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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中煤地瑞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中煤建工集團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蘇07民終2478號         判決日期:2021-09-23         法院: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上訴人地瑞豐公司、中煤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駁回被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 一、兩上訴人均未收取被上訴人的工程保證金。被上訴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向兩上訴人交付了600萬元保證金,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主體不容混淆。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勞務分包協議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即勞務分包關系的雙方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而非發生在魯求云、王惠炎與上訴人之間。魯求云、王惠炎皆非適格主體,在沒有協議(包括補充協議)明確約定的情況下,由魯求云、王惠炎代為支付保證金既不合情理,亦不符法理。 (二)被上訴人主張“委托魯求云、王惠炎代為支付保證金”無事實與法律依據。1.根據《勞務分包協議》第4條第2項之約定,擔任駐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負責人為魯求云,其負責項目施工管理(包括施工管理、工程質量管理、工期進度管理、安全管理、材料核實、簽發或簽收與工程有關文件),即魯求云的工作職責不包括“代為支付保證金”。一審法定認定“魯求云交付保證金的行為應為職務行為”錯誤。2.從被上訴人主張的第一筆2015年3月11日的匯款起算,至今己歷時5年多的時間,期間被上訴人從未就該事宜告知上訴人案涉項目的保證金己由“第三人代為支付”,更沒有向上訴人就該事宜出具情況說明或授權委托書,雙方亦沒有就該事宜達成任何補充協議或簽訂備忘錄。然而,被上訴人在一審起訴時卻提供了落款為2020年1月13日的《匯款說明》,主張“委托魯求云、王惠炎代為支付保證金”,明顯系為訴訟需要而臨時性、緊急性炮制。3.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勞務分包協議系2015年5月10日簽訂的。魯求云的其中兩筆匯款發生在2015年3月11日、2015年4月23日,王惠炎的其中一筆匯款發生在2015年5月5日。在雙方都沒有建立勞務分包關系的前提下,被上訴人又如何能提前代為支付保證金?上訴人主張的“通過魯求云、王惠炎共計交付600萬元保證金”的說辭自相矛盾,明顯不能成立。4.被上訴人提交的用于證明“魯求云、王惠炎系受公司委托匯款”《匯款說明》不符合單位證明材料的形式要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之規定,“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單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可以向單位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要求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出庭作證。單位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拒絕人民法院調查核實,或者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該證明材料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本案中,《匯款說明》僅有被上訴人單位蓋章,沒有單位負責人簽字,也沒有制作證明材料人員的簽字,該說明不符合單位證明材料形式要件。即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委托魯求云、王惠炎代為支付保證金”。 二、關于被上訴人向傅偉個人賬戶的匯款行為、匯款數額及上訴人應當承擔具體數額的問題。 上訴人對該《承諾書》出具時間、承諾內容等確實不知情。退一步說,假設系因為上訴人自身原因(如管理不善等)導致公章的加蓋,那么《承諾書》里亦明確,“所有通過你公司匯給傅偉個人的匯款……視為傅偉個人從我公司借款,由我公司負責平賬”。即由上訴人承擔的前提是“匯給傅偉個人的匯款”。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匯入傅偉賬款明細表(調整后核對)》,被上訴人共計向傅偉賬戶匯入2350000元。也就是說,上訴人至多應承擔2350000元,而非一審判決認定的3320000元。 三、工程量的問題 一審法院錯誤的將本涉案工程中己由杭州班王建筑勞務公司施工的工程錯誤的認定為系由被上訴人施工的工程量,對被上訴人工程價款做出了錯誤的計算。 被上訴人華云公司答辯稱:1.