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守國訴被告湖北鄂西地質基礎工程有限公司(簡稱鄂西基礎公司)、被告陳建國、被告周伶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會忠、被告鄂西基礎公司委托代理人劉永鎮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建國經公告送達傳票、被告周伶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胡守國與湖北鄂西地質基礎工程有限公司、陳建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鄂0581民初744號
判決日期:2017-08-14
法院: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胡守國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鄂西基礎公司、陳建國、周伶俐立即償還原告欠款165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擔欠款利息(從欠款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值給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及理由:原告胡守國與被告陳建國經人介紹相識,2010年底,被告陳建國找到原告稱,湖北鄂西地質基礎工程有限公司有土石方工程,其在招標的西藍天然氣(紅花)工程中任項目經理,邀請原告參加做工程,原告及其伙伴應邀在被告鄂西基礎公司招標的西藍天然氣(紅花)工程中用挖掘機對該工程的基礎及擋土墻等土石方工程施工,2011年2月19日,該工程開工,原告也將挖掘機拖到工地施工,直到2012年1月7日該工程完工,被告實際下欠原告施工款165000元。經查,被告陳建國與被告周伶俐是夫妻,原告多次找被告陳建國、周伶俐要求結清所欠工程款,二被告以工程款未結算為由拒付。原告考慮到被告資金周轉困難,每年找被告更換欠條,但時至今日,二被告關閉電話更不見面。鑒于被告不守誠信,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訴至法院。
被告鄂西基礎公司辯稱:1、湖北鄂西地質基礎工程有限公司與胡守國不認識,沒有邀請胡守國來施工;2、從訴訟程序上講,原告從來沒有找過鄂西地質基礎工程有限公司主張工程款,其請求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不享有勝訴權,請求法庭駁回原告對湖北鄂西地質基礎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陳建國、被告周伶俐未作答辯,也未提交證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相關權利。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當庭進行了質證,本院依職權調取了(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366號湖北西藍天然氣有限公司訴陳建國、周伶俐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卷宗材料。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對原告提交的被告鄂西基礎公司與湖北西藍天然氣有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合同》,被告鄂西基礎公司認為是復印件,對真實性持異議,辯稱陳建國簽名只能證明他是簽約代表,不能證明他是實際負責人,本院認為該合同與(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366號案件證據材料、判決書相印證,能夠證明合同的真實性,也能夠確認陳建國就是項目負責人,對該證據本院予以認可。對陳建國書寫的欠條和完工單,被告鄂西基礎公司均認為與自己沒有關系,本院認為,結合上述(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366號案件,正是因為西藍天然氣與陳建國之間因工程款糾紛,才導致陳建國采取過激行為阻礙西藍天然氣施工,而陳建國只是鄂西基礎項目負責人,并非本案胡守國的付款主體,欠條和完工單均與被告鄂西基礎公司有必然聯系,應當作為本案裁判的依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1年2月13日,湖北西藍天然氣有限公司為甲方、被告鄂西基礎公司為乙方,簽訂《建設工程合同》,被告承建甲方發包的湖北西藍天然氣有限公司宜昌市LNG利用工程項目宜都市紅花套LNG儲配中心、LNG汽車加氣站、LNG水上加氣站建筑土方工程,工程地點位于宜都××紅花套鎮紅花套村,被告陳建國作為被告鄂西基礎公司該工程項目的負責人,代表被告在合同上簽字。此后陳建國組織工程施工,并邀請原告做工程。原告自帶挖掘機和工人對該工程的基礎及擋土墻等土石方進行了施工,2011年2月19日工程開工,2012年1月7日工程完工,被告陳建國僅支付給原告部分工程款,至2013年2月8日最后一次付款后,還欠原告165000元未付。
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陳建國和周伶俐要求結清所欠工程款,二被告以工程款未結算為由未付。原告考慮被告資金周轉困難,便每年找被告陳建國更換欠條。2015年3月15日陳建國第三次給原告更換了本案欠據,但此后被告陳建國即失聯,人也不知去向,至今尚欠165000元工程款未付給原告
判決結果
一、被告湖北鄂西地質基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胡守國工程款本金165000元,并從2012年1月8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胡守國要求被告陳建國、被告周伶俐給付欠付工程款并承擔利息的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匯入本院指定以下銀行帳戶。開戶行:工行湖北三峽分行宜都支行;賬號:18×××65;收款單位:宜都市人民法院。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600元(原告已預交)、公告費800元(原告已支付),合計4400元,由被告湖北鄂西地質基礎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執行時由湖北鄂西地質基礎工程有限公司直接付給原告胡守國)。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閆友斌
審判員袁昌桂
審判員李輝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向小慶
判決日期
201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