共三個判決,買賣砂石的案件沒有判決禹航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本案湯重立提供的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兩份判決,判決禹航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本院經審核認為,該兩份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案涉工程前期由案外人沈某施工,禹航公司已向沈某支付前期工程款117萬元,后沈某轉給丁志輝110萬元,該款被丁志輝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資及材料費用,具體支付明細未予統計。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丁志輝和湯重立之間在禹航公司的案涉工程上是否是合伙關系,其在本案中是否應當承擔還款責任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76元,由丁志輝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陳嫻
審判員鐘紅梅
審判員張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朱瀅
判決日期
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