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資質承攬工程,整個工程由被上訴人洽談成功,發包人要求上訴人先期支付的600萬元保證金實際是由被上訴人委托魯求云、王惠炎打給上訴人后,再由上訴人打給發包人或按照發包人要求支付,因此支付保證金的時間早于上訴人與發包人訂立合同的時間,更早于上訴人將工程轉包給被上訴人的時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然約定保證金為150萬元,但因被上訴人墊付了600萬元保證金,所以150萬元保證金沒有實際履行。后被上訴人也是以上訴人的名義向法院起訴主張600萬元,訴訟費也是被上訴人支付的。2.法院應當對上訴人所稱的匯款說明進行實質性的審查,這是委托匯款的說明,并不是單位證明,被上訴人對該形式瑕疵已經進行了補正。3.魯求云是被上訴人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也是本案工程的實際負責人,其行為是公司行為,不是個人行為。4.被上訴人主張向傅偉支付500余萬元,一審慎重起見只認定了235萬元和上訴人一審認可的97萬元,上訴人對此如有異議應當另行起訴。5.杭州班王建筑勞務公司的工程量沒有計算在被上訴人工程量之中。 華云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地瑞豐公司、中煤公司連帶退還工程履約保證金6000000元及利息(從2015年7月1日起至地瑞豐公司、中煤公司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計算);2.中煤公司支付工程款8851630.66元;3.地瑞豐公司、中煤公司連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查明事實:2015年5月10日,華云公司(乙方)與中煤公司(甲方)簽訂“勞務分包協議”1份,協議中約定:工程名稱為大陸橋跨境電商產業園一期陸標段廠房、倉庫勞務;建設單位為大和工業地產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和公司”);工程地點為連云開發區226省道東縱三路北;建筑面積為27800㎡;結構形式為框架結構;暫定合同價款為11585800元,最終結算價款按實結算;甲方付款采用銀行轉賬或銀行承兌匯票形式支付;開工日期為2015年5月13日開工;總工期274日,自甲方開工通知單確定的開工之日起到協議承包內容完成之日止為考核工期;合同簽訂前,乙方向甲方指定賬戶以轉賬方式存入1500000元作為履約保證金;第六階段主體砼結構封頂后15天內,甲方返還乙方750000元保證金;第七階段主體砼結構封頂,甲方15天內返還剩余750000元履約保證金;承包人委派的擔任駐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負責人為魯求云,負責項目工程施工管理(包括施工管理、工程質量管理、工期進度掛歷、安全管理、材料核實、簽發或簽收與工程有關的文件),人員如有變動,應提前7日書面通知承包人;承包范圍為設計圖紙全部土建主體結構工程及9#樓、10#樓內外墻磚砌、抹灰工程等所需的人工、中小型機械,與其他全部相關各工種施工部分的所需配合,現場清理及文明施工、安全施工、絲、鐵釘、砼養護用材料等等,包含配合土方開挖、平整及回填夯實、全部模板材料提供及模板的支拆、鋼筋制作綁扎、混凝土澆搗及養護、所有腳手架的搭設及拆除(含腳手架的租賃費用)預埋件的制作、安裝及9#樓、10#樓內外墻砌筑、抹灰工程;承包單價為7#樓、8#樓、15#樓、16#樓承包單價395元/㎡,9#樓、10#樓承包單價435元/㎡(按建筑面積);本工程無預付款;標內主體全部封頂,乙方開具已結算增值稅發票后支付暫定價款的30%;主體施工內外墻抹灰、給排水完成、主體施工保溫、樓地面、室內防水、屋面防水、室內配電箱、穿線、開關、室內粉刷、外墻漆完成,乙方開具已結算金額發票后支付暫定價款的20%;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乙方開具全部結算金額發票后支付暫定價款的10%,甲方在收到乙方完整、合格的竣工結算資料,乙方積極配合的前提下,在三個月內完成結算,結算完畢經甲方成本管理部復審定案乙方開具最終結算余款全部發票后付至結算價款的95%;余款5%為質保金,質保金按各分項工程金額相應比例無息返還,其中土建結構部分及裝飾裝修工程部分竣工驗收合格一年后30天內返還,安裝工程部分竣工驗收合格兩年后30天內返還,防水工程部分竣工驗收合格五年后30天內返還;每月25日前辦理當月工程進度結算,乙方需提供供貨簽收單、結算單及當月結算足額增值稅專用發票,發票抬頭為中煤公司,乙方保證提供增值稅專用發票合法合規,如乙方提供發票不合法所造成的一切經濟、法律責任由乙方承擔,且乙方應重新提供合法合規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業主支付甲方工程款且乙方按結算金額全額提供增值稅專用發票后,甲方付款審批流程辦理完畢,方可向乙方支付相應付款節點工程款;甲方付款采用銀行轉賬或銀行承兌匯票形式支付,若乙方將匯票貼現,貼息費用由乙方自行承擔;甲方款項匯入本合同約定乙方公司賬戶。同日,華云公司(乙方)與中煤公司(甲方)簽訂“安全生產責任書”和“建設工程質量責任書”各一份。 2016年12月22日,華云公司(乙方)與中煤公司(甲方)簽訂“補充協議書”1份,協議中約定:根據甲乙雙方協商約定,乙方在施工過程中,部分水電安裝、土方開挖及所需的材料(鋼筋、混凝土除外),全部由乙方負責;暫定合同總價款為16100000元,最終結算結款據實結算;結算方式按照業主方最終審計價款,甲方扣除相應的稅收管理費、鋼筋、混凝土及其他雙方確認的其他費用等,剩余款項支付于乙方;付款方式按照甲方與業主方所簽訂的主合同付款方式執行,付款時需滿足業主方支付甲方工程款項后,方可支付乙方款項;本補充協議書是對施工合同的具體說明和補充,如與合同存在異議,以本補充協議為準,雙方應共同遵守。