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馮海濤與被告新疆天電電力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天電電力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6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馮海濤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向文、被告天電電力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顧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馮海濤與新疆天電電力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新2324民初23號
判決日期:2021-01-04
法院:瑪納斯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馮海濤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繼續履行原、被告于2005年7月25日簽訂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判決原告不向被告返還以下費用:2015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間的工資64427元、社會保險單位應繳部分30452.58元、公積金13930元、企業年金8124.12元、補充醫療保險費3520元、大病醫療保險費175元、過節費500元,合計121128.7元;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及郵寄送達費。事實與理由:原告自1987年復員后進入被告單位工作,從事汽龍機檢修工作,每三年簽訂一次勞動合同。2005年7月25日,原、被告雙方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14年11月26日,原告因腿部疼痛前往瑪納斯縣人民醫院就診。經診斷,原告的病情為雙側股骨頭壞死,原告住院22天后好轉出院。原告繼續工作至2015年10月,因病情嚴重在自治區軍區總醫院、自治區建工醫院、昌吉市人民醫院、個體中醫診所等進行治療。經過數次治療,病情無法痊愈,原告無奈只能常年在烏魯木齊個體中醫診所進行中醫理療。因原告病情非常嚴重,無法正常工作,遂向被告請假繼續治療。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在瑪納斯縣殘聯辦理殘疾人證書。2018年8月,被告向瑪納期縣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自2015年10月1日起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并要求原告返還己經發放的工資等121128.7元。原告因病不能及時應訴,仲裁委遂缺席審理,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裁決,裁決自2015年10月1日起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原告返還被告已經發放的工資等121128.7元。原告認為該裁決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被告的仲裁請求不應當得到支持,故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天電電力公司辯稱,原告系被告單位汽機檢修班的員工,自2014年12月開始至2018年1月,在這三年多的時間,原告一直持有中國人民解放軍新疆軍區總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向被告單位請休病假。2018年8月,被告單位經向中國人民解放軍新疆軍區總醫院查證核實,原告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間所持有的新疆軍區總醫院醫學診斷證明系原告偽造。新疆軍區總醫院對原告偽造其單位醫學診斷證明的行為十分憤慨,向被告單位出具公函證實原告的偽造行為,并保留向原告追究法律責任的權利。另外,原告在2018年2月1日至3月31日、2018年5月1日至6月30日期間未辦理任何請假手續,未到被告單位上班,曠工天數達120天。2006年1月1日,被告與原告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時,已將《員工獎懲管理辦法》作為合同的附件之一,明確要求公司職工嚴格按照《員工獎懲管理辦法》規范自己的行為。原告明知自己的行為違規違法而故意違反,主觀惡意巨大,行為性質惡劣,給被告單位造成了極壞的社會影響。基于原告在2015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間,偽造新疆軍區總醫院醫學診斷證明書,在被告單位累計請休病假704天,騙取單位工資、企業年金、公積金、企業繳納社保費等共計121128.7元,及連續曠工120天的事實,為達到教育本人、警示他人的目的,被告單位在2018年9月向瑪納斯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要求解除與原告之間的勞動合同,并要求原告退賠騙取的單位工資、企業年金、公積金、社保費用等。后瑪納斯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開庭查清事實后依法作出裁決,支持被告方的各項申訴請求。綜上所述,原告馮海濤的上述行為性質惡劣,若不加以嚴格規范懲戒,被告今后的企業管理工作將難以開展。為依法維護被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庭審質證。對原告提交的仲裁裁決書被告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被告提交的勞動合同書原告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提交殘疾證一份,擬證實原告因雙側股骨頭壞死已構成二級殘疾的事實。經質證,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不認可,提出原告欲證實的問題與本案沒有關系。
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認可,本院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2、原告提交瑪納斯縣人民醫院住院病案兩套,擬證實2014年11月26日,原告的病情經縣醫院診斷為股骨頭壞死,2018年6月23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療顯示未治愈。經質證,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對關聯性不認可。
該證據來源、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3、原告提交新疆醫科大學第六附屬醫院出院證一份、疾病診斷證明書一份、收費票據一張、費用清單三張,擬證實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在瑪納斯縣人民醫院治療,在治療無法痊愈的情況下去新疆醫科大學第六附屬醫院繼續治療。經質證,被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提出該組證據系復印件,真實性無法確認。
因被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不認可,且該組證據均為復印件,本院對該組證據不作確認。
4、原告提交新疆軍區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擬證實原告在此期間仍在治療的事實。經質證,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認可,提出原告偽造診斷證明,被告不認可。
因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不認可,本院對該證據不作確認。
5、原告提交昌吉州人民醫院門診病歷一份、疾病診斷證明書一份、放射科檢查報告單一張,擬證實2018年4月13日原告仍在接受治療。經質證,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認可,提出證據上面雖然有公章,但也存在偽造的嫌疑。
