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為祥訴被告劉健、第三人無為縣檀樹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檀樹公司)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因劉健下落不明,依法轉為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朱為祥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裕彬、第三人檀樹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周琦、楊貴生到庭參與訴訟,被告劉健經本院公告傳喚未到庭參與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朱為祥與劉健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皖0522民初603號
判決日期:2020-11-12
法院:含山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朱為祥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還原告2臺Q×××××型(出廠編號分別為:2013B691、2013B704)垂直起重機;2.第三人需協助返還原告位于其無為縣京福苑工地的上述兩臺Q×××××型起重機;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221000元;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被告找到原告承租其所有的兩臺Q×××××型(出廠編號分別為:2013B691、2013B704)垂直起重機用于第三人承建的位于無為縣京福苑工地,雙方為此簽訂了建筑機械設備租賃合同,合同約定租期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租賃費為6500元/月/臺,同時約定若發生爭議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租金及要求返還設備均無果,同時第三人阻撓原告拆除其所有的上述兩臺起重機。以致成訴。
被告劉健未答辯,亦未向本院舉證。
第三人檀樹公司述稱:原被告之間簽訂的租賃合同與我們無關,劉健將塔吊租賃給我公司,拿的租賃費已經超過我公司與劉健之間的合同價款。如果朱為祥讓我公司返還塔吊,應向我公司支付塔吊的拆除費用及保管費用2萬元左右,并且需要法院出具書面通知,我們才能將塔吊返還給朱為祥。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朱為祥作為甲方即出租方與劉健作為乙方即承租方,簽訂了《建筑機械設備租賃合同》,合同約定:第一條租賃設備1、甲方根據乙方承擔的京福苑工程施工需要,并根據乙方提出的要求,向乙方出租QTZ50型垂直起重機2臺(泰州騰發);……第二條租賃期限甲方將起重機租給乙方施工使用,租賃日期自2018年8月20日起,2020年2月29日止。乙方應按合同規定日期退回起重機,如因工程需要延長租期,應提前15日書面通知甲方,甲方視其實際情況,續訂合同可繼續使用。第三條設備進退場及租賃期的結算、支付方式……2、塔式起重機月租費6500元。租賃費方式:月包干制。租賃費每月結算一次,如起重機最后租期不滿一個月時,按照實際使用天數計算租金……第六條雙方的權利和義務1、甲方的權利和義務……(4)乙方欠付租金在達兩月以上,甲方有權將所租賃設備就地封存或拆回,乙方不得干涉。2、乙方的權利和義務……(5)按時向甲方支付租賃費。此后,劉健將案涉兩臺塔式起重機轉租給檀樹公司,用于其承建的無為縣京福苑14#、6#樓工程的工地。2019年9月5日,劉健與朱為祥簽訂委托書,委托“朱為祥全權負責跟京福苑工地對接”。2020年1月17日,朱為祥與劉健就租賃費進行結算,雙方確認“兩臺共為叁拾肆個月共計貳拾貳萬壹仟人民幣(¥221000元)”,劉健向朱為祥出具了欠條。
劉健自承租案涉塔式起重機起至本案訴訟時一直未向朱為祥支付租金,也沒有按時向朱為祥返還該兩臺塔式起重機。因朱為祥與檀樹公司均無法聯系到劉健,案涉兩臺塔式起重機現由檀樹公司自行拆除并另租了倉庫予以保管。
另查,案涉兩臺Q×××××(5008)型塔式起重機的出廠編號分別為2013B691、2013B704,系泰州市滕發建筑機械有限公司生產,出廠后為安徽盛大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所購買,后于2014年3月5日轉讓給含山縣環峰鎮華興建筑機械租賃服務部,于2015年4月9日,由含山縣環峰鎮華興建筑機械租賃服務部轉讓給含山縣環峰鎮八方建筑工程機械租賃服務部,經含山縣環峰鎮八方建筑工程機械租賃服務部確認,案涉兩臺塔式起重機的實際所有人為朱為祥。
上述事實,有《建筑機械設備租賃合同》、委托書、兩臺塔式起重機的合格證、《含山縣建筑施工起重機械設備備案注冊使用登記手冊》、含山縣環峰鎮八方建筑工程機械租賃服務部出具的說明、庭審筆錄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判決結果
一、被告劉健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朱為祥返還由泰州市滕發建筑機械有限公司生產的兩臺出廠編號分別為2013B691、2013B704的QTZ50(5008)塔式起重機,并一次性支付租金221000元;
二、第三人無為縣檀樹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協助返還原告朱為祥上述兩臺塔式起重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700元,由被告劉健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楊辰
人民陪審員楊賢梅
人民陪審員王家珍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趙如慧
判決日期
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