簽訂上述合同后,華云公司提供了約定的勞務以及施工了相關工程。 2015年3月11日,華云公司通過魯求云的賬戶轉賬1000000元給大和公司,用途備注為傅偉保證金;2015年4月23日,華云公司通過魯求云的賬戶轉賬2000000元給廣東中煤地瑞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簡稱地瑞豐公司海南分公司),用途備注為大和公司保證金;2015年5月5日,華云公司通過王惠炎的賬戶轉賬1000000元給地瑞豐公司海南分公司,用途備注為貨款;2015年5月11日,華云公司通過王惠炎的賬戶轉賬1000000元給地瑞豐公司海南分公司;2015年6月29日,華云公司通過魯求云的賬戶轉賬800000元給地瑞豐公司海南分公司,用途備注為履約保證金;2015年6月30日,華云公司通過魯求云的賬戶轉賬200000元給地瑞豐公司海南分公司,用途備注為履約保證金。2015年4月23日,地瑞豐公司海南分公司向魯求云出具收據1份,寫明收到魯求云交來大和公司保證金2000000元;2015年5月5日,地瑞豐公司海南分公司向王惠炎出具收據1份,寫明收到王惠炎交來貨款1000000元;2015年5月15日,地瑞豐公司海南分公司向王惠炎出具收據1份,寫明收到王惠炎交來1000000元;2015年6月29日,地瑞豐公司海南分公司向魯求云出具收據1份,寫明收到魯求云交來履約保證金8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地瑞豐公司海南分公司向魯求云出具收據1份,寫明收到魯求云交來履約保證金200000元。 2018年9月18日,一審法院立案受理地瑞豐公司起訴大和公司、大和置業發展連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和置業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地瑞豐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大和公司返還地瑞豐公司工程保證金6000000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地瑞豐公司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實際返還期間的利息;2.判令大和置業公司對大和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事實與理由為:“2015年4月,地瑞豐公司與大和公司簽訂《大陸橋跨境電商產業園一期伍標段廠房、倉庫工程項目施工合同》及《大陸橋跨境電商產業園一期陸標段、柒標段廠房、倉庫工程項目施工合同》各一份,大和公司將上述合同項下的工程發包給地瑞豐公司施工,并收取地瑞豐公司工程履約保證金合計6000000元,約定于竣工驗收備案之日退還,合同還對其他事項作了約定。上述合同簽訂后,地瑞豐公司按約向大和公司支付了6000000元保證金。2015年6月9日,大和公司退出中小企業科技園項目,該項目移交給了江蘇云澤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云澤公司”),并由云澤公司支付了地瑞豐公司所施工項目的工程款。另,大和置業公司系大和公司的股東,在中小企業科技園項目的建設過程中存在財務、資產及人員的高度重合,且該項目的投入款均已確定由大和置業公司收取。地瑞豐公司認為,大和公司收取地瑞豐公司工程履約保證金,在其退出項目時即應將該部分保證金返還給地瑞豐公司,大和置業公司應當承擔連帶返還責任。根據法律的相關規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依法支持。”一審法院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2018)蘇0703民初221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書中認定如下事實:“大和地產系大和置業的全資子公司。2014年7月22日,案外人江蘇連云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甲方,以下簡稱連云經濟開發區管委會)與大和置業(乙方)簽訂《中小企業園項目規劃投資用地協議書》,約定由乙方在連云區板橋工業園內投資建設20萬平方米中小企業園項目,擬總投資5億元。項目用地位于板橋工業園,226省道以東,縱三路以北,用地面積約300畝。2015年4月,地瑞豐公司(乙方)與大和地產(甲方)簽訂《大陸橋跨境電商產業園一期陸標段、柒標段廠房、倉庫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甲方將位于連云開發區××××道×××路××××××期××段×××段廠房、倉庫工程發包給乙方施工,合同價款暫定6822萬元。地瑞豐公司(乙方)與大和地產(甲方)另簽訂《大和中小企業科技園一期伍標段廠房、倉庫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甲方將位于連云開發區226省道東縱三路北的大陸橋跨境電商產業園伍標段廠房、倉庫工程發包給乙方施工,合同價款暫定2700萬元。該合同第二十三條約定‘合同簽訂三日內乙方向甲方交納300萬元的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退回日期為,竣工驗收備案完成之日一個月內。’