因被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不認可,本院對該組證據不作確認。
6、原告提交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一份、勞動能力鑒定醫學專家檢查表一份,擬證實原告于2018年7月29日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由瑪納斯縣人民醫院進行鑒定,但被告不予配合不加蓋公章。原告在醫療期內一直接受治療,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合同,瑪納斯縣勞動仲裁委適用法律錯誤。經質證,被告對該證據不認可,提出原告證實的問題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因被告對該證據不認可,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作確認。
7、被告提交診斷證明書28張、新疆軍區總醫院醫務部證明一份,擬證實原告偽造新疆軍區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請休病假的事實。經質證,原告對新疆軍區總醫院醫務部證明的真實性無法確認,提出醫務部證明上面雖然加蓋公章,但無法確認公章的真實性,該組證據不能證實原告給被告提供的疾病診斷證明是虛假的,不能證實原告是故意偽造診斷證明。因原告長期治療,被告單位主管要求原告提供診斷證明,但原告在診所治療,便托朋友去新疆軍區總醫院開具診斷證明,新疆軍區總醫院醫務部證明中原告有四次均在此醫院就診,可以證實原告在醫療期內在該醫院治療的事實。
經本院去新疆軍區總醫院調查核實,被告提交的新疆軍區總醫院醫務部證明系新疆軍區總醫院經調閱就診記錄后出具給被告的,本院對新疆軍區總醫院醫務部證明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8、被告提交新疆天電電力工程有限公司員工考勤表一份,擬證實原告在2015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間,多次偽造新疆軍區總醫院疾病診斷證明在被告單位請休病假704天,并在2018年2月1日至3月31日、2018年5月1日至6月31日期間,未辦理任何請假手續累計曠工120天的事實。經質證,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法確認,提出即使考勤表是真實的,2016年8月31日、2016年11月30日的考勤表上涉及到原告的部分有改動,由本來的曠工改成病假,說明考勤表非常隨意,考勤表上無論是曠工還是病假均以滿月結算,沒有周末及節假日,即使是休病假也應當扣除節假日,2018年9月之后均按滿月計算,正常上班的人員有節假日,原告也應當有節假日,不應當以滿月計算。
該證據來源、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9、被告提交2015年至2018年7月汽機檢修班工資表一份,擬證實2015年10月至2018年7月期間,原告利用偽造的新疆軍區總醫院疾病診斷證明請體病假,騙領被告單位工資的事實。經質證,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認可,提出原告自2015年因股骨頭壞死不能正常上班,按規定原告是有醫療期的,被告應當給原告發放工資,原告領取的工資是合法的,不應當退回。
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認可,本院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10、被告提交基本養老保險歷年繳費、社會保險個人繳費匯總表各一份,擬證實自2015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間,被告單位為原告代扣代繳的社保總計金額為40094.84元。經質證,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提出原告在醫療期內,這是單位應當繳納的部分。
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認可,本院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11、被告提交住房公積金繳存明細一份,擬證實自2015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間,被告單位為原告繳納住房公積金29986.91元的事實。經質證,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提出原告在醫療期內,這是單位應當繳納的部分。
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認可,本院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12、被告提交企業年金表一張,擬證實2015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間,被告單位為原告繳納企業年金11608.05元的事實。經質證,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提出原告在醫療期內,這是單位應當繳納的部分。
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認可,本院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13、被告提交新疆天山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關于印發《新疆天山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的通知及附件一份,擬證實被告單位自2014年9月23日下發公司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的規定,依據該規定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九款,對公司員工偽造診斷證明書騙取休假、曠工等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應當給予曠工及解除勞動合同的懲處。經質證,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提出該證據不能證實獎懲管理辦法已經向員工公示,該辦法是否通過民主程序制定及是否違反國家法律不明確,僅僅是公司管理層制定的文件,不能作為審理本案的依據。
該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14、被告提交新疆天電電力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會議紀要一份、會議簽到表一份、公司關于提請解除馮海濤勞動合同的請示二份、新疆天山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會委員會會議簽到及會議決定一份、新疆天山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辦公會會議紀要一份、新疆法制報一份,擬證實被告對原告在單位連續曠工、提交虛假的診斷證明書請休病假、騙領工資的行為,提請新疆天山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工會委員會解除勞動合同,經新疆天山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會委員會和總經理辦公會開會討論,決定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系,因原告本人拒絕簽收,新疆天山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在報紙上登報解除與原告勞動關系的事實。經質證,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提出原告不簽收是因原告在醫療期內,被告解除勞動合同不符合法律規定,被告對原告的問題進行研究處理不能說明其合法性。
