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河北中通勘察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通勘察設計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河北起航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起航房地產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贊皇縣人民法院(2019)冀0129民初14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河北中通勘察設計有限公司、河北起航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冀01民終3693號
判決日期:2020-08-18
法院: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中通勘察設計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河北省贊皇縣人民法院(2019)冀0129民初1442號民事判決書。2、由被上訴人起航房地產公司償還上訴人中通勘察設計公司剩余工程款74342元,并支付上訴人從欠款之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銀標貸款利率標準計算的利息;請求上訴法院查清事實。依法改判或者發回重審。3、一審、二審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在一審庭審過程中。上訴人提交了《新華市場護坡樁和土釘墻結算明細表》(以下簡稱結算明細表),在《結算明細表》中,焦某強、王某英均證明了護坡樁工程量和沙石料用量,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能證明焦某強、王某英是被上訴人員工。拒絕承認焦某強、王某英的簽字及證明。而一審對重要事實未能查清,導致案件事實認定不清。一審庭審中,上訴人提交了《張某義手寫的工程扣款詳單》(一審判決書中稱作“張某義書寫的結算單復印件”),被上訴人承認此《詳單》是他本人書寫,但他聲稱是草稿,不能算數。而一審對此詳單內容未能查清。導致案件事實認定不清。一審法院在上訴人提交的《贊皇縣東街舊城改造項目(新華市場)勘察合同(二)》證據,完全可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事實上的法律合同關系,并且被上訴人對此無異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簽證的合同中約定了工程款項預計金額為545000元,但總金額按實際現場工作量結算,所以工程總價款應在雙方結算的基礎上才能明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此均無異議。本建設工程合同承包范圍包括護坡樁和土釘墻兩部分。護坡樁施工:自2015年4月22日進場,4月24日開工,4月25日灌注混凝土,5月16日完工,在護坡樁施工過程中,被上訴人一直委派焦某強負責工地管理。為了工程進度,期間焦某強安排了臨時農民工11個工日的零工。土釘墻施工:2015年6月18日進場。當日王某英運來1車石子、1車砂子,6月19日王某英運米1車砂子,6月20日王某英運來1車砂子、石子(8方砂子、4方石子)。本工程設備進場后,被上訴人支付了上訴人20萬元工程款。2015年6月22日該工程完工,被上訴人一直以各種理由拒絕與上訴人結算、拒絕支付上訴人的剩余工程款。2016年12月5日,上訴人應被上訴人的張某義要求,出具了《結算明細單》張某義還要求在《結算明細單》上提供焦某強的護坡樁工程量證明和王圍英運米的石子砂子方量證明。2016年12月9日,上訴人在取得焦某強、王某英證明后,張某義依據《結算明細單》當場作出了《張某義手寫工程扣款詳單》。該《張某義手寫工程扣款詳單》證明了以下事實:(1)《結算明細單》中焦某強證明護坡樁中有2根樁12米,不是設計要求樁長15.9米。張某義主張扣除該2根樁的費用6250元/根×2根=12500元。(2)《結算明細單》中土釘墻339.6平米×單價150元/平米=50940元是錯誤的,應當339.6平米×單價120元/平米=40752元,多出50940-40752=10188元。《結算明細單》鋼板網283.4平米×單價120元/平米=34008元是錯誤的,單價應當是150元/平米,少算283.4×30=8502元。張某義主張扣除土釘墻、鋼板網混淆后多出的費用:10188-8502=1686元。(3)《結算明細單》中王某英證明運來沙子(砂子的通俗寫法)60方、石子30方。張某義主張砂子、石子4車應扣除運費2000元;張某義主張沙子多用了36噸(石子砂子或以方、或以噸為單位,無特別規定,并且人們經常混淆),也應扣除沙價36噸×45=1620元。(4)張某義主張扣除焦某強(詳單寫以“國強”字樣)在護坡樁施工過程中臨時安排的11個零工費用,每個工日100元,工人工價11×100=1100元。(5)張某義主張在《結算明細單》之外,額外增加扣除挖掘機(俗稱鉤機、勾機)清理渣士的費用3000元,由上訴方承擔。當時上訴人的劉某賢與被上訴人的張某義辦理結算時,當場提出異議,劉某賢聲明上訴方的承包范圍僅限于《建設工程合同》中的約定,不包括清理渣土。因此張某義在《詳單》中“勾機費用”與“3000”元之間,加了一個“?”,表明此款項待議。(6)《結算明細單》中,張某義主張使用混凝土242.5立方×單價200元/立方=48500元錯誤,應當是258.5×單價220元/立方=56870元。經與皇岳(贊皇縣皇岳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簡稱)開票核實,護坡樁用混凝土242.5立方,冠梁用混凝土16立方,總量應為258.5立方。張某義主張扣除混凝土56870-48500=8370元。(7)被上訴人的張某義在《扣款詳單》匯總了所有他所主張的扣款,即12500+1686+2000+1620+1100+3000+8370=30276元。