該合同簽訂后,地瑞豐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向大和地產匯款100萬元、2015年4月23日匯款200萬元、2015年5月11日匯款200萬元、2015年6月30日匯款100萬元,合計600萬元。上述合同簽訂后,地瑞豐公司對涉案工程進行了施工,2015年6月19日,經連云港市連云區財政局委托,連云港大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對大和地產及其關聯單位建設的‘亞歐大陸橋跨境貿易電子商務國際物流產業園建設項目’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的項目工程款支付情況、工程保證金收取情況進行了審計,并出具《專項審計報告》,該報告載明截至2015年5月31日,地瑞豐公司共交納保證金500萬元。涉案工程至今未完成審計,也未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但地瑞豐公司已完工部分已實際投入使用。另查明,一審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7)蘇0703民初4083號民事判決,該判決查明:1.2015年6月9日,大和地產(甲方)與案外人江蘇云澤投資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簡稱云澤公司)簽訂《委托協議書》,約定由甲方委托乙方根據審計部門的審計結果支付連云區板橋工業園大陸橋跨境電子商務產業園項目工程款事項。該協議簽訂后,大和置業、大和地產退出該項目,該項目移交給了云澤公司。2.連云經濟開發區管委會與大和置業于2014年7月22日簽訂的《中小企業園項目規劃投資用地協議書》應為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該合同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為無效合同。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再查明,2018年12月10日,江蘇云澤投資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出具《關于連云區中小企業跨境電商產業園建筑安裝工程保證金事項的說明》,載明:2015年6月9日,江蘇云澤投資有限公司根據與大和地產簽訂的委托協議,接管了連云區中小企業跨境電商產業園在建的建筑安裝工程。上述在建的工程已完工,工程的施工質量問題均由江蘇云澤投資有限公司向建筑施工企業直接主張,對部分原與大和地產簽訂施工協議的建筑施工企業要求大和地產返還已交保證金的糾紛,江蘇云澤投資有限公司不持異議。”在該判決書中一審法院認為:“經生效判決確認,案外人連云經濟開發區管委會與大和置業于2014年7月22日簽訂的《中小企業園項目規劃投資用地協議書》為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該合同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為無效合同。因合同無效,大和置業未取得涉案國有土地的使用權,其也無法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發包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與承包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為無效合同,大和置業通過其子公司大和地產與地瑞豐公司簽訂的《大陸橋跨境電商產業園一期陸標段、柒標段廠房、倉庫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大和中小企業科技園一期伍標段廠房、倉庫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均無效。涉案合同無效,但地瑞豐公司已完工部分已投入使用。同時,大和置業、大和地產將涉案工程移交給云澤公司時,并未移交涉案600萬元履約保證金,云澤公司明確表示工程的施工質量問題均由云澤公司向建筑施工企業直接主張,對地瑞豐公司要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的糾紛,云澤公司不持異議,故大和地產應向地瑞豐公司退還已交納的600萬元履約保證金。關于地瑞豐公司主張的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地瑞豐公司向大和地產支付了履約保證金600萬元,地瑞豐公司主張自2015年6月9日起計算利息無事實依據。對地瑞豐公司主張的利息,一審法院按以600萬元為基數,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大和地產實際返還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予以支持。關于大和置業是否應承擔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對于股東財產是否獨立于公司自己財產的舉證責任在大和置業,本案大和置業對公司財產是否獨立于大和地產的財產未提供證據證實,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大和置業應對大和地產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支付責任。”