該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馮海濤于1987年進入被告新疆天電電力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工作。2006年1月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一份,約定原告在汽機調建主檢修工崗位從事汽機檢修工作,合同自2006年1月1日生效,同時該合同第三十三條約定,以下公司制度作為本合同附件:《保密工作制度》、《勞動合同管理辦法》、《勞動用工管理辦法》、《員工獎懲管理辦法》、《安全工作獎懲規定》及公司其他管理制度,以上規章制度如若修訂,按修訂后的執行。原告自2014年12月開始至2018年1月期間,以其持有的中國人民解放軍新疆軍區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被告單位請休病假。2018年2月1日至3月31日、5月1日至6月30日期間,原告未辦理請假手續亦未到被告單位上班。被告單位為原告發放了2015年10月至2018年7月期間病假工資34810.17元,為原告繳納了2015年10月至2018年7月期間單位承擔部分養老保險25796.23元、失業保險1291.94元、醫療保險11598.96元、工傷保險904.92元、生育保險502.79元、公積金29986.91元、企業年金11608.05元。
2018年8月,被告單位前往中國人民解放軍新疆軍區總醫院查證核實原告提供的診斷證明書的真實性,新疆軍區總醫院醫務部醫療科經調閱就診記錄后,向被告出具證明一份,該證明顯示,2017年2月21日、3月27日、5月23日,2018年4月12日,原告在中國人民解放軍新疆軍區總醫院有就診記錄,其診斷證明上的印章系新疆軍區總醫院的印章。2015年10月8日、11月4日、12月4日,2016年1月4日、2月3日、3月4日、4月5日、5月4日、6月3日、7月4日、8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2017年1月1日、6月3日、7月3日、9月3日、10月4日、11月3日、12月3日,2018年1月5日,原告在新疆軍區總醫院均未有任何就診記錄,原告提交的在此期間的診斷證明書均系虛假證明。2018年7月31日,被告單位經召開會議,研究決定擬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并提請新疆天山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批示。新疆天山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8日提請本公司工會委員會對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及追回原告非法所得進一步審議。新疆天山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會委員會經召開會議,一致同意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并同意追回原告騙領的薪酬所得。2018年8月21日,新疆天山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經召開總經理辦公會議,與會人員一致同意對原告予以除名,解除其勞動合同,同意對原告偽造醫學診斷證明騙取單位薪酬所得予以追回。2018年10月9日,被告單位在新疆法制報上發出公告,鑒于原告已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限原告于公告之日起七日內回公司辦理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相關手續。
另查明,2018年8月30日,被告新疆天電電力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向瑪納斯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裁決以下事項:1.請求自2015年10月1日解除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勞動關系并辦理解除勞動關系相關手續;2.請求被申請人返還2015年10月至2018年8月申請人已發放給被申請人的騙領工資64427元;3.請求被申請人返還2015年10月至2018年8月申請人為被申請人繳納的社保費用30452.58元;4.請求被申請人返還2015年10月至2018年8月申請人為被申請人繳納的公積金13930元;5.請求被申請人返還2015年10月至2018年8月申請人為被申請人繳納的企業年金8124.12元;6.請求被申請人返還2015年10月至2018年8月申請人為被申請人繳納的補充醫療保險費3520元;7.請求被申請人返還2015年10月至2018年8月申請人為被申請人繳納的大病醫療保險費175元;8.請求被申請人返還2016年的過節費500元;以上合計121128.7元。瑪納斯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瑪勞人仲案字(2018)85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如下: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于2015年10月1日解除勞動關系,由申請人為被申請人出具解除勞動關系相關手續。二、由被申請人返還申請人已發放給被申請人的2015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間的工資64427元,返還在此期間申請人為其繳納的單位承擔部分損失計社會保險30452.58元、公積金13930元、企業年金8124.12元、補充醫療保險3520元、大病醫療保險費175元、過節費500元,以上合計121128.27元。原告對該仲裁裁決不服,遂訴至本院。
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新疆天電電力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訴訟財產保全申請,請求對原告馮海濤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89000元住房公積金進行保全,并以其在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瑪納斯支公司投保的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保單保函做為擔保。被告為此支出保全申請費910元。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2019)新2324民初23號民事裁定書,凍結原告馮海濤在瑪納斯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賬戶內的89000元住房公積金,。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是否應當解除?原告是否應向被告返還已經領取的工資、被告為其繳納的社會保險、公積金、企業年金等費用?
判決結果
一、原告馮海濤與被告新疆天電電力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解除勞動關系,由被告為原告出具解除勞動關系相關手續;
二、原告馮海濤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被告新疆天電電力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返還2015年10月至2018年7月期間的工資34810.17元、養老保險25796.23元、失業保險1291.94元、醫療保險11598.96元、工傷保險904.92元、生育保險502.79元、公積金29986.91元、企業年金11608.05元,以上合計116499.9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郵寄送達費45元,合計55元,由原告馮海濤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并在遞交上訴狀時或上訴期滿后七日內向本院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
合議庭
審判長鄭光輝
人民陪審員王雪蓮
人民陪審員張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員徐賓璐
判決日期
202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