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湖州三中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中公司)與被上訴人舜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舜元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20)滬0105民初155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湖州三中混凝土有限公司與舜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滬01民終1804號
判決日期:2021-09-13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上訴人三中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全部一審訴請。事實和理由:1.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在被上訴人未提供充分證據及未提供關鍵證據的原件情況下,錯誤認定上訴人存在逾期供貨并構成違約的事實。2.原審判決錯誤采納被上訴人與案外人私下制作的不符合交易習慣的證據,錯誤認定所謂實際損失。3.原審法院忽略被上訴人逾期向上訴人支付貨款行為,忽略被上訴人已經違約的客觀情況。
被上訴人舜元公司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要求維持一審判決,而且由于一審判決書對起訴時的工期損失賠償沒有認定,主張二審法法院依法判決。
舜元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三中公司給付舜元公司逾期交貨造成的工期違約損失900000元、人工費損失528130.30元、機械設備租賃損失136396元,以上合計1564526.30元。
一審法院認定如下事實:2017年12月18日,雙方當事人簽訂《湖州市預拌混凝土買賣合同》,約定舜元公司(需方)因承建XX項目工程需三中公司(供方)提供預拌混凝土。合同“第二條合同履行方式”中約定,需方應在澆筑前三天向供方提交書面供貨計劃,寫明供貨時間、地點、數量、技術要求、澆筑部位及澆筑方式等;供方應按照需方的供貨計劃組織生產,按要求送貨到現場。合同“第五條違約責任”中約定,“經過質量部門鑒定后,確認由于預拌混凝土質量不合格導致返工或供方未能按期將貨送到而延誤工期,供方應賠償需方所有經濟損失,視情況嚴重的需方有權解除合同”。
另,舜元公司提供的《XX項目施工總承包合同》15.2.3條款約定,“因總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誤,逾期竣工違約責任:因總承包人原因造成各關鍵節點工期或單項工程拖延,逾期在6天以內的,每拖延一天,總承辦人向發包人支付10000元違約金;從逾期第7天起,每拖延一天,總承包人向發包人支付30000元違約金。總承包人未能按總工期要求完工的,逾期在六天以內的,每拖延一天,總承包人向發包人支付30000元違約金;從逾期第7天起,每拖延一天,總承包人向發包人支付50000元違約金。”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誠信、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主要爭議焦點:一是三中公司是否逾期供貨并構成違約;二是三中公司如構成違約,違約責任如何確定。
關于三中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供貨的違約行為。舜元公司提供的預拌混凝土供應計劃單、預拌(商品)混凝土發貨單、相關微信聊天記錄、涉案項目的監理單位、建設單位關于混凝土遲延供貨造成工期延誤的情況說明等證據可以相互印證。三中公司質證時表示舜元公司提供的預拌混凝土供應計劃單并非原件,系手機拍照打印件,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和擬證明事實均不予認同。鑒于該供應單原件系由舜元公司制作后發給三中公司,也即原件應由三中公司保存,而三中公司表示因工程完工,未保留相關供貨單,無法提供其原件。在三中公司不能提供供貨單原件或者其他相關證據予以反證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對舜元公司主張的三中公司逾期供貨的事實予以確認。另,三中公司主張因舜元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及時支付貨款,據此停供混凝土,一審法院作出的(2020)滬0105民初522號判決書認定的相關事實及其他相關證據,證明三中公司自2017年12月至2019年9月向舜元公司供應混凝土,并未因遲延支付貨款而中止供貨。因此,即使舜元公司逾期支付貨款,鑒于雙方并未就貨款進行結算,且三中公司也未能證明其在舜元公司向其發出本案涉及的供貨計劃單時,明確提出過因舜元公司逾期付款而停止供貨,故三中公司此項抗辯意見難以成立。三中公司逾期供貨,已構成違約。
關于違約責任的確定。其中,關于舜元公司主張的逾期供貨造成的工期違約金損失90萬元,因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并未就此約定,舜元公司與案外人、工程發包方約定的違約金條款,不適用于雙方當事人之間。在訴訟過程中,舜元公司將此項訴訟請求變更為因三中公司逾期供貨造成的工期違約實際損失886483元,并提供了工程簽證提請單予以佐證。鑒于舜元公司與業主方尚未就工程款進行結算,即使因三中公司逾期供貨造成業主向舜元公司追究工期延遲的違約責任,導致舜元公司產生相應工程款損失,因其尚未最終確定并實際發生,且現有證據無法證明三中公司逾期供貨行為與工程簽證提請單上的扣款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一審法院難以支持。
關于人工費損失528130.3元。舜元公司提供了相應工程結賬單、收據予以佐證,三中公司則主張該組證據系舜元公司單方制作,系事后偽造,系爭工程已經按期完工,不存在窩工損失。關于相關證據真偽問題,一審法院已經予以充分注意,并當庭告知舜元公司提供虛假證據的相應法律后果,請求三中公司對證據真實性予以明確,鑒于舜元公司明確表示該證據系工程歸檔材料,并非事后單方制作,三中公司也并無相關證據證明該證據系偽造。三中公司關于該組證據系偽造的質證意見,一審法院難以支持。舜元公司與案外人簽訂的工程施工合同約定,“關鍵節點工期要求”為,結構封頂暫定開始時間系2018年4月1日,暫定終止時間系2018年7月1日,而相關案件的生效判決書認定,雙方一致確認涉訴XX項目工作結構封頂時間為2018年8月30日。且舜元公司提交的工程結賬單明確記載“混凝土遲延補貼人工”,收據上也記載“混凝土遲延澆筑,停工休息補貼人工”。相關證據可以相互印證,證明人工損失的實際產生。相應證據顯示因三中公司逾期供貨造成的人工費損失總計為585980元,高于舜元公司的訴訟請求金額。對此,舜元公司表示訴訟請求金額系起訴時根據當地平均人工工資標準估算,因此和后續提供的證據得出的實際金額不一致,但未在訴訟中予以變更。超出舜元公司訴訟請求金額部分,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機械設備租賃損失136396元。舜元公司提供了建設工程輔料租賃合同及工程塔吊租賃合同,并明確了相應損失的計算方式和金額構成。三中公司對該項損失不予認可,并對計算方式和具體金額提出異議,舜元公司也當庭對工程塔吊的損失計算標準作出調整。鑒于該項損失金額難以通過直接證據予以證明,也難以精確計算,結合逾期供貨的數量、逾期天數、設備租賃合同明確的租賃費等相關事實,一審法院酌定應由三中公司承擔的該項損失金額為90000元。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三中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舜元公司人工費損失528130.30元;二、三中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舜元公司機械設備租賃損失90000元;三、駁回舜元公司其余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8880.74元,由舜元公司負擔11420.96元,三中公司負擔7459.78元。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上訴人在案涉合同項下是否存在逾期供貨的違約行為?在此基礎上,一審法院認定其承擔人工費損失528130.30元、機械設備租賃損失90000元是否合理?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8880.74元,由上訴人湖州三中混凝土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黃英
審判員楊蘇
審判員顧恩廉
法官助理張立揚
書記員陳月
判決日期
202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