一審法院遂判決:“一、連云港大和工業地產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地瑞豐公司廣東中煤地瑞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履約保證金600萬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600萬元為基數,自2015年7月1日起至連云港大和工業地產建設有限公司實際返還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二、大和置業發展連云港有限公司對連云港大和工業地產建設有限公司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支付責任。”在該案審理中,根據地瑞豐公司提供的證據材料中顯示其訴求履約保證金6000000元的構成為魯求云于2015年3月11日轉賬給大和公司1000000元、地瑞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轉賬給大和公司2000000元、地瑞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轉賬給大和公司2000000元、地瑞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轉賬給大和公司1000000元。 2015年7月20日,地瑞豐公司向華云公司出具“承諾書”1份,其內容為:因業務擴展和交付工程保證金的需要,傅偉個人向我公司借款,現由你公司作為轉賬中間單位,并以暫借連云港大陸橋跨境電商產業園項目勞務費的名義預支款額,此項款額實際是傅偉個人向我公司借款,你公司只作為轉賬中間單位,你公司收款后支付給傅偉個人(身份證號碼:3426231971005××××),所有通過你公司匯給傅偉個人的匯款由我公司負責督促傅偉還款至你公司賬戶,傅偉每筆還款至你公司賬戶后,你公司必須立刻還款至我公司賬戶。如傅偉未還款,因此產生你公司在我公司的借款賬目,與你公司無關,視為傅偉個人從我公司借款,由我公司負責平賬。2015年5月29日,魯求云向大和公司轉賬700000元,用途為工程款;2015年2月18日,魯求云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支付傅偉200000元;2015年5月12日,魯求云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支付付為榮200000元;2015年5月29日,魯求云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支付傅偉300000元;2015年7月27日,魯求云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支付傅偉500000元;2015年8月6日,魯求云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支付傅偉294000元;2015年8月7日,魯求云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支付傅偉200000元;2015年9月2日,華云公司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支付傅偉500000元;2015年9月25日,孫玉姣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支付傅偉100000元;2015年9月30日,孫玉姣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支付洪俊200000元,匯款用途為借款;2015年10月1日,魯求云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支付傅偉329500元;2015年10月26日,華云公司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支付王惠炎500000元,用途為還借款;2015年11月10日,魯求云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支付傅偉200000元;2015年12月25日,華云公司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支付宿州同輝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保證金970000元;2016年6月20日,魯求云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支付吳轉200000元,匯款用途為借款。傅偉向華云公司出具欠條1份,其內容為:“今欠到華云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人民幣貳佰叁拾伍萬元整(2350000.00)元,欠款人:傅偉2015.11.30日。”在案件審理中,華云公司、地瑞豐公司確認已付款項為15245000元,華云公司原主張上述款項中應扣除5393500元,后確認先主張傅偉出具的欠條2350000元和支付給宿州同輝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保證金970000元,合計3320000元在地瑞豐公司、中煤公司已付工程款中扣除。 