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上海舜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舜君公司)與舜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舜元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20)滬0105民初118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舜君實業有限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滬01民終1360號
判決日期:2021-09-13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上訴人舜君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支持全部一審本訴訴請。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完全遺漏了舜元公司延遲付款的違約行為,甚至對舜元公司確認違約金金額的事實也避而不談。特別是對違約金的具體金額,李某分別對算至2018年5月31日及2018年6月30日的貨款本金及違約金金額進行了確認。2.一審判決內容存在前后不一致的矛盾之處,即對于舜元公司是否認可結算價的邏輯存在矛盾。3.本案買賣合同項下的貨款本金已高達1800余萬元,舜君公司面臨巨額墊資壓力,舜元公司不按時付款必然造成相應損失,舜君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約定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針對舜君公司的上訴請求,舜元公司辯稱,不同意舜君公司的上訴請求,理由如下:1.雙方應該嚴格按照合同的約定來履行,即XX價下浮60元。2.雙方約定好的稅率是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16%,實際上雙方履行期間對此也沒有爭議。3.舜君公司于2020年的3月23號向舜元公司發了律師函,明確按照合同約定的XX價下浮60元。而舜君公司每個月的月報表是下浮30元而非60元。舜君公司不能因為稅率調整,擅自調整結算價格。
上訴人舜元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支持全部一審反訴訴請。事實和理由:1.雙方在履行《鋼材購銷合同》過程中,由于種種原因達成口頭承諾,至2019年12月6日全部履行完畢,雙方不發生任何糾紛。2020年3月10日,舜君公司突然發來律師函,后又提起訴訟。舜元公司認為雙方均應嚴格履行合同約定,沒有約定的應依法執行。首先,按照合同下浮60元/噸的約定,舜君公司少下浮131276.37元。其次,舜君公司擅自漲價,增加貨款總額480366.77元。三是逾期利息多計算260647.07元。以上三項應當予以扣除。
針對舜元公司的上訴請求,舜君公司辯稱,不同意舜元公司的上訴請求,理由如下:1.關于逾期時間,舜元公司認為是從發票認證過之后才開始計算逾期時間,但是合同上面約定的付款期限是每月25日。在發票簽收后,舜元公司是完全有充足的時間來進行認證和核對。但事實上隔了幾個月之后才進行認證。2.2019年3月,國家稅務總局調整了稅率,舜君公司是納稅人代扣,也不存在代扣代交,因此不應該再用16%進行扣除。3.關于利率的問題,當時雙方約定的按照月息1.5%。如果參照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利率,實際上是在當時并不是很高,年息為18%。4.所謂下浮60元/噸,對賬單之所以寫了下浮30元/噸,原因是所涉貨物實際上在計算的時候是下浮了80元/噸,對方一直強調的是30元/噸是錯誤的,實際上遠低于合同的約定。5.稅金的問題是國家政策的變化,無論參照其他案例還是法律規定,舜元公司不得主張3%的稅金。
舜君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舜元公司向舜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445671.17元,計算方法是:以各期逾期支付的貨款為基數,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2.本案訴訟費用由舜元公司負擔。
舜元公司提出反訴請求如下:1.舜君公司返還舜元公司多收的貨款130773.25元;2.舜君公司向舜元公司支付稅額損失331195.22元;3.舜君公司向舜元公司支付利息損失,計算方法是:以461968.47元為基數,以年利率3.85%計算,自2019年12月6日起算至實際支付之日;4.反訴費由舜君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10月18日,舜君公司(乙方)、舜元公司(甲方)簽訂鋼材購銷合同,約定乙方向甲方供應鋼材。第四條“發票開具”約定,甲方購買的建筑物質用于甲方選擇簡易計稅方法計征增值稅的項目,乙方向甲方開具16%稅率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第六條“貨款的結算、付款時間”約定,以甲方指定簽收人和乙方指定交接人共同簽字的簽收單為準,甲乙雙方每月(或季度)對賬一次,對賬后由雙方代表簽署的核算單作為貨款結算和支付的憑證;付款方式和付款時間:當月供貨,月底結賬、次月25日前付款。單價按貨到工地日上海XX價下浮60元/噸結算。乙方應在每一筆款項支付前向甲方提供該筆款項足額、有效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稅率為16%)及經甲方確認的送貨單、相應對賬單、增值稅專用發票,經認證后甲方支付相應貨款。未提供上述資料或乙方提供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認證不通過,甲方有權不予付款且不承擔任何逾期支付責任。第八條“乙方的權利和義務”約定,甲方逾期付款的,逾期部分貨款按月息1.5分計算支付違約金,逾期超過一個月的,乙方有權解除合同。
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間,舜君公司向舜元公司供應鋼材,雙方每月對賬,形成對賬單12份。其中,2018年11月12日,舜元公司的人員在2018年10月的對賬單上注明“數量核實,價格不明,現棧橋不需要抗震,價格由公司確定”。2019年2月至9月的對賬單上均注明“數量核實,價格不明”。對賬單載明的實際結算單價比XX價少30元。舜君公司累計向舜元公司供貨4375.879噸。
