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蘇洋河新城新材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洋河新城公司)與被告江蘇禾源晟然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禾源晟然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洋河新城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新杰、被告江蘇禾源晟然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磊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經審理終結
331江蘇洋河新城新材料有限責任公司與江蘇禾源晟然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蘇1311民初331號
判決日期:2021-03-26
法院: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洋河新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給付原告砂漿貨款420855.20元及違約金(違約金以420855.20元為基數,按月息2%自2020年6月6日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20年4月13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宿遷市濕拌砂漿購銷合同》,約定了原告為被告在玉泉山路小學項目與項里小學項目供應砂漿。雙方對于貨款結算及支付在合同第四條中約定,月清月結,每月3日對賬,5日付款;于2020年5月15日前付清所供全部貨款。原告已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提供了砂漿,銷售確認單載明了砂漿貨款、已支付款及尚欠款,經銷售確認單核算,截至2020年5月28日,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砂漿價值740855.20元。被告已支付貨款32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砂漿貨款420855.20元。被告未按合同約定給付原告貨款,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按月息2%的違約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而成訟。
被告江蘇禾源晟然公司辯稱,原告主張的貨款系玉泉山路小學與項里小學兩個項目產生的,交貨地并非一處,雙方約定的協議管轄無效,被告認為宿豫法院無管轄權。被告于答辯期滿后提出了管轄異議,法院應就管轄權進行審查。對于原告主張的所欠貨款本金420855.20元無異議,對于違約金的計算被告認為過高,應按照人民銀行同業拆借利率計算。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2020年4月13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宿遷市濕拌砂漿購銷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在玉泉山路小學項目與項里小學項目供應砂漿。合同第四條關于價款及支付第4項約定,“甲方未按合同約定給付貨款的,按月息2%承擔逾期付款違約金;且乙方有權停止供貨和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損失由甲方負責。”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負責的玉泉山路小學和項里小學項目提供了砂漿,尚欠原告貨款420855.20元。
以上事實,有合同、工程銷售確認單、農業銀行電子加單以及當事人陳述等在卷佐證
判決結果
被告江蘇禾源晟然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洋河新城公司420855.20元及違約金(以420855.20為基數,按照月利率2%,自2020年6月6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614元,減半收取計3807元,保全費2867元,合計6674元,由被告江蘇禾源晟然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立案庭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7614元
合議庭
審判員于海秋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書記員金銘
判決日期
2021-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