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蘇吳江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江市和誠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誠公司)、吳江市華都凈化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都公司)、張雄、顧文龍、文愛華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由代理審判員姚燕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后因被告和誠公司、顧文龍、文愛華下落不明,需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并由審判員周斌、代理審判員曹歡歡、人民陪審員金小妹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江蘇吳江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增瑞、雍燕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華都公司、張雄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和誠公司、顧文龍、文愛華經本院公告送達,公告期間屆滿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江蘇吳江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吳江市和誠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吳江市華都凈化設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蘇0509民初4707號
判決日期:2017-08-29
法院: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江蘇吳江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和誠公司歸還借款本金50萬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萬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4.85%計算,此后至實際償還之日的罰息以50萬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7.275%計算);2.被告華都公司、張雄、顧文龍、文愛華對被告和誠公司的上述還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和誠公司與江蘇吳江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區支行(以下簡稱農商行開發區支行)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一份,向農商行開發區支行申請借款50萬元,同日,被告華都公司與農商行開發區支行簽訂《保證合同》一份,自愿為被告和誠公司的上述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2015年6月30日,被告張雄向農商行開發區支行出具《保證承諾書》一份,自愿為被告和誠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2015年6月30日,農商行開發區支行依約向被告和誠公司發放借款50萬元,年利率4.85%,還款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還款方式為按月結息到期還本。此外,2014年4月17日,被告顧文龍、文愛華向農商行開發區支行出具《最高額保證承諾書》一份,自愿為被告和誠公司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間在農商行開發區支行處實際形成的債務在最高余額500萬元的范圍內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現上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和誠公司未按期歸還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亦未履行保證責任,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
和誠公司、華都公司、張雄、顧文龍、文愛華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和誠公司、華都公司、張雄、顧文龍、文愛華均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相關的訴訟權利,對江蘇吳江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的涉及上述當事人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即,顧文龍、文愛華系夫妻關系,二人于2001年3月14日登記結婚。2015年6月30日,和誠公司作為借款人,與農商行開發區支行作為貸款人簽訂編號為吳農商銀借字(J10201506851)第03303號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和誠公司向農商行開發區支行借款50萬元,用于借新還舊,借款期間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還款方式為按月結息,到期一次性還本,每月的20日為結息日,21日為付息日。實際提款日和還款日以借據為準,借據為本合同的組成部分,除日期、金額以外,其他記載事項與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為準。該筆借款的擔保方式為保證,由華都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借款利率為年利率4.85%,若借款人未按約定期限還款的,從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罰息利率加收利息,逾期罰息利率為合同約定利率的50%。同日,華都公司作為保證人與農商行開發區支行作為債權人簽訂編號為吳農商銀保字(B10201506851)第03303號的《保證合同》一份,約定:華都公司自愿為和誠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項下的50萬元借款提供保證擔保,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訴訟費、律師費等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主合同約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合同第八條約定“保證人知道借款人借新還舊”。2015年6月30日,張雄作為保證人向農商行開發區支行出具《保證承諾書》一份,載明保證人張雄自愿為債務人和誠公司基于編號為J1020150685103303號的合同項下所產生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擔保責任,擔保范圍包括債務人依主合同發生的全部債務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訴訟費、律師費等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保證期間為主合同約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17日,顧文龍、文愛華作為保證人向農商行開發區支行出具《最高額保證承諾書》一份,該承諾書載明:本人自愿為和誠公司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間在農商行開發區支行實際形成的債務在最高余額500萬元內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保證擔保的范圍及保證期間與前述《保證承諾書》均一致。
2015年6月30日,農商行開發區支行向和誠公司發放貸款50萬元,相應貸款憑證載明,貸款用途為借新還舊,年利率為4.85%,到期日為2016年6月30日。上述貸款發放后,和誠公司沒有歸還過任何款項,其他保證人亦未履行保證責任。農商行開發區支行催討未果,遂致本案訴爭。
以上事實,有江蘇吳江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保證合同、保證承諾書、最高額保證承諾書、貸款憑證、交易明細,結婚證復印件以及江蘇吳江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當庭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判決結果
一、被告吳江市和誠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江蘇吳江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萬元,并支付相應欠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萬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4.85%計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罰息以本金50萬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7.275%計算)(如采用轉賬方式支付,請匯入原告指定賬號;或匯入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吳江分行營業部,賬號:62×××68)。
二、被告吳江市華都凈化設備有限公司、張雄、顧文龍、文愛華對被告吳江市和誠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顧文龍、文愛華承擔責任的范圍以500萬元為限。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800元,公告費560元,合計9360元,由被告吳江市和誠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吳江市華都凈化設備有限公司、張雄、顧文龍、文愛華共同負擔,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給付原告。原告已預交的訴訟費用本院不再退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蘇州蘇福路支行;賬號:10×××76),并將已交上訴費的憑證提交本院
合議庭
審判長周斌
代理審判員曹歡歡
人民陪審員金小妹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徐尉文
判決日期
201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