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東魯陽節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訴被告德州奧深節能環保技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愛明、王婷、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喜光、蹇澤琴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魯陽節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與德州奧深節能環保技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0323民初2565號
判決日期:2021-06-09
法院:沂源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山東魯陽節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票面金額1000000元人民幣的貨款(大寫:壹佰萬元整)及利息(匯票到期日2019年9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2000元;3、依法判令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8年11月20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工業品買賣協議,協議標的金額為1738460元,協議第5條約定:買方需在2019年1月20日前付清全部貨款。協議第8條約定:若買方遲延支付產品價款,且遲延超過十日,賣方有權立即終止本協議,買方應自本協議終止之日起五日內向賣方支付產品總價款的20%作為違約金,并向賣方賠償由此導致賣方發生的任何損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訴訟費、交通費等),協議第10條約定,因本協議引起的任何爭議應提交至原告所在地有管轄權的法院解決。為了進一步提高合作質量及合作效率,原、被告雙方又于2019年2月1日簽訂付款協議一份,協議約定被告付原告電子銀行承兌匯票兩份,其中一張匯票票面信息為:票號190710000039420180904249862348,票據金額為500000元整,出票日期為2018年9月4日,到期日為2019年9月4日,另一張匯票票面信息為:票號190710000039420180904249862250,票據金額為500000元整,出票日期為2018年9月4日,到期日為2019年9月4日,兩張匯票合計金額為1000000元整,匯票到期后被告并沒有按照協議約定承兌,截止到現在也沒有支付原告欠款。協議第二條約定:承兌到期不能正常兌現的,被告將在承兌到期后七日內支付相同金額的電匯。協議第三條約定:承兌到期日不能承兌的,被告將在承兌到期后七日內支付相同金額的電匯。協議第三條約定:承兌到期日不能承兌的,被告按當時銀行利率承擔相應利息。協議第四條約定:被告按日息萬分之二承擔付款總額60天的貼息費用,共計12000元。協議第五條約定:雙方發生糾紛向收款方所在地法院,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申請訴訟。被告不按協議約定支付欠款的違約行為,給原告的正常生產經營造成了嚴重影響,為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德州奧深節能環保技術有限公司辯稱:1、答辯人已履行完畢向被答辯人支付1000000元貨款的義務,被答辯人基于買賣合同關系要求答辯人再支付1000000元貨款及利息沒有法律依據。答辯人與被答辯人2018年11月20日簽訂了《工業品買賣協議》,協議約定的貨款金額為1738460元。答辯人已經向被答辯人支付完畢該協議所有貨款,其中的1000000元貨款是案涉的兩張電子銀行承兌匯票支付的。承兌匯票系法定的支付方式之一,答辯人將匯票背書給被答辯人,被答辯人實際取得該匯票,即表明在答辯人與被答辯人雙方之間已經完成了該1000000元的付款義務。并且在答辯人將兩張匯票背書給被答辯人后,被答辯人又分別背書給案外人,說明被答辯人不但收到了貨款,而且還將收到的貨款又對外進行了支付,被答辯人基于買賣合同對答辯人享有的債權已經實現,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再支付1000000元貨款及利息沒有法律依據。
2、答辯人已不是被答辯人的直接前手,且被答辯人沒有證據證明涉案匯票不能正常兌付,無權依據基礎買賣合同關系及《付款協議》要求答辯人支付1000000元貨款及利息。被答辯人從答辯人處取得兩張承兌匯票后,將其中票據號碼為190710000039420180904249862250的匯票又經過四次背書轉讓,被答辯人又重新取得票據權利,成為持票人。票據背書內容顯示,被答辯人取得該匯票是基于其前手2020年4月3日對其進行的票據追索,且該匯票背書內容顯示其前手并未提示付款。另一張票據號碼為190710000039420180904249862348的匯票自被答辯人取得后經過兩次背書轉讓,被答辯人又重新取得票據權利,成為持票人。票據背書內容顯示,被答辯人取得該匯票是基于其前手正常的背書轉讓,被答辯人取得匯票后并未提示付款。根據上述事實,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無權依據《付款協議》要求答辯人支付票據價款,理由是:首先,《付款協議》約定答辯人承擔責任的前提是匯票“到期日不能正常兌現”,從本案的事實看,被答辯人收到案涉兩張匯票后以背書轉讓的方式對外進行了支付,匯票系法定的支付方式和工具,案涉的兩張匯票也是合法有效的票據,被答辯人以匯票對外支付,表明其已經實現了其作為持票人的票據權利,等同于“正常兌現”了票據款項,不符合《付款協議》所約定的“到期日不能正常兌現”的前提條件。其次,《付款協議》系針對《工業品買賣協議》中的付款義務而簽訂,是《工業品買賣協議》的補充協議,因此,本案的《付款協議》仍然屬于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的基礎法律關系的范疇,僅適用于持票人與其直接前手之間,也就是說,答辯人基于《付款協議》承擔義務的前提是被答辯人是直接從答辯人處取得匯票的持票人,答辯人是被答辯人的直接前手。從本案兩張匯票的流轉過程可以看出,被答辯人從答辯人處直接取得匯票后又進行了多次背書轉讓,在多次背書轉讓后又重新成為持票人,此時,被答辯人已非從答辯人手中取得票據,答辯人已非被答辯人的直接前手。因此,《付款協議》對本案已經不再適用。
