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蘇吳江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江市華都凈化設備有限公司、吳江巨晟電熱設備有限公司、蘇州格雷特機器人有限公司、周林、顧評、吳斌、張雄、韋小春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6)蘇0509民初1834號民事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該判決書明確:一、被告吳江市華都凈化設備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江蘇吳江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萬元,并償付相應的利、罰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以本金100萬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8.4875%計算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以本金100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12.73125%計算罰息);二、被告吳江巨晟電熱設備有限公司、蘇州格雷特機器人有限公司、周林、顧評、吳斌對被告吳江市華都凈化設備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吳江巨晟電熱設備有限公司、蘇州格雷特機器人有限公司、周林、顧評、吳斌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吳江市華都凈化設備有限公司追償;三、被告張雄、韋小春對被告吳江市華都凈化設備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以2000萬元為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張雄、韋小春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吳江市華都凈化設備有限公司追償。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80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公告費560元,合計19360元,由被告吳江市華都凈化設備有限公司、吳江巨晟電熱設備有限公司、周林、顧評、吳斌、張雄、韋小春共同負擔,并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給付原告。原告已預交的案件受理費本院不再退還。因被告吳江市華都凈化設備有限公司、吳江巨晟電熱設備有限公司、蘇州格雷特機器人有限公司、周林、顧評、吳斌、張雄、韋小春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原告江蘇吳江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請執行,本院于當日立案執行,執行標的為1146790.38元,執行費為13868元。
本院受理后即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被執行人須知、財產申報令及傳票,要求被執行人按生效法律文書履行義務并如實申報財產狀況。同日本院又向申請執行人發出申請執行須知及被執行人財產狀況表,要求其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在規定時間內,被執行人未向本院申報財產,申請執行人也未能提供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