在案件審理中,地瑞豐公司確認:地瑞豐公司將承包的大陸橋跨境電商產業園一期陸標段、柒標段廠房、倉庫工程資質平移給中煤公司,發包人也由大和公司變更為江蘇云澤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云澤公司”);該工程已由連云港市建設監理有限公司進行價格審定,審定價為30771710.14元,共計收到工程款為27213850元。根據華云公司與中煤公司書面申請,一審法院依法委托連云港市建設監理有限公司對華云公司主張的工程價款進行詢價。2020年12月22日,連云港市建設監理有限公司作出“關于大陸橋跨境電商產業園一期陸標段、柒標段廠房、倉庫生產車間項目竣工結算資料”1份,其內容為:華云公司主張的工程結算價款為18741804.78元。華云公司預支詢價費40000元。華云公司對上述價款無異議,地瑞豐公司無異議部分為11029585元。中煤公司提出合同約定了結算條款,合同外的費用在鑒定報告中未有我單位出具的施工證明,未提供建設方簽字的變更單,對竣工結算資料單項工程竣工結算匯總表中1-13項目內容不予認可;對14項總價包干費用13879509.05元有異議,其中包括1.9#、10#樓建筑面積存在差異,多計算1475.24㎡,費用增加641729.4元;2.9#、10#樓與杭州班王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班王公司”)勞務合同二次結構及單價435/㎡施工內容重復,應扣除40元/㎡,扣減589729.6元;3.包干費用包括施工所有費用,鑒定單位給申請方計算措施費1634645元,不予認可;4.包干費用清單項目4(7#、8#、15#、16#二次結構鋼筋綁扎)包含在班王公司勞務合同施工內容中,該費用不計算。針對中煤公司提出的異議,連云港市建設監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0日向一審法院作出“大陸橋跨境電商產業園一期陸標段廠房、倉庫被申請人意見回復”1份:1.被申請人提出根據合同內容計算勞務費用11029595元中應扣除589729.6元,是因為被申請人提供的“7#、8#、9#、10#、15#、16#樓二次結構及裝修完成工程量”中顯示9#、10#樓二次結構及裝修是申請人施工,而其提供的杭州班王建筑勞務有限公司連云港分公司分包結算書中顯示9#、10#樓二次結構及裝修由班王公司施工,系被申請人提供的資料自相矛盾;2.被申請人提出的零星簽證不予認可,其所提供的資料不能證明計算的零星工程非申請人施工的,按照補充協議書該費用應計算,但是范圍不明,費用共計81545.74元,具體權利人由法院裁決;3.9#、10#樓設計文件說明建筑面積標明16092㎡,按照設計平面圖建筑面積為14743.24㎡,扣減建筑面積1349㎡,扣減造價586815元;3.勞務分包協議和補充協議各自計算范圍不明確,措施費共1634645元無法認定,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費339410.89元、臨時設施費231416.54元、檢測檢驗費30854.89元、垂直運輸費805192.87元、大型機械進退場及安拆費227769.81元,具體由法院裁決;4.包干費用清單4(7#、8#、15#、16#二次結構鋼筋綁扎)包含在班王公司勞務合同施工內容中,但是被申請人未提供與班王公司簽訂的勞務協議,僅提供結算表,但申請人認為系自己施工,計39534元,由法院裁決。經審查,連云港市建設監理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造價咨詢公司,其出具的竣工結算資料系華云公司、地瑞豐公司共同書面委托,故鑒定程序合法,一審法院依法予以確認。關于中煤公司有異議部分,中煤公司主張根據合同內容計算勞務費用中應扣除589729.6元的觀點,一審法院認為鑒定公司是根據項目資料和竣工結算書以及勞務合同、補充協議進行詢價,中煤公司的觀點并無證據證明,故一審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中煤公司主張零星簽證不予認可的觀點,一審法院認為華云公司未舉證證明其施工了零星工程,應對該費用81545.74元予以扣減;中煤公司主張9#、10#樓建筑面積存在差異的觀點,一審法院認為根據鑒定公司的回復,應扣減造價586815元;中煤公司主張1634645元不予認可的觀點,一審法院認為根據華云公司、地瑞豐公司簽訂的補充協議中約定結算方式按照業主方最終審計價款,甲方扣除相應的稅收管理費、鋼筋、混凝土及其他雙方確認的其他費用等,剩余款項支付于乙方,故上述費用應支付給華云公司,中煤公司的觀點并無證據證明,一審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中煤公司主張包干費用清單4(7#、8#、15#、16#二次結構鋼筋綁扎)包含在班王公司勞務合同施工內容的觀點,經審查,華云公司未舉證證明其施工了該部分工程,故該費用39534元應予以扣減。綜上,華云公司施工的工程價款應為18741804.78元-81545.74元-586815元-39534元=18033910.04元。 一審法院另查明,地瑞豐公司系中煤公司法人獨資的一人股東公司。地瑞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被工商部門注銷。2019年9月23日,華云公司向中煤公司開具安徽增值稅普通發票21份,合計10000000元。2015年3月11日,魯求云與華云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書1份,合同約定期限為無固定期限,從2015年3月12日起。 在案件審理中,華云公司向一審法院申請保全地瑞豐公司在大和公司的債權6000000元及利息予以保全,并提供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保單保函作為擔保。