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富貴訴被告方澤慧、吉林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豐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富貴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敏琦、被告吉林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于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豐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皓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方澤慧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富貴與方澤慧、吉林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吉0105民初225號
判決日期:2021-04-25
法院: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李富貴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原告因此次事故共損失醫藥費65444.37元、殘疾賠償金32299元/年×12%×20年=77517.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7000元、誤工費154.39元/天×180天=27790.2元、護理費154.39元/天×60天=9263.4元、交通費500元、營養費100元/天×90天=9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天×15天=1500元、后續治療費13000元,首先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豐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醫藥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等共計1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吉林省建設集團及方澤慧在責任比例范圍內進行賠償,即(211015.57元-120000元)×30%=27304.67元、律師費10000元、鑒定費3950元;即總計賠償原告161254.67元;超出保險范圍內部分由被告吉林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被告方澤慧承擔。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20年8月3日,被告方澤慧駕駛解放牌自卸貨車沿泉眼大街由北向南未按交通信號燈起車向凈蓮大街左轉彎行駛時,遇原告駕駛二輪摩托車沿凈蓮大街由東向西行駛到凈蓮大街與泉眼大街交匯處時,兩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傷。原告于吉林大學第一醫院住院治療。長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蓮花山生態旅游度假區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原告承擔主要責任。吉林中正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本次事故所受外傷構成兩處十級傷殘,需誤工期限180日,護理期限60日,營養期90日,后續治療費13000元。經查,解放牌重型自卸貨車實際車主為被告吉林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該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豐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原告起訴來院。
吉林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方澤慧系我公司司機。訴訟標的需要回去核實,若無異議在合理范圍內同意支付。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豐支公司辯稱,1.核實駕駛證、行駛證以確認被告方澤慧駕駛資格與準駕車型、車輛信息;2.核實事故認定書確認真實性及責任比例劃分;3.核實保單以確認投保承保情況,如公司承保交強險,則我司僅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4.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無法律依據;5.護理費、誤工費應按月計算;6.營養費標準過高,應以30元/日計算;7.交通費應以事故發生當日實際發生金額為準,并應有相應票據予以佐證;8.律師費、鑒定費、訴訟費不在我公司承擔賠付范圍內。其他以質證意見為準。
方澤慧未作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20年8月3日17時12分許,原告李富貴無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沿凈蓮大街由東向西行駛到凈蓮大街與泉眼大街交匯處未按交通信號燈直行通過時,遇被告方澤慧駕駛解放牌重型自卸貨車沿泉眼大街由北向南未按交通信號燈起車向凈蓮大街左轉彎行駛,二輪摩托車與解放牌重型自卸火車左前側相撞。致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經長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蓮花山生態旅游度假區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富貴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方澤慧承擔事故次要責任。經查名,肇事車輛車主為被告吉林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肇事車輛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豐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2021年3月5日,李富貴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鑒定所對傷情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1.被鑒定人李富貴頭部損傷后果成十級傷殘,左上肢損傷后果構成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李富貴此次外傷的后續治療費為13000元;3.被鑒定人李富貴的誤工期限為傷后180日;4.被鑒定人李富貴的護理期限為傷后60日;5.被鑒定人李富貴的營養期限為傷后90日。
上記事實,有原告及被告當庭陳述、長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蓮花山生態旅游渡假區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原告身份證復印件1份、被告行車證駕駛證復印件1份、被告車輛保險單復印件1份、2020年8月3日吉大一院門診手冊1份及門診票據2張、9月11日吉大一院門診手冊1份及門診票據8張、吉大一院住院病例1份及住院票據1張、結算清單1份、出院診斷1份、吉林中正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1份及鑒定費票據1張、村委會證明1份、原告戶口本原件及復印件各1份、律師費票據1張等證據在卷為憑
判決結果
一、原告李富貴本次交通事故損失為:醫療費65444.37元、殘疾賠償金77517.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7000元、護理費9263.40元、交通費300元、營養費4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后續治療費13000元、鑒定費3950元、律師代理費10000元,共計192475.37元;
二、對于上列款項,首先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豐支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范圍內賠償10000元,在殘疾費用范圍內賠償殘疾賠償金77517.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7000元、護理費9263.40元、交通費300元,共計104081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李富貴;
三、剩余醫療費55444.37元、營養費4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后續治療費13000元,共計74444.37元的30%,即22333.31元,由被告吉林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李富貴;
四、被告吉林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李富貴鑒定費3950元、律師代理費1000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李富貴;
五、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63元,由被告吉林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孫立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王勇
判決日期
2021-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