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寧市永邦建筑工程勞務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王軍平及第三人郭利華、韋洪波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6日立案后,因被告王軍平提出韋洪波與本案有利害關系,要求追加其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追加韋洪波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南寧市永邦建筑工程勞務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牙國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軍平及第三人郭利華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燕英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韋洪波亦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南寧市永邦建筑工程勞務有限責任公司與王軍平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桂1224民初19號
判決日期:2021-04-01
法院:東蘭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南寧市永邦建筑工程勞務有限責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被告王軍平返還被其挪用的工人勞務費1171291.88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8日與廣西建工集團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就其承建的東蘭縣中醫院搬遷工程簽訂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全權負責工程的勞務施工,同年9月8日,原告負責該項目的員工韋洪波與被告王軍平簽訂勞務協議書,將該項目的部分勞務交由被告王軍平負責,合同中備注勞務費也可轉入第三人郭利華在廣西農村信用社開設的賬號為62×××17的銀行賬戶。2018年10月,工程的主體勞務施工已完成。在工程的勞務施工中,被告王軍平帶領的施工隊負責木工隊組、鋼筋工隊組、砌磚隊組、混凝土隊組的勞務,工程完工后,經與被告結算,原告應付給王軍平勞務費5194155.14元,再由其發放給各隊組的勞務人員,截止2018年10月1日原告總共支付王軍平施工隊4984000.00元,其中195萬元按約定轉入第三人郭利華賬戶。王軍平收到勞務費后,并未將勞務費足額支付給勞務人員,為避免產生不必要的勞務糾紛影響社會穩定,經與王軍平核實后,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直接發放到砌磚隊組428549.26元。2019年3月22日-4月24日先行墊付給木工勞務隊組265500元、在施工過程中和工程完工后墊付給鏟車司機、攪拌站操作員145000.00元、墊付給地泵操作員15000.00元,地下室梁某班組180000元,其他臨時工款31690元,截止2019年5月1日,總計墊付勞務費1065739.26元。按合同協議結算勞務費共計5194155.14元,扣除質保金259707.76元,應付勞務費共計4934447.38元,實際總共已付6049739.26元,訴訟期間,原告又為被告墊付廖佳川砌磚隊組5.6萬元,因此,王軍平挪用工人工資合計1171291.88元。原告在墊付勞務人員的費用后,多次找被告協商解決,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挪用勞務費的行為嚴重影響了原告的商業信譽,損害了原告的利益,為此,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其挪用的勞務費并盡快結清其余已領用未支付給勞務人員的勞務費。