2019年1月至10月,舜君公司累計向舜元公司開具并交付增值稅專用發票18705458.25元。
2019年6月25日、7月31日,舜君公司向舜元公司送達其制作的逾期付款違約金計算表格,舜元公司的人員簽字。對舜君公司制作的截至2019年12月6日的逾期付款違約金計算表格,舜元公司拒絕簽字。
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6日期間,舜元公司分次向舜君公司累計支付貨款18705458.25元。其中,2019年12月6日支付最后一筆貨款2659106.35元。
2020年3月10日,舜君公司向舜元公司發函要求支付未付貨款并承擔違約責任。
2020年3月23日,舜元公司回函舜君公司,主要內容是:因合同簽訂時約定貴方開具16%的增值稅專用發票,2019年4月根據稅收政策稅率降為13%,在2019年12月3日下午,貴司老板(葉某)與我司項目負責人李某協商,由于部分鋼材供貨在稅率調整前,但實際付款在稅率調整后,貴司按下調后稅率開票給我司造成一定稅費損失,作為上述損失的補貼,貴司同意我司免于支付合同履行期間的利息。基于雙方負責人協商一致的意見,我司在兩天內(即12月5日)付清尾款2659106.35元,結清了全部合同款項,上述事實請貴司核實確認。因此,我司認為《鋼材購銷合同》中所有款項均已結清,不存在未支付款項。
2020年6月,舜君公司提起本案訴訟。
一審另查明,2019年4月1日,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發生增值稅應稅銷售行為或者進口貨物,原適用16%稅率的,稅率調整為13%。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鋼材購銷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約定貨物單價按貨到工地日上海XX價下浮60元/噸結算,由于舜君公司供應的是具有抗震性能的鋼材,而舜元公司并不需要鋼材具有抗震性能,雖然舜元公司接受了舜君公司交付的貨物使鋼材購銷合同得以繼續履行,但雙方對如何確定XX價仍存在爭議。舜君公司按具有抗震性能的鋼材XX價下浮50元/噸,再下浮30元/噸與舜元公司對賬,但舜元公司不予認可,故而在絕大多數對賬單上均注明“數量核實,價格不明”。在未與舜元公司進一步協商確定貨物單價并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由于貨款金額未得到舜元公司確認,舜君公司單方根據對賬單向舜元公司開具發票并要求付款,難謂舜元公司構成違約。舜君公司主張舜元公司接受發票并簽收違約金計算表格,表明舜元公司認可貨款金額并承認逾期付款。因舜君公司持續性向舜元公司供貨,舜元公司接受發票并付款,有利于雙方合同繼續履行,但舜元公司同時在對賬中也一再表明不認可舜君公司提出的結算單價的態度,舜君公司的上述主張,一審法院難以采納。舜君公司要求舜元公司支付違約金的本訴請求,一審法院予以駁回。
雖然舜元公司在對賬時不認可舜君公司提出的XX價、實際結算單價,但最終舜元公司接受了舜君公司的貨物并按舜君公司提出的結算金額支付了全部貨款,說明舜元公司在最終結算時認可了舜君公司提出的實際結算價格,雙方合同義務已履行完畢,舜元公司再行要求舜君公司返還貨款,一審法院亦難以支持。
關于稅率調整的問題。雙方當事人均是一般納稅人,雙方不存在代收代繳關系。舜君公司負有向舜元公司開具16%稅率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義務,但合同約定按貨到工地日上海XX價下浮60元/噸結算,并未將總貨款劃分為實際價格及16%稅款金額兩個組成部分,也未約定貨款金額將隨稅率調整而變動。因此,雙方當事人應按稅率調整政策各自履行納稅義務,稅率調整對雙方合同結算方式沒有影響。舜元公司要求舜君公司賠償損失的反訴請求,于法無據,一審法院予以駁回。
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駁回舜君公司的全部本訴請求;二、駁回舜元公司的全部反訴請求。一審保全申請費2748.36元,本訴案件受理費3992.50元,均由舜君公司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4203.32元,由舜元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舜君公司提交:1.經公證的微信聊天記錄,證明舜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對利息清單多次確認;2.所涉工程項目圖紙,證明本案工程項目需要使用帶E的鋼筋。經質證,舜元公司認可微信聊天記錄的真實性,但對證明內容有異議。因項目圖紙不完整,舜元公司不認可真實性。舜元公司提交第一組證據:發票、收貨月報表,證明舜君公司無權多收每噸99.33元;第二組證據:發票認證通過清單,證明根據合同約定發票認證不通過的,其有權不付款,且不承擔任何逾期支付責任;第三組證據:鋼筋工程量統計表,證明本案帶E的鋼筋實際總量約占總數的10%左右。經質證,舜君公司對第一組發票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認為已經給予足夠的時間讓對方認證;不認可統計表的真實性。
對上述證據,本院認證如下:舜君公司提交的公證書反映的是雙方在履行過程中的溝通情況,其中內容并無明確表明對違約責任的確認或承擔。項目圖紙僅為案涉工程地下人防設施的部分,且本案實際供貨種類已經由對賬單所確認,以上兩份證據對爭議事實不具有證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納。舜元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組證據真實性可以確認,但雙方當事人在客觀上對于發票開具及認證日期并無爭議,兩組證據對于雙方爭議并無證明作用,本院不予采納;第三組證據鋼筋工程量統計表的真實性及對應性無法確認,本院不予采納。
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雙方當事人在履行案涉《鋼材購銷合同》過程中,是否存在對方主張的違約行為,其訴訟主張是否應當得到支持?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195.82元,由上訴人上海舜君實業有限公司負擔3992.50元,由上訴人舜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4203.3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黃英
審判員楊蘇
審判員顧恩廉
法官助理張立揚
書記員陳月
判決日期
202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