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無為縣永盛物資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永盛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無為縣檀樹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檀建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法院(2019)皖0225民初19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因雙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實和理由,故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無為縣永盛物資有限責任公司與無為縣檀樹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皖02民終1548號
判決日期:2020-02-25
法院: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永盛公司上訴請求:撤銷(2019)皖0225民初1979號民事判決,改判支持其全部一審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一、趙昌樹、吳修華系檀建公司的項目負責人,其向永盛公司購買鋼材符合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趙昌樹、吳修華以項目負責人的身份進行施工,施工工地對外公示的承建單位也是檀建公司;所購永盛公司的鋼材也是送往施工工地;檀建公司應該承擔付款責任。二、檀建公司與趙昌樹、吳修華應該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趙昌樹、吳修華利用檀建公司的施工資質取得永盛公司的信賴方能向永盛公司購買鋼材,檀建公司違法出借資質,為趙昌樹、吳修華的“掛靠”行為提供便利,與鋼材買賣合同的締結有一定的因果關系。
檀建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永盛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檀建公司支付貨款397162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5月,無為縣城市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將無為縣城南新城橋南新村安置房九標段土建、水電等工程發包給檀建公司,趙昌樹、吳修華掛靠檀建公司進行實際施工。在無為縣人民法院(2019)皖0225民初2043號一案中,無為縣先朝建筑機械租賃有限公司訴趙昌樹、吳修華、無為縣檀樹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等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中,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趙昌樹、吳修華承擔案涉無為縣橋南新村工程建設中租賃費的給付義務,無為縣檀樹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在實際剩余的質保金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永盛公司以一張簽有“趙昌樹、吳修華”字樣的結算明細單,向檀建公司主張鋼筋款及利息,但該份結算明細單上并無檀建公司印章,永盛公司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趙昌樹、吳修華系經檀建公司授權的代理人,或者存在足以使其相信趙昌樹、吳修華具有代理權從而構成表見代理的相關證據,且永盛公司亦未能提供關于購買鋼筋的數量、單價、送貨地址、收貨人員以及利息結算依據等相關證據,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綜上,永盛公司主張與檀建公司存在案涉鋼筋買賣合同關系,要求檀建公司給付鋼筋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永盛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628元,由永盛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永盛公司向本院提交證據:1、收據一組,證明永盛公司將鋼材等材料送往檀建公司承建的工地,并由檀建公司的材料員任俊宏、吳繼全簽收后開具收據。2、吳繼全的身份證及一份銀行匯款憑證、任俊宏的身份證及一份銀行匯款憑證,證明任俊宏與吳繼全系檀建公司的材料員,負責案涉工地的材料接收,其工資系由檀建公司支付。3、吳繼全出庭作證,證明其系檀建公司員工,永盛公司的相關鋼材系送往檀建公司承建的工地。本院組織雙方對證據進行了質證。檀建公司認為上述證據均達不到永盛公司的證明目的。本院認為,永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并不足以證實吳繼全與檀建公司的身份關系,對該組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二審另查明:永盛公司提交一份《結算明細單》,內容為截止2018年12月16日檀建公司欠永盛公司鋼筋款及利息合計397162元,約定在2019年1月30日前付清,簽字雙方為“趙昌樹”、“吳修華”及“胡永信”,落款日期為2018年12月16日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257.43元,由上訴人無為縣永盛物資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國廷斌
審判員徐紅梅
審判員蔡俊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文成
書記員王文成(兼)
判決日期
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