被告王軍平答辯稱,一、原告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與被告簽訂《勞務協議書》的合同相對人是案外第三人韋洪波,付款人也是韋洪波,原告雖然主張韋洪波是其員工,但其提供的勞動合同書未經韋洪波簽字確認,無法證實原告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事實上,據被告了解,該項目系韋洪波掛靠他人名義實施,因此,原告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二、涉案工程未經結算,原告主張涉案工程結算價款為5194155.14元不是事實。事實上,被告實施的勞務總價款應為5928190.135元。原告據以主張工程價款的《施工任務書》只是部分工程進度表,不能作為工程價款結算的依據。正因為雙方未經結算,原告主張被告返回款項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三、被告不存在挪用工人勞務費的事實。被告直接支出款項,遠超韋洪波直接支付給被告款項。施工過程,韋洪波直接支付給被告(含第三人郭利華代收款)的款項累計為408.4萬元,其中2018年7月14日支付的4萬元是韋洪波通過被告支付給砌磚班組工人的喪葬費用,不屬于勞務費,應從已付勞務費中扣減,而被告直接支付給工人的款項卻高達4725773元(備注:尚有部分材料、設備、工具、伙食費等款項未納入),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挪用工人工資不是事實。四、原告提供的付款憑證不能證實其代墊勞務費的金額,而且部分付款憑證與被告無關。五、質量保證金已至支付節點,不應扣減。六、2018年7至9月期間攪拌車、鏟車、泵機司機的工資5000元/人/月×3人×3個月=45000元應由原告承擔。同時,停工期間給被告造成的停工損失亦應由原告予以賠償。項目施工過程,原計劃于2018年7月2日遷移的高壓線未能如期進行,導致塔吊無法頂升,工人沒有作業面而停工。根據《勞務協議》第四條第1點第11項的約定,因高壓線引起停工,停工期間由原告支付上述三人工資。七、需要說明的是,因人工費上漲以及項目經理指定高價轉包模板(木工)工程等原因,被告實際支出的勞務費高于合同價,施工過程韋洪波亦口頭同意予以調高勞務費,然而至工程完工結算時,卻矢口否認,甚至要求被告倒貼巨額款項提供勞務,事實上是意圖通過無效合同獲利,不應得到支持。綜上,原告的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懇請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第三人郭利華答辯稱,本人確實是代王軍平收到195萬元工程款。
第三人韋洪波答辯稱,我是南寧市永邦建筑工程勞務有限責任公司的管理人員。工程項目是廣西二建承接,勞務部分是分包給永邦公司,我是作為永邦公司管理人員在工地代理管理有關勞務具體事項。
經開庭質證,本院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綜合認定如下:原告南寧市永邦建筑工程勞務有限責任公司提供的證據有:第一組:1.原告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2.原告安全生產許可證復印件;3.原告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復印件;4.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身份證復印件;5.原告與公司職工韋洪波的勞動合同復印件;6.公司職工與王軍平簽訂的勞務協議書復印件。7.授權委托書復印件。第二組:8.施工任務書復印件;第三組:9.由韋洪波賬戶轉至郭利華、王軍平賬戶的36筆轉賬憑證復印件;10.王軍平出具的收條復印件;11.2018年10月、11月工資發放表各1份及工資發放轉賬憑證復印件;第四組:12.在施工過程中與王軍平結算后原告通過韋洪波賬戶墊付工人工資的轉賬憑證及工資發放表復印件;13.黃松謀、陳某1、莫某、黃某、梁某、覃某、韋某、何某、陳某2等人的證言證詞各1份;這些證據內容客觀真實,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故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提交的證據有:1.工程結算表復印件;2.砌磚結算單、發放承諾書復印件;3.工資發放承諾書、現金支出憑單、工資簽收表復印件;4.聯絡單復印件;5.模板工程復印件。這些證據僅是被告承包期間支付工人的前期勞務費,對被告開支數據原告及第三人韋洪波不予認可,其內容與本案無關聯性,故本院暫不予以認定。被告在舉證期滿后申請本院調取東蘭縣供電局原位于東蘭縣中醫院工程項目旁邊高壓線遷移記錄,因該證據與本案無聯性,且不屬于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證據范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9月8日原告與廣西建工集團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就其承建的東蘭縣中醫院搬遷工程簽訂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全權負責該工程的勞務施工;當日,原告公司負責該項目的員工韋洪波與被告王軍平簽訂《勞務協議書》,將該項目的部分勞務交由被告負責施工。