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建偉與被告沈陽市沈河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中心支公司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建偉,被告沈陽市沈河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紅麗,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沈陽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羽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楊建偉與沈陽市沈河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中心支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遼0103民初3398號
判決日期:2021-05-27
法院: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楊建偉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擔原告楊建偉的醫療費1289元、誤工費17520元、交通費500元,合計:19309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20年7月23日上午9點左右,原告楊建偉在沈陽市沈河區期間,因被告沈陽市沈河區市政養護工程處對其責任路段管護不當,導致護欄掉落,將原告楊建偉右腳小腳趾砸傷。原告楊建偉于當日前往中國醫科大學附屬第四醫院一五七醫院進行治療。醫院出具的診斷為右足第五恥骨骨折。根據醫院開具的診斷證明,建議原告休息。原告的工作為哈啰單車的裝卸員,工資平均為292元。因原告受傷需要休息2個月,產生了17520元的誤工費。在治療期間產生了500元的交通費。故此,原告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沈陽市沈河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辯稱,一、被答辯人楊建偉受傷與答辯人沒有因果關系,請求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被答辯人所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受傷原因與答辯人有直接的因果關系,被答辯人在訴狀中稱是在2020年7月23日上午9時許被護欄掉落砸傷,而根據報警記錄顯示報警時間為2020年7月23日13時51分,報警記錄所顯示的時間與被答辯人所述受傷時間并不相符,且該份報警記錄依據的是被答辯人楊建偉單方口述。因此,該份報警記錄并不能真實客觀反映被答辯人真正受傷的原因,請求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二、答辯人對案涉護欄已經盡到了維修看護的責任,被答辯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盡到注意義務防止意外發生.即使護欄存在安全隱患,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應當盡到注意義務,防止意外發生;如被答辯人自己盡到了足夠的注意義務也不會導致本次事故的發生。因此,本次事故的發生被答辯人自身也有過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的規定“被侵權人對同意損害的發生或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因此本案被答辯人自身也應當承擔部分責任。
三、案涉路段答辯人已于2020年1月17日向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公眾責任保險單,案發時間及案涉路段均處于保險范圍之內,依據保單內容。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在保單范圍之內承擔保險責任。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中心支公司辯稱,案涉路段已向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公眾責任保險單,案發時間及案涉路段均處于保險范圍之內,關于市政公司事故異議的答辯我公司同意市政公司意見。派出所證明為2020年7月23日13時47分,原告就診時間為11時30分僅隔2小時17分鐘,原告就診后從派出所前往事故地點,該證明中未提及現場勘驗是股份是否屬實,經過市政公司向我公司報案收依據原告描述事故地點,我公司工作人員前往此處,通過現場可見該護欄是緊貼機動車道與人行道之間,通過現場所見行人不可能緊貼護欄處行走,即便護欄掉落也是掉落在緊接護欄兩側,不排除原告依靠或跨越護欄行為導致護欄掉落,故我公司對該事故的真實性有異議,不同意賠付原告訴請。原告主張的誤工費無證據,微信記錄無法體現與原告有關,原告未能提供休息診斷證明,交通費無票據且金額過高,不同意賠付。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20年7月23日9時許,在沈陽市沈河區附近,馬路護欄掉落將原告砸傷。后原告前往中國醫科大學附屬第四醫院一五七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右足第五恥骨骨折。原告共支出醫療費1289元,診斷建議原告休息。
另查明,被告沈陽市沈河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投保公眾責任保險,承包區域范圍為沈陽市沈河區內的城市道路、排水設施、輝山明渠、滿堂河沈河區內管轄范圍,每次事故賠償限額30萬元,其中每人人身傷亡賠償限額20萬元,保險期限自2020年2月10日零時起,至2021年2月9日24時止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楊建偉醫療費1289元;
二、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楊建偉誤工費7720.8元;
三、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楊建偉交通費200元;
四、駁回原告楊建偉的其他訴訟請求及被告沈陽市沈河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抗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0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沈陽市沈河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時鑫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郝乃佳
書記員張金鑫
判決日期
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