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國富、王國君、王國財、王國勇、王玉琴、王國義與被告大連盛美佳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六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劍鋒及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關一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國富、王國君等與大連盛美佳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19)遼0213民初409號
判決日期:2020-03-16
法院:大連市金州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04360元、護理費20100元(150元×67天×2人)、交通費3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700元(100元×67天)、營養費6700元(100元×67天)、喪葬費40944元(6824元×6個月)、死亡賠償金202935元(40587元×5年)、精神損害賠償金10萬元,合計484939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6月5日15時40分左右,王立恒在金州區下休息時,被該樓外墻成片墜落的墻磚砸傷。事故發生后。王立恒于當日被送入大連市金州區第一人民醫院救治。經大連市金州區第一人民醫院詳細進行診斷,事故造成王立恒腦挫裂傷、腦內血腫、頭皮多處裂傷、多臟器衰竭。王立恒入院治療67天后,終因傷勢過重于2018年8月11日醫治無效死亡。王立恒妻子于鳳英已去世,六原告均系王立恒、于鳳英的子女,被告系事故發生地春華小區的物業管理公司。原告認為,被告作為春華小區的物業管理公司,對小區內的樓宇外墻負有維護管理義務。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故對此次事故,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雙方因協商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并不是春華小區3號樓的所有權人和管理人,并沒有在該小區進行物業管理行為,原告訴訟被告作為責任方是錯誤的。春華小區3號樓即致原告親屬傷害的樓房是由大連華農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的,工程于2007年6月8日開工,于2008年6月28日竣工,并經整體驗收合格,目前已經過了2年質保期限,故依據《物權法》第70條的規定,房屋外墻屬于公共部位,由該棟樓房的業主全體共有,被告是于2014年才成立的,依據《物權法》76條及《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規約、籌集使用建筑物及附屬設施的維修基金等重大事項均是由業主共同決定的,作為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是依據全體業主或業委會的委托而代為行使物業管理行為的,而春華小區二期自從業主入住時起就沒有舉行過業主大會,更沒有設立業主委員會,被告也從未與業主或業委會簽署過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并沒有取得案涉3號樓的管理權,在沒有物業公司的情況下,依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3號樓全體業主才是該房屋的所有權人和管理人,故本案賠償主體和賠償責任均不在被告。
經審理查明:王立恒系六原告之父。2018年6月5日15時40分左右,王立恒在大連市金州區下休息時,被該樓房外墻體脫落的墻磚砸傷,后隨即被送往大連市金州區第一人民醫院治療。經診斷,王立恒腦挫裂傷、腦內血腫、頭皮多處裂傷等,其住院治療后于2018年8月10日死亡。
另查明:春華小區二期住宅3號樓由大連華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于2008年6月28日竣工驗收合格。被告成立日期為2014年3月6日,于2017年12月13日經大連金普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核準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因未取得資質證書,故不具備從事物業管理服務資格,也未經過案涉小區業主或業委會授權委托從事物業管理服務工作。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照片、住院病志、醫療費收據等,有被告提供的竣工驗收備案表、營業執照副本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筆錄在案為憑,已經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予以采信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王國富、王國君、王國財、王國勇、王玉琴、王國義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4260元(原告已預交),予以退還原告王國富、王國君、王國財、王國勇、王玉琴、王國義。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秦緒義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劉楊
判決日期
202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