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鳳蘭訴被告吉林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豐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鳳蘭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宇、劉漢春、被告吉林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林景龍、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豐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付俊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金鳳蘭與吉林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豐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吉0421民初654號
判決日期:2020-08-12
法院:東豐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金鳳蘭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58086.39元、護理費161.93元×11天(一級護理)×2人+161.93×49天(二級護理)=11497.03元、營養費30.00元×60天=18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45天=4500.00元、傷殘賠償金30172.00元×10年×10%=30172.00元、鑒定費27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0元、交通費3690.00元(救護車往返東豐至長春市)等,共計117445.42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20年3月30日7時21分許,原告乘坐其丈夫劉漢春駕駛的三輪電動車行至東豐縣東豐鎮東風路運輸管理所門前,被吳振國駕駛的吉林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所有的吉D44901號重型自卸貨車撞傷,診斷為肺挫傷胸部閉合性損傷、多發肋骨骨折、雙側胸腔積液、左額頂部硬膜下積液等。經東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隊認定,被告車輛駕駛員吳振國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丈夫劉漢春負此事故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被告的肇事車輛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限公司東豐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依據國家相關法律規定,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損失,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吉林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辯稱,按照事故認定書吉林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司機承擔主要責任,原告丈夫劉漢春承擔次要責任。我公司肇事車輛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限公司東豐支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險,請法庭依據事實和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裁判。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豐支公司辯稱,我公司同意在保險范圍內對原告請求合理的部分賠償,醫藥費賠償應當參照國家醫療保險的標準計算,鑒定費不在保險公司賠償范圍內。原告請求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我公司認為應當按照責任劃分。原告的丈夫承擔次要責任,雖然沒有交強險,但應當在交強險的范圍內與我公司共同賠償。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2020年3月30日7時21分許,吳振國駕駛吉林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吉D44901號重型自卸貨車,行駛至東豐縣東豐鎮東風路運輸管理所門前,在快車道內向右變更車道駛出道路過程中,與后方同向慢車道內劉漢春駕駛的三輪電動車相撞,造成劉漢春與妻子金鳳蘭(乘員)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金鳳蘭先后在東豐縣醫院和“吉大一院”住院治療45天,花去醫療費58086.39元。經依法委托吉林律政司法鑒定所對金鳳蘭傷情鑒定,金鳳蘭此次損傷致殘程度為十級傷殘;護理程度為特級護理4日、一級護理7日、余下為二級護理,護理天數以60日為宜;營養天數以60日為宜。東豐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吳振國負此次事故主要責任,劉漢春負此次事故次要責任,金鳳蘭無責任。案涉車輛吉D44901號重型自卸貨車司機吳振國系被告吉林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職員,事故發生時為執行工作任務。該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豐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元限額的三者商業險及不計免特約險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豐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原告金鳳蘭98429.50元(交強險60359.03元+商業險38070.47元);
二、被告吉林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給付原告金鳳蘭鑒定費1890.00元;
三、駁回原告金鳳蘭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1324.00元(原告已墊付),由原告金鳳蘭負擔171.00元;由被告吉林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1153.00元,于上述判決款項一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楊宇超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員路遙
判決日期
202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