被上訴人的張某義在他所要求上訴方提交的《結算明細表》中,(1)把“土釘墻”中的單價150元劃掉改為120,把“鋼板網”中的單價120元改為150。(2)在“甲方供料和預付款”大項中“石子”后面增加了“4車2000元”。(3)在“使用混凝土”后面增加了“按皇岳開票”、“56870”。(4)在“剩余工程款……89119元”處劃掉了“89118元”,改為“減30276各項開支”、“58842”。基于此,充分表明被上訴人既認可《結算明細表》,同時又在《結算明細表》外另外扣除上訴人30276元,一旦上訴人認可此項扣款,被上訴人將按照結算價58842元支付上訴人剩余的工程款。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在《結算明細單》上加蓋被上訴人的印章予以確認,但被上訴人張某義卻說,他是新華市場項目的實際所有人,不需要蓋章。此后,被上訴人的張某義多次口頭承諾,將支付上訴人剩余的款項。被上訴人在扣除款項中“勾機費用3000元”已超過合同約定上訴人的承包范圍。上訴人不予認可。被上訴人在扣除款項2根12米長的費用12500元,上訴人不予認可。因為在施工過程中,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交的《勘察報告》中地層情況與該2根樁處的現場實際情況不符,樁底12米處有大漂石,無法穿越,其一當前巖土技術條件下已經無其他補救措施,其二當時若不及時進行灌注混凝土的話。會導致不可預見的重大安全事故,上訴方在緊急避險條件下完成的2根樁長為12米,其費用應當仍由被上訴方承擔。因此,被上訴方應當支付上訴萬58842+3000+12500=74342元。被上訴人嚴重違背合同約定,拒不支付上訴人剩余工程款項。一審法院在案件的關鍵事實上,未予查清。導致適用法律不當。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懇請二審法院查明案件事實后依法改判或者發回重審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起航房地產公司未到庭進行答辯。
中通勘察設計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276元及逾期利息6599元,共計36875元。2、被告支付本案的訴訟費用。3、原告為追償債務所支付的交通費、電話費及其他費用1000元由被告支付。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原告中通勘察設計公司承包了被告起航房地產公司的費皇縣東街村舊城改造項目(新華市場)護坡樁和土釘墻支護工程項目的巖土工程,雙方簽訂了合同編號為2015-5-0410號的建設工程勘察合同,合同中約定:本巖土工程支護費預計總額為545000元,機械設備進場付20萬元進場費,工程支護完工,提交正式竣工報告,剩余款項一次性付清,總金額按實際現場工作量計取,不含稅金。庭審中原告中通勘察設計公司稱,合同約定工程款預計是545000元,在最后竣工結算確定的工程款是230276元,被告已經支付了200000元,剩余32076元未給付;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照銀行貸款利率給付原告利息至2019年11月初。對此原告提交建設工程勘察合同、張某義書寫的結算單復印件、結算明細表、竣工報告。被告起航房地產公司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質證如下:結算明細表不是被告出具的,沒有加蓋被告公章;結算單是張某義根據原告提供的結算明細表所做的手抄稿,沒有經過財務對賬;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建設工程勘察合同;對竣工報告不認可,沒有經過被告公司驗收。另,被告稱,工程款沒有經過對賬,沒有經過最后結算;被告分兩次給付原告工程款20萬,給付金額已超出了工程款的總額。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并有原告提交的建設工程勘察合同等證據予以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雙方簽訂的合同中約定了工程款預計金額為545000元,但總金額按實際現場工作量計取,所以工程總價款應在雙方結算的基礎上才能明確。原告提交張某義書寫的結算單復印件、結算明細表欲證實雙方已經結算,其中結算明細表為原告方單方制作,沒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簽字,也沒有加蓋被告公司的公章,原告亦不能證明結算明細單中簽字的焦某強、王某英系被告公司的員工,且在庭審中被告對該份明細表不予認可,故對原告提交的結算明細表,本院不予采納。原告提交的張某義書寫的結算單復印件中亦沒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簽字與被告公司的公章,該證據載明的內容中顯示有“?”,且有涂改的痕跡,對原告提交的該證據,不予采納。綜上,原告依據上述兩份證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的訴請,沒有法律及事實依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一審判決:駁回原告河北中通勘察設計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46元,減半收取計373元,由原告河北中通勘察設計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二審查明的事實基本同一審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46.0元,由上訴人,河北中通勘察設計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榮水
審判員孟志剛
審判員史兆宏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員崔嬌嬌
判決日期
202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