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廣州五羊鋼結構有限公司與被告寶鋼鋼構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后因案情復雜轉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學禮,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宋一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廣州五羊鋼結構有限公司與寶鋼鋼構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滬0113民初14003號
判決日期:2021-10-08
法院: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廣州五羊鋼結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立即支付鋼構加工貨款12448927.93元,并從2017年12月5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審理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1.被告立即支付鋼構加工款12448928.03元;2.被告賠償原告利息損失(以12448928.03元為基數,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LPR計算)。事實和理由:從2014年7月開始,被告與原告分別簽訂了合同編號為BSCHTDNGJ048-2014、BSCHTDNGJ074-2014、BSCHTCGGJ017-2014的《寶鋼大廈(廣東)項目鋼結構分包工程鋼構件采購合同訂單》(以下簡稱采購合同訂單)以及合同編號為BSCCGGJ070-2015(原BSCHTCGGJ017-2014)、BSCCGGJ083-2016(原BSCHTCGGJ017-2014)的《A1421寶鋼大廈(廣東)項目鋼結構分包工程鋼構件采購合同訂單補充協議》(以下簡稱補充協議),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立即按約為被告加工鋼構件,截至2015年12月,原告將采購合同訂單約定的鋼構件全部供應給了被告,總計重量6102.082噸,貨款共計39974739.18元。另按清單要求有53.493噸構件需要做鍍鋅處理,鍍鋅費用為90938.10元,上述兩項合計加工貨款為40065677.28元,被告截至2018年底僅支付加工貨款27616749.25元,剩余款項經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訴訟來院。
被告寶鋼鋼構有限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原告所主張的貨款金額缺乏依據,雙方于2017年12月4日就原告承攬的工程進行預結算,雙方對結算工程量達成一致,原告提交的證據顯示原告認可被告審核后的工程量。被告按照合同單價調差,并對工程延誤、質量問題造成的損失進行了扣除,但原告拒絕認可結算價格,原告主張的金額并非最終的結算價款,不應得到支持。根據采購合同訂單的約定,目前尚未屆付款節點,被告暫不應承擔付款義務,雙方約定的付款方式是預結算確認后,支付到單批次預結算金額的80%,辦理結算完畢,且收到總包方相應款項后支付到合同總價的95%,目前雙方的結算并未辦理完畢,被告認定的結算價格為3452,7214.04元,已經支付27616749.25元,已經達到結算價的80%,剩余款項需要經雙方正式協商后,且收到總包方相應款項后才能支付,故被告不存在遲延支付的情況。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就真實性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向本院提交采購結算驗收報告單、預結算單,被告對三性均不予認可。因上述證據與被告提交的預結算單打印部分內容一致,本院對其證據效力予以認定,對打印內容的單證系由原告提供給被告用于結算這一事實予以認定。被告亦向本院提交預結算單,原告對其中手寫部分內容均不予認可。因上述證據符合證據形式要件,本院對其證據效力予以認定。
2.原告向本院提交電子郵件截圖及其附件《關于寶鋼(廣東)項目加工制作進度款相關事宜》,被告表示未收到相應電子郵件,因上述證據符合證據形式要件,本院對其證據效力予以認定。
3.原告向本院提交《進度款申報與實際收款臺賬表》,被告對其三性均不予認可。因該表格系原告自行制作,并非能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本院對其證據效力不予認定,相關事實需結合其他證據予以認定。
4.被告向本院提交《寶鋼大廈(廣東)項目工程鋼結構加工制作及現場拼裝合同》(以下簡稱《鋼結構加工制作及拼裝合同》),原告表示其并非合同相對方,對真實性無法確認。因該證據符合證據形式要件,本院對其證據效力予以認定。
5.被告向本院提交被告與案外人中國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建八局)函件、工作聯系單、電子郵件截圖、工期延誤罰款匯總表,原告對上述證據不予認可。因上述證據符合證據形式要件,本院對其證據效力均予以認定。
6.被告向本院提交罰款通知單,原告對其三性均不予認可。因上述證據符合證據形式要件,本院對其證據效力均予以認定。
