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江西江家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西江家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鋒、原審被告魏建春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南城縣人民法院(2019)贛1021民初23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詢問當事人并征詢當事人同意,不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江西江家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湯方紫,被上訴人劉鋒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章思宇到庭參加庭詢。原審被告魏建春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參加庭詢,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江西江家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劉鋒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贛10民終836號
判決日期:2020-11-23
法院: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上訴人江西江家公司上訴請求:一、依法撤銷(2019)贛1021民初2348號民事判決書中的第一項判決,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上訴人認為一審認定事實不清,理由如下:對同一筆轉賬記錄,被上訴人提供的銀行明細單的摘要內容與上訴人及上訴人申請法院調取的銀行明細單的摘要內容存在多處不同,而上訴人以及上訴人申請法院調取的銀行明細單均是通過合法正規途徑調取的證據,故上訴人有足夠的理由認為被上訴人提供的銀行明細單不真實。因被上訴人提供的銀行明細單系(2019)贛1021民初2348號民事判決書的判決依據,故一審法院在判決中采用了不真實的證據,導致認定事實不清。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實后依法撤銷(2019)贛1021民初2348號民事判決書中的第一項判決,并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劉鋒答辯稱,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我們提供的銀行流水有銀行蓋章,不存在偽造和不真實的情況。魏建春欠我們40萬的借條金額是真實的,但是魏建春可能是因為其與黃祥彪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是2018年1月8日,所以欠條落款時間是在1月8日之前,而實際欠條落款時間應該是2018年5、6月份。我們與上訴人之間的借貸是真實的。
原審被告魏建春未應訴答辯。
劉鋒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江西江家公司、魏建春歸還借款40萬元并支付利息共43萬元(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從2018年9月20日起算,至借款還清之日止,暫算至2019年11月20日為3萬元);2、訴訟費用由江西江家公司、魏建春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江西省永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資人為魏建春、彭文,魏建春系法定代表人。2017年9月15日,投資人彭文退出。2018年3月7日,江西省永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江西江家公司。2018年5月16日,投資人變更為黃琴、黃皓,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黃琴。劉鋒從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5月16日期間擔任公司監事,并負責公司招投標工作。劉鋒與江西省永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期間賬目往來頻繁,期間,劉鋒多次將投標保證金匯入公司賬戶,公司也陸續退還部分投標保證金等款項至劉鋒賬戶。2018年1月1日,魏建春向劉鋒出具欠條一張,載明:今欠劉鋒借款人民幣肆拾萬元整(400000),限于2018年九月20日前歸還,魏建春。出具欠條后,劉鋒未再匯入保證金等款項至江西省永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江西江家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賬戶,2018年2月7日,劉鋒分別收到江西省永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附言為“退南豐縣黃金工業園區經路建設工程投標保證金”轉賬70000元,附言為“退南豐縣黃金工業園區黃金路建設工程投標保證金”轉賬80000元,附言為“往來款(17.2.21)”轉賬150000元,經查,2017年2月21日,江西省永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賬戶收到劉鋒匯入“鷹潭投標保證金”15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劉鋒系江西省永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變更為江西江家公司)監事,魏建春系江西省永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劉鋒在擔任江西省永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監事期間,負責公司的招投標工作,期間劉峰與該公司賬目往來頻繁,劉鋒多次轉入投標保證金至公司賬戶,公司也陸續退還部分保證金至劉鋒賬戶。魏建春向劉鋒出具欠條,劉鋒主張該欠條系魏建春就劉鋒與公司的往來賬目進行結算后出具,與本案所查明的基本事實吻合,可以認定本案的欠款系因公司的生產經營而產生。公司名稱發生變更,并不影響公司的主體資格,原公司債務應由變更后的公司承擔,故對劉鋒要求魏建春與江西江家公司共同承擔還款責任的訴請予以支持。劉鋒依據欠條要求江西江家公司和魏建春歸還借款400000元,但根據銀行交易記錄顯示,在魏建春出具欠條后,劉峰未再向江西省永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轉款,而江西省永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累計向劉鋒轉款300000元,并備注“退投標保證金”、“往來款”,該款項應視為江西省永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劉鋒的還款,故劉鋒訴請的借款數額,應扣除該300000元,即魏建春、江西江家公司只需歸還劉峰欠款100000元。因魏建春、江西江家公司逾期未還款,故對劉鋒主張按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主張予以支持,但計算利息的本金應以100000元為準。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一審判決如下:一、魏建春、江西江家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共同支付所欠劉鋒款項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從2018年9月21日起,以1000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計算至付清款項止);二、駁回劉鋒其他訴訟請求。如果魏建春、江西江家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750元,由劉鋒負擔5450元,由魏建春、江西江家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300元。
上訴人江西江家公司對一審查明的事實無異議。被上訴人劉鋒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有以下異議:對“2018年1月1日,魏建春向劉峰出具欠條一張”有異議,欠條出具時間是在2018年5、6月份,理由如下:當時我沒有注意日期,當時我也沒提出異議。魏建春與黃祥彪在2018年1月8日簽了股權轉讓協議,魏建春是想規避自己的責任,所以把欠條日期寫成了2018年1月1日。對欠條內容無異議。對其它事實部分無異議。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劉鋒并無證據證明案涉欠條的出具時間為2018年5、6月份,且自認當時未提出異議,故對被上訴人劉鋒提出的異議不予采信。據此,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中,上訴人提交以下證據:1、提交企業活期明細信息(客戶名稱:江西江家公司,賬號:36×××55,交易日期20160401-20181231),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多筆賬目往來,一審認定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10萬元款項的事實不成立。2、魏建春與黃祥彪的股權轉讓協議(黃祥彪是江西江家公司法定代表人黃琴的父親),證明:魏建春與黃祥彪于2018年1月8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實際上是魏建春把其持有的100%股權分別轉讓給黃琴和黃皓,工商登記上有明確顯示。
被上訴人劉鋒發表質證意見:對第一份證據三性均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有多筆賬目往來不能證明不存在欠款的事實。多筆賬目往來是因為劉鋒在上訴人公司從事投標工作,當時是為了幫助公司,劉鋒將投標保證金打給公司,后來項目完成后,公司又把保證金退還給劉鋒。2018年還有幾筆保證金沒有退完(金額是39.3萬元,具體詳見一審正卷第133頁),其他都已經退還了,就有了這個欠條。對第二份證據三性無異議,更加能夠印證魏建春把欠條日期提前的事實。
本院認證意見:被上訴人劉鋒對上訴人江西江家公司提交證據的三性均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00元,由上訴人江西江家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黃建華
審判員萬燕飛
審判員黎璆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張俊
書記員揭盼蕾
判決日期
202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