該《勞務協議書》的主要內容為:一、工程概況3、工程結構類型:框剪結構,地上4、6、9層,地下1層。地上約22000㎡,地下約6000㎡。二、承包方式包工和包輔助周轉材料l、甲方(韋洪波)根據施工進度適時配備以下機具工具及材料:砼及泵車、塔吊、攪拌機,鋼管、扣件、腳手板、安全網、安全帶、門型架,模板(膠合板或木板散板)、方木、水平木、鋼筋、砂、石、水泥、磚,線管、施工用水電、施工現場防雨覆蓋的塑料薄膜、后澆帶鋼絲網。2、乙方(王軍平)承包所包括輔材:切割機、鋼筋切斷機、鋼筋彎曲機、鋼筋冷拉機、焊機、斗車(砌磚用)、插入式振動器、平板振動器、鐵釘、鐵線、扎絲,園盤鋸及鋸片、電鋸及鋸片、手鋸、扳手、鐵錘、撬棍、鋼筋扎勾、吊砣、麻線、水平尺、水平膠管、卷尺、鐵鏟、鋁合金靠尺、鋼批、灰桶、灰刀、紅藍鉛筆、墨斗、安全帽、電鉆及鉆頭、架子車、海綿條、堵梁頭苯板、膠帶、線繩、鉛筆、粉筆、墨斗墨汁、各種墊塊、焊條、電錘、電鉆、養護水管、掃把、防護用油漆、拖把、雨衣、水鞋等輔材等零星用料、現場三級配電箱以外的電纜等上述第1點未提及的其它需用料具。三、承包范圍按本項目圖紙、圖紙設計變更及圖紙會審變更的要求,從基礎工程、主體工程、二次結構按現行設計及驗收規范和有關的強制性條文承包施工。承包范圍包括基礎(含基礎磚胎模、地下一層)、主體工程,含模板、鋼筋、混凝土、主體所有磚砌體工程。包括:墻、柱(含砌體中的構造柱)、梁(含砌體中的構造梁)、板、樓梯、走廊、陽臺、欄板、壓項、腰線、雨篷、挑檐、水池、水箱、女兒墻、遮陽板、結構裝飾物、設備設施、天面斜屋面等本項目施工圖紙所有現澆部位的模板、鋼筋、混凝土、磚砌體工程、外架基礎墊層及臨時水溝施工。四、計價方法(以下單價包括工人養老保險及醫保、勞務管理費)1、按本工程施工圖紙和廣西2013年預算定額規定的建筑面積計算規則,按圖計算面積(計算方法見附件)。工程量按建筑面積計算,綜合單價為含稅價173元/㎡,單價一次包干,在施工過程中不因市場的變動及其他因素的影響而另行調整價格。基礎按地下室頂板建筑面積×0.6系數×綜合單價計算。地下室只計算單層建筑面積、超高部分不增加費用。陽臺按一半面積計算,飄窗、空調板不計算面積。其他部位:建筑面積依據2013定額計算規則進行計算。乙方需按甲方的結算管理辦法及結算程序進行結算。計價方法:主體(按建筑面積)單價為(大寫)173元,……合同簽訂后被告即組織工人進行施工,2018年10月,被告的主體勞務施工已完成。按雙方簽訂《勞務協議書》的約定,由被告王軍平帶領的施工隊負責木工隊組、鋼筋工隊組、砌磚隊組、混凝土隊組的勞務。工程完工后,經與被告結算,原告應付給王軍平勞務費5194155.14元,再由被告王軍平發放給各隊組的勞務人員,截止2018年10月1日,原告總共支付被告王軍平施工隊4984000.00元,其中195萬元按約定轉入第三人郭利華賬戶。王軍平收到勞務費后,并未將勞務費足額支付給工人,2018年10月15日,因廣西建工要求勞務工資必須轉到工人開通的桂建通卡上。2018年11月20日至12月20日止,原告共付給被告王軍平及其施工隊組工人工資為90萬元。2019年1月份,因被告外出未歸,春節又將到來,農民工因未能領到勞務費,紛紛向東蘭縣投訴,經監察大隊與原告協調后,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為被告墊付砌磚隊組428549.26元,2019年3月22日至4月24日墊付給木工勞務隊組265500元,墊付給鏟車司機、攪拌站操作員145000.00元,墊付給地泵操作員15000元,地下室梁某班組18萬元,其他臨時工款31690元。截至2019年5月1日,總計墊付勞務費1065739.26元,訴訟期間,原告又為被告墊付廖佳川砌磚隊組5.6萬元,按合同協議結算勞務費共計5194155.14元,扣除質保金259707.76元,應付勞務費共計4934447.38元,實際原告總共已付勞務費為6049739.26元,因此,原告為被告墊付工人各項勞務費為1171291.88元
判決結果
被告王軍平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南寧市永邦建筑工程勞務有限責任公司墊付的各項勞務費共計1171291.8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金錢給付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838元,由被告王軍平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覃運偉
人民陪審員黃祖謀
人民陪審員韋云勝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譚金桃
判決日期
202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