7.被告向本院提交《工期延誤罰款明細》,原告對其三性均不予認可。因該材料系被告自行制作,并非能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本院對其證據效力不予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1.2014年7月,原、被告就寶鋼大廈(廣東)項目鋼結構分包工程簽訂編號為BSCHTDNGJ048-2014的采購合同訂單,主要內容為:原告按照被告發放的技術圖紙、文件及清單加工鋼結構構件,負責鋼構件的制作加工、除銹、構件打包及運輸、原材料采購等;第四條合同價格及工程量中4.1條約定單價為6551元/噸(含增值稅及地方一切附加稅),本項目范圍內的構件單價在合同履行期間不再調整;4.2條約定工程加工量暫定為1500噸;4.3條約定合同暫定總計金額為9826500元;第五條付款方式中5.1條約定該合同單價固定不變,最終結算以圖紙或清單所示的實際重量為準;5.3條約定原告在被告最終檢驗合格之后一周時間內向被告開出預結算單,被告將在三個月內審核并分批向原告支付經確認的每批預結算單金額的80%;5.4條約定被告在原告將構件全部交貨后十二個月內,向原告支付合同結算總價的15%;5.5條約定5%的質保金待被告收到工程項目發包方相應質保金并扣除相關賠償后支付(不計利息);同時在“其他約定”11.2條約定本合同第五條5.1條款修改為該合同固定綜合單價不變,最終結算以被告提供的終版深化圖紙為準;11.3條約定本合同第四條價格及工程量補充,該項目的雙方約定的“報價單”為該合同的一部分,“報價單”中的綜合單價為固定綜合單價,不因工程量、政策性調價、市場變化等其他因素的調整而調整;11.4條約定本合同第五條付款方式補充,被告收到業主(或總包)相應款項后支付原告,被告付給原告合同總價的30%預付款(預付款分兩次支付,在簽訂合同后7天內原告提供相應30%預付款保函證明及發票后,被告支付合同總價的15%工程款,被告收到原告相關材料發票后再支付合同額總價的15%工程款);11.5條約定本合同第5.3與5.4條款不適用本合同修改為,構件經被告、發包人及監理最終檢驗合格之后一周時間內,原告向被告開出預結算單,被告將在45天內審核后分批向原告支付經確認的每批預結算單金額的80%但上述支付應在按被告已核實的當期預結算金額的80%,減去應扣除預付款后,應扣預付款為當月已核實完成值的10%,當分部分項工程完成進度款支付至50%時,預付款將一次性全部扣回,被告在原告將構件全部交貨后六個月內雙方辦理結算,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結算總價的95%;11.6條約定原告按月度審核金額的總額開具發票,被告憑開齊發票的月度結算金額;11.8條約定合同履行期間,若發生涉及材料綜合價格差幅漲落超過5%時,原告需全力配合被告索賠,在被告收到總包相應補償后同比支付原告(合同固定單價不變);鋼材價差調整方式:合同履行期間,當廣州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站發布的《廣州地區建設工程常用材料綜合價格》中上述材料的綜合價格與政府發布的2013年第3季度的上述材料綜合價格差幅漲落超過5%(不含5%)時,超過部分材料價差調整,與主合同保持一致。
2.2014年9月30日、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就寶鋼大廈(廣東)項目鋼結構分包工程分別簽訂編號為BSCHTDNGJ074-2014、BSCHTCGGJ017-2014的采購合同訂單,工程加工量分別暫定為1500噸和2890噸,合同暫定總計金額分別為9826500元和18932390元,主要內容均包括:原告按照被告發放的技術圖紙、文件及清單加工鋼結構構件,負責鋼構件的制作加工、除銹、油漆、構件打包及運輸、原材料采購等;第五條合同價格及工程量中5.1條約定綜合單價為6551元/噸,綜合單價中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費、材料費、機械費、檢試驗費、管理費、規費、利潤、風險、稅金(增值稅及一切附加稅)等本合同范圍內的一切費用,綜合單價在合同履行期間不再調整;第六條結算及付款方式中6.1條約定該合同單價固定不變,最終工程量按確認深化設計圖紙最終完成的永久構件實際幾何尺寸計算凈量,不含任何損耗、孔洞、焊縫、栓釘、螺栓及屬工藝性附件(如臨時連接板、引弧板、襯墊板等)的重量;同時在第十一條“其他約定”中約定:該項目的雙方約定的“報價單”為該合同的一部分,“報價單”中的綜合單價為固定綜合單價,不因工程量、政策性調價、市場變化等其他因素的調整而調整;該合同固定綜合單價不變,最終結算以被告提供的終版深化圖紙為準;被告收到業主(或總包)相應款項后支付原告,在簽訂合同后7天內原告提供相應的購貨合同與發票(必須證明原告已支出金額已不小于工程預付款)后被告付給原告合同總價的30%預付款;構件經被告、發包人及監理最終檢驗合格之后一周時間內,原告向被告開出預結算單,被告將在45天內審核后分批向原告支付經確認的每批預結算單金額的80%,上述支付應按被告已核實的當期預結算金額的80%結算;應扣預付款為當月已核實完成值的10%,當分部分項工程完成進度款支付至50%時,預付款將一次性全部扣回,被告在原告將構件全部交貨后六個月內雙方辦理結算,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結算總價的95%;合同結算總價的5%為質保金,待被告收到工程項目發包方相應質保金并扣除相關賠償后支付;合同履行期間,若發生涉及材料綜合價格差幅漲落超過5%時,原告需全力配合被告索賠,在被告收到總包相應補償后同比支付原告;鋼材價差調整方式:合同履行期間,當廣州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站發布的《廣州地區建設工程常用材料綜合價格》中上述材料的綜合價格與政府發布的2013年第3季度的上述材料綜合價格差幅漲落超過5%(不含5%)時,超過部分材料價差調整,與主合同保持一致。原告認為,上述3份采購合同中所稱“主合同”指的是《采購合同一般貿易條款(2012)》,被告認為指的是被告與案外人中建八局簽訂的《鋼結構加工制作及拼裝合同》。