一審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蘇0703民初78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對地瑞豐公司在連云港大和工業地產建設有限公司、大和置業發展連云港有限公司的債權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0元為基數,自2015年7月1日起至連云港大和工業地產建設有限公司實際返還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予以凍結,凍結期限一年。華云公司預交保全費5000元。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華云公司是否有權主張地瑞豐公司、中煤公司連帶返還保證金6000000元及利息;二、華云公司主張的工程款數額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關于第一項爭議焦點,華云公司的訴訟請求為要求地瑞豐公司、中煤公司連帶退還工程履約保證金6000000元及利息,地瑞豐公司、中煤公司辯稱并未收取華云公司的工程保證金,經審查,首先本案中華云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魯求云系華云公司的員工,亦是合同中約定的現場負責人;其次在一審法院審理的(2018)蘇0703民初2219號地瑞豐公司起訴大和公司、大和置業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地瑞豐公司訴求履約保證金6000000元與本案中華云公司訴求履約保證金6000000元的構成中均包含魯求云于2015年3月11日轉賬給大和公司1000000元,魯求云的轉賬行為應屬職務行為,應由華云公司主張權利;再次地瑞豐公司海南分公司分別向魯求云、王惠炎出具收據5份,共計5000000元,在地瑞豐公司海南分公司向魯求云出具的收據上明確寫明收到保證金,魯求云交付保證金的行為應為職務行為,在地瑞豐公司向王惠炎出具的一份收據上雖未寫明收到保證金,另一份收據上寫明收到貨款,但地瑞豐公司、中煤公司并未舉證證明魯求云的保證金是用于無為商務電子廣場項目及其他建設項目,亦未舉證證明其與王惠炎之間有買賣合同關系,故對華云公司主張退還6000000元保證金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關于華云公司要求地瑞豐公司、中煤公司承擔連帶返還責任的訴求,經審查,地瑞豐公司系中煤公司法人獨資的一人股東公司,地瑞豐公司、中煤公司均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是否財產相互獨立,故地瑞豐公司、中煤公司應承擔連帶返還責任。關于華云公司主張6000000元履約保證金從2015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計算利息的訴訟請求,經審查,根據華云公司與中煤公司簽訂的勞務分包協議中約定合同簽訂前,乙方向甲方指定賬戶以轉賬方式存入1500000元作為履約保證金,第六階段主體砼結構封頂后15天內,甲方返還乙方750000元保證金,第七階段主體砼結構封頂,甲方15天內返還剩余750000元履約保證金,華云公司在庭審中主張砼結構是在2015年11月全部封頂,一審法院依法釋明地瑞豐公司、中煤公司如有異議可在一審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材料,但地瑞豐公司、中煤公司未向一審法院書面的異議材料,一審法院對華云公司主張的2015年11月砼結構全部封頂的觀點依法予以確認,對于該分包協議中有明確約定1500000元履約保證金的返還時間,故履約保證金1500000元的逾期利息應從2015年12月1日起計算,對于剩余履約保證金4500000元因華云公司、地瑞豐公司未約定返還期限,應從華云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之日起計算。 關于第二項爭議焦點,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一審法院生效判決認定,大和置業公司通過其子公司大和公司與地瑞豐公司簽訂的“大陸橋跨境電商產業園一期陸標段、柒標段廠房、倉庫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大和中小企業科技園一期伍標段廠房、倉庫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均無效,且華云公司無施工資質,中煤公司與華云公司簽訂的勞務分包協議和補充協議亦應無效。華云公司的訴求為中煤公司支付工程款8851630.66元。經審查,根據連云港市建設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結算資料,華云公司施工的工程價款應為18033910.04元,因涉案工程已施工完畢并交付使用,華云公司有權主張上述工程款,地瑞豐公司、中煤公司已給付款項為15245000元,中煤公司在庭審中認可其幫傅偉辦理欠條2350000元和支付給宿州同輝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保證金970000元,故3320000元在地瑞豐公司、中煤公司已付工程款中應予以扣除,余款18033910.04元-(15245000元-3320000元)=6108910.04元,中煤公司應予以給付。 