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家口市橋東區健羽建筑器材租賃站(以下簡稱健羽租賃站)與被告內蒙古福華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華公司)、趙建平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福華公司申請,追加趙建平為共同被告,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家口市橋東區健羽建筑器材租賃站的經營者王健、被告內蒙古福華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向東、被告趙建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家口市橋東區健羽建筑器材租賃站與內蒙古福華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趙建平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東商初字第0566號
判決日期:2021-03-29
法院:張家口市橋東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健羽租賃站訴稱:2013年8月10日,我單位與福華公司興和項目部簽訂了租賃合同,合同約定福華公司興和項目部租賃我單位鋼管等建筑器材用于內蒙興和興永城工地,我單位按照合同約定提供了租賃物,但福華公司未能按合同約定給付租賃費。截止到起訴之日,福華公司共欠我租賃費45000元。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福華公司、趙建平給付租賃費45000元、違約金1000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福華公司辯稱:我公司雖設立了興和項目部,但我公司沒有刻項目部公章。沒有和健羽租賃站簽訂過合同,也沒有收到過健羽租賃站的租賃物,不存在拖欠租賃費及違約金的事實。
被告趙建平辯稱:我對租賃合同、所欠租賃費的數額予以認可,但章是我私刻的。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原告健羽租賃站與被告福華公司所屬的興和項目部簽訂了租賃合同,合同中就有關租賃物的價格、租金支付方式進行了約定,在合同的落款處有福華公司興和項目部的公章以及趙建平的簽字。其后健羽租賃站與趙建平經過對賬確認趙建平尚欠健羽租賃站租賃費45000元。為此,健羽租賃站提交了2013年8月10日的租賃合同1份、租賃費明細表3張、提貨單7張、退貨單9張,擬證明所欠租賃費的數額為45000元。趙建平主張我對租賃費的數額予以認可,其表示愿意承擔給付租賃費的義務。福華公司抗辯稱我公司雖在興和縣設立了項目部,但沒有刻公章,公章是趙建平私刻的,應當由其個人承擔給付租賃費的義務。健羽租賃站還主張福華公司、趙建平應當給付10000元的違約金,福華公司、趙建平均不認可。經詢問趙建平,其表示公章是其私刻的。本院依健羽租賃站申請,調取了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張商終字第135號民事判決書、鄭會榮與福華公司興和項目部簽訂的租賃合同各1份,擬證明福華公司應當承擔給付租賃費的義務。福華公司抗辯稱:1、對該判決書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判決不公平;2、對與鄭會榮簽訂的合同不予認可。被告趙建平對判決書的真實性無異議,并主張其是以內蒙古福華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興和項目部的名義與健羽租賃站簽訂的合同。
又查,趙建平系掛靠福華公司,趙建平系興和興永城項目的實際施工負責人
判決結果
被告內蒙古福華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趙建平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張家口市橋東區健羽建筑器材租賃站租賃費45000元,并給付違約金4438元,以上共計49438元。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74元,財產保全申請費560元,由二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岳建國
審判員王新志
代理審判員李桂濱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白麗
判決日期
202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