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江蘇省萬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除判決主文外簡稱萬明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中煤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煤公司)、中煤建工集團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以下簡稱中煤江蘇分公司)、北京新州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州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區(qū)人民法院(2021)蘇0803民初16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江蘇省萬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與中煤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中煤建工集團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蘇08民終2832號
判決日期:2021-07-30
法院: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上訴人萬明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改判中煤公司或者中煤江蘇分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三被上訴人共同承擔逾期付款利息(以25960元以基數(shù),按月利率1%計算至實際還清之日),并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一審認定事實錯誤。增值稅發(fā)票可以作為買賣關系的重要證據(jù)。中煤公司是買賣合同的實際購買人,應當承擔支付貨款的清償或者連帶責任。上訴人履行了買賣合同義務,向中煤公司出具了發(fā)票,中煤公司實際接受發(fā)票,對發(fā)票名稱和內容均未提出異議,發(fā)票也已入賬,進行了稅務抵扣,本身就是對雙方買賣關系的自認,一審僅判決新州公司承擔支付貨款的義務,未判決中煤公司、中煤江蘇分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不當。
被上訴人中煤公司、中煤江蘇分公司辯稱,與萬明公司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主體是新州公司,萬明公司與新州公司之間的糾紛與中煤公司無關,中煤公司不應承擔連帶責任,萬明公司主張逾期利息亦不合理,請求駁回萬明公司對中煤公司、中煤江蘇分公司的訴訟請求。
萬明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三原審被告共同支付貨款25960元及違約金(以25960元為基數(shù),從起訴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7月30日,萬明公司與新州公司簽訂《加氣混凝土砌塊采購合同》(合同文本封面載明簽訂日期為2016年7月26日),約定由萬明公司為新州公司的淮安文博城項目工程供應加氣混凝土砌塊,單價為190元每立方米,一標段暫定4000立方米。具體用量以供貨通知為準。新州公司每次支付材料款時,萬明公司必須提供等額有效發(fā)票。2016年8月1日,中煤江蘇分公司與萬明公司也簽訂了《加氣混凝土砌塊采購合同》,約定萬明公司為中煤江蘇分公司供應加氣混凝土砌塊,單價為120元每立方米,一標段用量為500立方米,具體用量以供貨通知為準。本合同僅用于質檢備案使用。萬明公司在本案訴訟中僅提供該合同復印件,并稱原件已用于備案。合同簽訂后,萬明公司向淮安文博城項目工程供應了加氣混凝土砌塊,并向中煤公司開具了總額595883.6元的增值稅發(fā)票,中煤公司共計付款569900元。
一審另查明,萬明公司在庭審中向一審法院提交材料采購月結算審批表三份、付款計劃與審批表兩份,其中材料采購月結算審批表載明結算對應的合同簽訂日期為2016年7月26日,單價為190元每立方米。中煤公司、中煤江蘇分公司主張表中簽字人員非其員工。上述五份表中合計貨款金額為595977.4元。
一審法院認為,萬明公司實際履行的是與新州公司簽訂的《加氣混凝土砌塊采購合同》,理由如下:1.萬明公司與中煤江蘇分公司簽訂的《加氣混凝土砌塊采購合同》明確約定該合同僅用于質檢備案使用。萬明公司無法提供其與中煤江蘇分公司簽訂的合同原件,并稱合同原件已用于備案,進一步印證其與中煤江蘇分公司簽訂的合同僅用于質檢備案,并未按照該合同實際履行。萬明公司主張其實際按照與中煤江蘇分公司簽訂的合同履行明顯與約定不符;2.萬明公司提供的材料采購月結算審批表載明約定的單價為190元每立方米,該價格與萬明公司和新州公司簽訂的《加氣混凝土砌塊采購合同》約定的單價一致,而與萬明公司和中煤江蘇分公司簽訂的合同中約定的價格不符。萬明公司主張與中煤江蘇分公司協(xié)商變更合同單價缺乏事實依據(jù),一審法院不予采信;3.萬明公司提供的材料采購月結算審批表中載明結算對應的合同簽訂日期為2016年7月26日,與萬明公司和新州公司簽訂的《加氣混凝土砌塊采購合同》文本封面載明的合同簽訂日期一致,與萬明公司和中煤江蘇分公司簽訂合同的日期不符;4.萬明公司雖然向中煤公司開具了發(fā)票,但并不能就此認定萬明公司與中煤公司或者中煤江蘇分公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因此,萬明公司主張其履行了與中煤江蘇分公司簽訂的《加氣混凝土砌塊采購合同》,進而主張中煤江蘇分公司、中煤公司承擔責任缺乏事實依據(jù),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本案中,萬明公司實際履行了與新州公司簽訂的《加氣混凝土砌塊采購合同》,該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該合同已經成立并生效,新州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萬明公司貨款。該《加氣混凝土砌塊采購合同》約定,新州公司每次支付材料款時,萬明公司應提供等額發(fā)票,故萬明公司主張以其開具的發(fā)票總額扣除已經支付的款項請求新州公司支付25960元貨款符合合同約定,亦有法律依據(jù),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本案中,萬明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其損失金額,而其實際損失主要表現(xiàn)為該筆貨款被新州公司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故一審法院酌定新州公司承擔違約金為:以25960元為基數(shù),從2021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1.3倍為計算標準,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萬明公司主張的違約金超過部分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判決:一、新州公司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支付萬明公司貨款25960元及違約金(以25960元為基數(shù),從2021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1.3倍為計算標準,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二、駁回萬明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449元,減半收取224.5元(萬明公司已預付224.5元),由新州公司負擔(新州公司負擔部分直接支付給萬明公司)。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jù)。
二審經審理確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49元,由上訴人江蘇省萬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孫堅
審判員孫艷
審判員王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潘華樂
書記員張琦
判決日期
2021-07-30