關于地瑞豐公司、中煤公司辯稱地瑞豐公司、中煤公司并未收取華云公司的工程保證金,華云公司也沒有證據證明向地瑞豐公司、中煤公司支付了工程保證金的觀點,經審查,華云公司已舉證其支付給地瑞豐公司款項的收據,地瑞豐公司、中煤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并無異議,且并未舉證證明其觀點,故上述觀點一審法院依法不予采信;關于地瑞豐公司、中煤公司辯稱華云公司、地瑞豐公司就涉案工程并未完成結算,但是華云公司通過借支的方式共收到地瑞豐公司所支付的款項共計15245000元,其該款項早已覆蓋了華云公司在訴狀中所稱的勞務價格及部分工程價格合計約1460萬元的觀點,經審查,華云公司的訴訟請求已經由詢價公司確認金額,故上述觀點一審法院依法不予采信;關于地瑞豐公司、中煤公司在庭審中辯稱扣除相應稅點的觀點,經審查,華云公司在庭審中已舉證其已經開具相應的增值稅普通發票,故上述觀點一審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4號)第二條、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一審判決:一、地瑞豐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華云公司履約保證金60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為基數,從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以1500000元為基數,從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以6000000元為基數,從2020年5月11日起至地瑞豐公司、中煤公司給付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二、中煤公司對地瑞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給付責任;三、中煤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華云公司工程款6108910.04元。一審案件受理費131513元、保全費5000元、詢價費40000元,由華云公司承擔35303元,由地瑞豐公司、中煤公司承擔141210元(華云公司已預交,地瑞豐公司、中煤公司于給付上述款項時一并支付給華云公司)。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經本院審查,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1.上訴人地瑞豐公司、中煤公司是否負有向被上訴人華云公司返還600萬保證金及支付利息的義務;2.地瑞豐公司、中煤公司支付的已付款中應扣除傅偉款項數額應如何確定;3.地瑞豐公司、中煤公司主張工程價款中扣除杭州班王建筑勞務公司的施工工程款能否成立。 關于地瑞豐公司、中煤公司是否負有向華云公司返還600萬保證金及支付利息義務的問題,地瑞豐公司、中煤公司上訴認為未收到600萬元保證金,本院經審查后認為,地瑞豐公司海南分公司向魯求云、王惠炎出具收到500萬元保證金(包含在600萬元保證金中)收據的行為,魯求云上述履行華云公司職務的行為能夠確認地瑞豐公司已經收到了500萬元保證金;而另外100萬元保證金也包含在地瑞豐公司起訴大和公司、大和置業公司600萬元保證金之中,魯求云向大和公司轉賬100萬元也是履行華云公司的職務行為,能夠確認是華云公司代地瑞豐公司向大和公司支付的保證金,現生效判決已經判決大和公司向地瑞豐公司返還600萬元保證金,故地瑞豐公司、中煤公司也應當向華云公司返還該600萬元并支付利息,地瑞豐公司、中煤公司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地瑞豐公司、中煤公司支付的已付款中應扣除傅偉款項數額應如何確定的問題,本院經審查后認為,因地瑞豐公司、中煤公司已經在一審庭審中自認處理傅偉235萬元以及代為支付97萬元,所以以上合計332萬元應當從地瑞豐公司、中煤公司的已付款中扣除。現地瑞豐公司、中煤公司上訴認為235萬元中包含了97萬元,但傅偉出具欠條確認欠華云公司235萬元的時間為2015年11月30日,華云公司向案外人支付97萬元保證金的時間為2015年12月25日,因此兩筆款從時間上也不可能存在包含關系,因此地瑞豐公司、中煤公司的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地瑞豐公司、中煤公司主張工程價款中扣除杭州班王建筑勞務公司的施工工程款能否成立的問題,本院經審查后認為,地瑞豐公司、中煤公司對此不能舉證予以證明,故本院對地瑞豐公司、中煤公司的該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1210元(中煤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已預交),由廣東中煤地瑞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中煤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嚴偉晏 審判員喬永禮 審判員吳雪瑩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蔣尋 書記員邵澤
判決日期
2021-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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