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山東寶冶建設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江蘇萬融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集寧區人民法院(2020)內0902民初15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山東寶冶建設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某、被上訴人江蘇萬融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續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寶冶建設有限公司與江蘇萬融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內09民終1361號
判決日期:2021-08-31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山東寶冶建設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本案所涉鋼構件系上訴人依照雙方合同約定制作,并未向被上訴人進行交付,因此所有權未發生轉移,(2019)內0902民初2919號民事判決中判令的5萬元保管費是基于被上訴人違約而給上訴人產生的損失彌補,一審判決據此認定構件的所有權屬被上訴人,沒有依據。(二)根據雙方簽訂的合同及共同盤點的資料及照片,涉案鋼構件系經由上訴人依據圖紙將原材料加工制作后形成的特殊鋼構件,其形態已經從原鋼材料變成了獨一無二的用于涉案工程的構件,不可替代。現該批鋼構件已經滅失,無法找到替代品,故該鋼構件屬特定物,并非種類物。(三)本案雙方之間的鋼構件制作協議書已經法院生效判決解除,已解除后的合同不再履行,一審判令上訴人再行交付鋼構件違反合同法。(四)涉案鋼構件總價是838544.54元,是經過加工制作形成的鋼構件的造價,包含了原材料、人工費以及機械費等,并非單獨費用,這些費用均是由上訴人實際支出,雙方解除合同后,上訴人有權要求被上訴人支付該費用,只有這樣才能彌補被上訴人的損失。(三)一審判決不具備可執行性,涉案鋼構件已經滅失,不存在再交付的可能性。
江蘇萬融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辯稱,2016年9月20日,本案當事人簽訂了《集寧蒙元文化博覽園二期音樂博物館鋼構件制作協議書》,答辯人向上訴人支付了4480000元工程款。后集寧區人民法院判決解除雙方協議,并判決答辯人支付上訴人材料費838544.54元及50000元材料保管費。判決生效后,答辯人已按判決要求支付了該款項,相關構件材料雖未交付答辯人,但所有權已歸答辯人所有,同時應當交付答辯人。上訴人稱其已將相關構件材料出賣,是否屬實并不清楚,上訴人也未提交證據證明,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如無法交付,就應當退還答辯人83萬余元的購貨款。
江蘇萬融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已由其加工制作成形、應交但未交付(已加工未進場)原告價值838544.54元的鋼結構構件;2.案件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9月2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集寧蒙元文化博覽園二期音樂博物館鋼構件制作協議書》,原告將集寧蒙元文化博覽園二期音樂博物館鋼構件制作工程發包給被告。合同總價暫定7200000元,后因鋼材漲價雙方又簽訂了補充協議,合同總價增加至8000000元。2019年9月9日,集寧區人民法院對本案被告起訴本案原告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予以立案,被告的訴訟請求為: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雙方于2016年9月20日簽訂的《集寧蒙元文化博覽園二期音樂博物館鋼構件制作協議書》;2.要求本案原告支付已加工未進場鋼結構構件材料費838544.54元;3.要求本案原告支付已加工未進場鋼結構構件材料費利息;4.要求本案原告支付已加工未進場鋼結構構件保管費100000元;5.要求本案原告承擔因訴訟產生的所有費用。2019年11月20日,集寧區人民法院作出(2019)內0902民初2919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認定事實部分顯示:因本案原告單方原因,該工程款本案原告陸續至2019年1月18日支付了4480000元,尚欠已加工未進場鋼結構構件材料費838544.54元。判決內容為:1.判決解除雙方簽訂的《集寧蒙元文化博覽園二期音樂博物館鋼構件制作協議書》;2.本案原告在判決生效后10日給付本案被告材料費838544.54元;3.本案原告在判決生效后10日給付本案被告材料保管費50000元;4.駁回本案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另外,依被告的申請,一審法院已從原告賬戶劃撥該案款至法院賬戶。2020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凍結被告留存在法院賬戶上的執行案款838544.54元,一審法院分別于2020年5月7日及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內0902財保33號、(2020)內0902執保49號的民事裁定書及執行裁定書,裁定:凍結被告留存在集寧區人民法院賬戶上的執行案款838544.54元。另查明,被告已將案涉的價值838544.54元的已加工未進場鋼結構構件按廢鋼處理完畢。一審法院認為,集寧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內0902民初2919號民事判決,已經解除了原、被告雙方簽訂的《集寧蒙元文化博覽園二期音樂博物館鋼構件制作協議書》,故本案案由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更正為合同糾紛。本案中,原告已依據雙方簽訂的《集寧蒙元文化博覽園二期音樂博物館鋼構件制作協議書》向被告支付了4480000元工程款,后又經集寧區人民法院(2019)內0902民初2919號生效判決判令解除雙方簽訂的《集寧蒙元文化博覽園二期音樂博物館鋼構件制作協議書》,原告向被告支付已加工未進場鋼結構構件材料費838544.54元及500000元的保管費。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保管費,故認定該批次已加工未進場鋼結構構件材料所有權歸原告所有。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原、被告雙方已經現場清點、結算,確認被告已加工未進場鋼結構構件材料費838544.54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該價款后,被告應當向原告交付該批次鋼結構構件材料。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已加工未進場價值838544.54元的鋼結構構件材料予以支持。庭審中,被告主張案涉已加工未進場價值838544.54元的鋼結構構件材料因原告違約已經按照廢鋼進行處理,并且依據(2019)內0902民初291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內容,雙方簽訂的《集寧蒙元文化博覽園二期音樂博物館鋼構件制作協議書》已經解除,故其不需向原告交付已加工未進場價值838544.54元的鋼結構構件材料。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因被告已收取原告價值838544.54元的鋼結構構件材料費,應當向原告交付價值838544.54元的鋼結構構件材料。鋼結構構件屬于種類物,被告應向原告交付價值838544.54元的鋼結構構件材料。故對被告的辯論意見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判決被告山東寶冶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立即向原告交付價值838544.54元的已加工未進場鋼結構構件。案件受理費12185元由被告山東寶冶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如不能交付標的物,應按本案起訴時標的物市場價賠償)
二案件受理費12185元,由山東寶冶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荊茂
審判員張麗君
審判員牛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牛慧敏
書記員任志超
判決日期
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