3.2015年11月3日、2016年7月5日,原、被告簽訂編號為BSCCGGJ070-2015、BSCCGGJ083-2016的補充協議,對BSCHTCGGJ017-2014號采購合同訂單進行了增項。
4.2017年12月4日,原告工作人員肖偉龍向被告發送標題為“寶鋼大廈171204報總包審核”的電子郵件,電子郵件附件中的《寶鋼大廈(廣東)項目結算匯總表》列明項目綜合單價6551元/噸,合價48621523.72元,材料調差綜合單價-676.41元/噸,合價-4587545.34元,合計為44033978.38元,同時制作了原材料調差計算表,載明材料規格11~15Q345,合同單價3750元/噸,基準價格(2013年第3季度)4238.10元/噸,2014年第3季度至2015年第4季度平均價格3261.75元/噸,調差單價為-676.41元/噸,總調差額-4587545.34元,并附有相關時段廣州地區建設工程常用材料綜合價格表。原告陳述,因原負責與被告結算的工作人員離職,肖偉龍接替該離職人員負責向被告催要涉案款項,但肖偉龍向被告發送的上述電子郵件內容未經原告蓋章確認,且與雙方簽訂的采購合同訂單內容不符,故原告對肖偉龍發送的上述電子郵件中所載結算價款不予認可。
5.審理中,原、被告均確認,原告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陸續向被告供應鋼構件,實際供應鋼構件6102.082噸,單價為6551元/噸,價款共計39974739.18元,另有鋼結構鍍鋅53.49噸,單價為1700元/噸,價款共計90938.10元,上述合計40065677.28元。截至2018年2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27616749.25元,后未再支付其他款項。
6.被告認為,雙方的最終結算價應當扣除材料調差款4486484.41元、工期延誤扣款978950元、質量罰款31453.21元、稅差41575.62元,共5538463.24元。關于材料調差金額,被告認為,原告合同材料單價應以材料價格3750元/噸和材料損耗112.50元/噸的總和計,基準價格應按原、被告簽訂的各份合同簽訂時的指數與合同量加權平均計算的綜合基準價格,實施期平均價格應按發貨期指數與實際發運工程量加權平均計算的綜合平均價格,同時被告主張材料調差單價應增加按3.527%計算的總包合同中約定的防洪維護費及工程稅費,調差單價的計算公式為:合同單價3862.50元×(2015年第1季度至2016年第1季度加權平均價格2883.13元-基準價格3763元)÷基準價格3763元×(1+3.527%)=-735.24元/噸,材料調差金額為結算工程量6102.08噸×調差單價-735.24元/噸=-4486484.41元。被告陳述,因原告延遲交貨,導致涉案項目工期延誤,被告被中建八局扣款978950元,其中包括工期罰款350000元、違約金250000元、塔吊拆除和汽吊進場增加費用350150元、板房租賃費增加28800元。因原告交付的鋼構件質量不符合要求,被告被中建八局罰款31453.21元。被告最終審核確定的結算金額34568789.66元系按17%稅率計算,原告已開票金額為33352702.82元,現因增值稅稅率由17%下調為13%,原告剩余應開票金額1216086.84元稅差41575.62元需在被告的應付款金額中予以扣減。原告對被告主張的上述扣款均不予認可。
經本院對原告提交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進行核算,原告共向被告開具稅率為17%、價稅金額合計34447340.32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7.審理中,被告陳述,其與中建八局于2019年底進行結算。中建八局于2020年4月向其出具付款計劃,但未依約付款。被告未通過訴訟的形式向中建八局主張工程款
判決結果
一、被告寶鋼鋼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廣州五羊鋼結構有限公司加工費8279843.12元;
二、被告寶鋼鋼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賠償原告廣州五羊鋼結構有限公司以8279843.12元為基數,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
三、駁回原告廣州五羊鋼結構有限公司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3638元(原告廣州五羊鋼結構有限公司已預繳),由原告廣州五羊鋼結構有限公司負擔33879元,被告寶鋼鋼構有限公司負擔69759元。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馬培
審判員胡莎
人民陪審員朱建平
法官助理戴凌玉
書記員戴凌玉
判決日期
202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