3、具有持票人的身份是被答辯人享有票據權利的前提,其第一次將票據流轉后就自動喪失了票據權利,無權再對答辯人提出付款主張。被答辯人第二次重新成為持票人后又重新取得票據權利,而此時答辯人已非其直接前手,從票據而言,充其量僅能依據票據追索權對非直接前手提出請求,而根據匯票的背書內容顯示,匯票到期后被答辯人并沒有提示付款,也不符合票據追索的法律要件,同時,被答辯人也明確表明是以買賣關系而非票據追索關系提起訴訟,因此,被答辯人的起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請求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本院認定如下事實:2018年11月20日,原告山東魯陽節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德州奧深節能環保技術有限公司方簽訂《工業品買賣協議》一份,合同約定被告購買原告生產的硅酸鋁纖維標準棉、標準型硅酸鋁纖維毯、高純型HP硅酸鋁纖維塊等產品,合同標的金額為1738460元。合同第5條約定:買方需在2019年1月20日前付清全部貨款。合同第8條約定:若買方遲延支付產品價款,且該等遲延超過十日,賣方有權立即終止本協議,買方應自本協議終止之日起五日內向賣方支付產品總價款的20%作為違約金,并向賣方賠償由此導致賣方發生的任何損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訴訟費、交通費等)。2019年2月1日,為償付原告貨款,原、被告簽訂《付款協議》一份,協議約定被告交付原告電子銀行承兌匯票兩份,用以支付所欠原告貨款。該《付款協議》第二條約定:承兌到期不能正常兌現的,被告將在承兌到期后七日內支付相同金額的電匯。協議第三條約定:承兌到期日不能承兌的,被告將在承兌到期后七日內支付相同金額的電匯。協議第三條約定:承兌到期日不能承兌的,被告按當時銀行利率承擔相應利息。協議第四條約定:被告按日息萬分之二承擔付款總額60天的貼息費用,共計12000元。2020年2月2日,被告以銀行轉賬方式向原告支付12000元。上述兩張電子承兌匯票一張匯票票面信息為:票號190710000039420180904249862348,票據金額為500000元整,出票日期為2018年9月4日,到期日為2019年9月4日;該電子銀行承兌匯票出票人:北京億兆華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天津億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承兌人:億利集團財務有限公司。該票據票據自收款人山東魯陽節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持票后的流轉情況為:南京凈環熱冶金工程有限公司(背書日期:2019年4月12日)、山東魯陽節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背書日期:2018年4月29日)。另一張匯票票面信息為:票號190710000039420180904249862250,票據金額為500000元整,出票日期為2018年9月4日,到期日為2019年9月4日。該電子銀行承兌匯票出票人:北京億兆華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天津億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承兌人:億利集團財務有限公司。該票據自收款人山東魯陽節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持票后的流轉情況為:山東魯陽節能材料有限公司機械配件分公司(背書日期:2019年2月27日)、江蘇新華合金電器有限公司(背書日期:2019年2月27日)、山東魯陽節能材料有限公司機械配件分公司(背書日期:2019年2月28日)、山東魯陽節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背書日期:202020年4月3日),案涉兩張電子承兌匯票被依此退票至山東魯陽節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兩張匯票合計金額為1000000元整。2019年9月3日、2019年9月4日,原告山東魯陽節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對(票號為:190710000039420180904249862348、票號190710000039420180904249862250,)兩張電子銀行承兌匯票進行了提示付款后,該兩張票據的“業務類型”一欄,均始終顯示“提示付款申請”狀態,但始終對該兩張匯票不予承兌付款。鑒于上述不能承兌付款情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付款協議》第二條約定支付1000000元貨款。雙方雙方就付款問題雖經多次協商,均未能達成一致。2020年8月11日,根據雙方付款協議約定,原告依據基礎合同關系對被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償付貨款1000000元及相應利息損失。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交的買賣合同、付款協議、電子銀行承兌匯票、票據流轉交易明細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判決結果
一、被告德州奧深節能環保技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東魯陽節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貨款1000000元;
二、被告山東魯陽節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東魯陽節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損失[自2019年9月11日(票據到期日后七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以實際拖欠數額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上述一、二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三、駁回原告山東魯陽節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954元,由被告德州奧深節能環保技術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焦云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員葛霞
判決日期
202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